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502民初562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匡云,系该管理中心主任。
住所地:隆阳区兰城街道办事处锦溪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00745298753D。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毅,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业务经办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俊卿,云南援边律师事务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保山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下河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朱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云南大学法学院退休教师,保山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梅,保山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正阳南路11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办公大楼11层)。
法定代表人:符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梅,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住房公积金)与被告保山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下称中石油公司)、第三人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远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毅、段俊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麒、李健梅,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下称建行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下称工行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5×××2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下称农行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4×××49)的存款享有质押权,解除对上述三个账号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请求人民法院暂缓将已扣划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的资金给付被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9日,原告就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的存款一事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云05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2015年11月16日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双方就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达成协议,《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保证项目不被挪用,由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分行开立指定账户(账号:53×××98),工行保山分行开立账户(账号:25×××22),农行保山分行开立账户(账号:13×××29)、保山隆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湾分社开立指定专用账户(账号:23×××12);《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及《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第三人在未办妥借款人(购房人)所购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交原告委托的银行之前,第三人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分别在农业银行开立指定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24×××49),同时协议第五条中约定,第三人在未办妥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土地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交申请人的委托银行之前,第三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建行保山市分行指定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53×××05)、工行保山分行指定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25×××29)、农行保山分行指定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24×××49),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委托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全权监督管理。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三份《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第三人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其他任何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笔金钱优先受偿。”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以建行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5×××29)、农行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4×××49)的金钱作为保证金的特定形式,并移交原告实际占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的情形,另依据“物权大于债权”的原则,原告对该上述三个账户中的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申请执行上述三个账户中的保证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中石油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的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的事实和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有相关协议,属于保证金,第三人对原告的请求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证实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11月6日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三人以在建行保山市分行,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分别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三人同意原告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发放时将贷款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划转到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第三人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者其他处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涉及被告,被告无法对上述合同关联的事实进行评价。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保山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书》12份,证实原告分别与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签订了《保山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书》,原告委托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全权对保证金监督管理,原告实际占有保证金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委托协议书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协议的受托人是本案原告,受委托人为建行保山分行,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该协议与被告无关,对原告证明其实际享有占有和管理保证金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合同只是一个框架,不涉及单笔贷款及贷款质押的相关约定。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3.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楼盘项目及委托银行保证金账户情况、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扣划情况,证实第三人分别在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的保证金情况及通过被告申请执行后被划扣的情况说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扣划情况不知晓。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本院的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与建行保山市分行的存款交易明细报表相印证,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工行保山分行账户申请书、账户信息、农行保山分行开立业务受理回单、建行账户信息,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建行保山市分行印鉴卡片,证实第三人分别在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性质为保证金专用账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4组证据中工行保山分行的开立账户申请书、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农行保山分行活期结算账户开立业务受理回单(客户留存)三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存在添加痕迹,在“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印章上签有公积金、保证金字样不符合相关规范,应该是印压字,对农行保山分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的业务凭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相关的账户信息、性质的界定全是手写,先印鉴后手写,对建行保山市分行2018年10月9日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建行保山市分行的印鉴卡片有异议,认为有事后添加,存在对证据进行变造的嫌疑。第三人无异议。
5.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银行流水各一份及农行保山分行情况说明二份、建行保山市分行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原告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至第三人指定账户,并将公积金贷款5%作为保证金划入建行保山市农行保山分行、工行保山分行保证金账户的银行流水明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第5组证据中农行的两份情况说明的三性无异议,农行保山分行2018年10月25日情况说明中所列的26笔资金的金额405400元未显示对方账户和对方账户户名,对农行保山分行2019年1月10日情况说明中12笔业务金额4020.37元未显示对方账户和对方账户户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农行保山分行的流水及客户利息入账通知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流水和利息入账中无法看出相关账户的性质;对农行保山分行智源社区B地块的历史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仔细核对;对建行保山市分行的情况说明账户为保证金账户的事实不认可,对建行保山市分行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流水中摘要部分明确载明公积金贷款资金结算,对方交易账号所载明的附言为保山市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新模式过渡户,而非保证金账户;对原告出具的建行保山市分行B地块保证金账户历史明细的六张列表有异议,认为银行的对该账户的界定是过渡户不是保证金账户;对工行保山分行的银行流水三性无异议,但工行保山分行对相关账号的性质界定为公积金过渡户,不是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账户;对原告出具的B地块工行保山分行保证金账户历史明细单有异议,认为工行保山分行出具的流水中该账户是公积金过渡户,不是保证金账户。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4、5组证据部分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庭审事实相符,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4、5组证据予以采信。
6.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隆阳区人民法院(2018)云0502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2018)云0502执14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8)云0502执14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实被告与第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隆阳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80800元;还证实被告向隆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分别对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分别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的资金进行冻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相关的执行措施是法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对属于第三人名下资金的冻结,法院的执行措施是依法合规的。第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7.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分行开立的账户(账号:53×××05)交易明细报表,证实该账户的保证金被冻结扣划的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交易明细表中无法判定第三人的该账户属于保证金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第7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8.2018云05**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该院做出了裁定。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原告刚才提交的证据中显示被划走的是保证金。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第8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下称合作协议),就原告向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保山中心城市青阳片区‘智苑社区’B1地块”项目住房的购房者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又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下称补充协议)。合作协议第五条及补充协议第五条均约定:在乙方(第三人)未办妥借款人(购房人)所购住房的《房产证》、《土地证》及房屋、土地贷款抵押登记手续交甲方(原告)的委托银行之前,乙方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开立指定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建行53×××05、工行25×××29、中行134042404572、农村信用社2300008072735012、农行保山分行24×××49),存入不低于全部按揭贷款额5%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由甲方和受委托银行(建行保山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农行保山分行)共同监督管理,未经甲方和受委托银行同意,乙方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或银行(建行保山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农行保山分行)书面催收通知后3日内履行还款责任。如乙方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乙方授权银行从其开立的任意账户中扣收;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负责为借款人办理房地产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如用在建工程作抵押的,先办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期房抵押证明交于甲方委托的银行(建行保山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保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由乙方负责为借款人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及房产、土地贷款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等交由甲方委托的银行(建行保山市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村信用社)保管,同时解除乙方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退回该贷款户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1月16日签订三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2015067、2015068、2015071)。三份《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第三人以在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第五条约定第三人同意原告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发放时将贷款金额的5%作为保证金划转到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工行保山分行、农行保山分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担保存续期间,甲方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保证金专用账号分别为:建行保山市分行53×××05、工行保山分行25×××29、农行保山分行24×××49。
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显示,建行保山市分行账号为53×××05的账户,2015年11月24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总计发生交易行为203笔,该账户的历史明细的摘要栏上未注明“保山市公积金中心公积金贷款新模式过渡户”的有12笔(每一笔进账的日期及金额详见审理报告),该12笔进账为银行季度结息;2016年1月5日收入360元为银行退账户管理费。
农行保山分行账号为24×××49的账户,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9月21日期间,总计发生交易行为56笔,该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的摘要栏上未注明“发放贷款保证金”的有39笔(每一笔进账的日期及金额详见审理报告),其中30笔为第三人在该行用于承担阶段性担保的保证金;另外9笔为每季度的利息收入。
工行保山分行账号为25×××29的账户明细,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期间,总计发生交易行为109笔,该行历史数据查询报告的摘要栏上未注明“发放贷款”明细显示的有21笔(每一笔进账的日期及金额详见审理报告),其中有11笔为利息,另有10笔为对公收费。上述三家银行公积金专用账户的流水明细与原告提交的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智苑社区”B1地块的保证金账户历史明细,经核对每笔入账均能一一对应,均没有取款或转款记录。目前上述三家银行所涉购房户均未取得产权证。
另查明,保山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与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2018)云0502民初136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保山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8)云0502执145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在工行保山分行的账户(账号:25×××29)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现该账户的余额为1224592.91元。2018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18)云0502执14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24×××49)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现该账户的余额为577270.37元。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8)云0502执1454号执行裁定书,对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分行的账户(账号:53×××05)内的存款予以冻结,现该账户的余额为49.52元。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以(2018)云0502执1454号之一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2018)云0502执1551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分别划拨了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分行的账户(账号:53×××05)内的资金1727600元、886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笔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以银行账户中的金钱作特殊的动产质押,区别于一般的动产质押、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金钱作为一般等价物其性质特殊,必须同时符合将金钱进行特定化并将该特定化的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该特定化之后的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首先,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及《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以建行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工行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5×××29)、农行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4×××49)作为按揭贷款履约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以账户内的资金作为原告发放的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将每一购房公积金贷款中的5%打入第三人名下的上述专用账户。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供建行保山市分行的账户(账号:53×××05)流水明细虽存在13笔进账没有显示名目,但其中12笔进账均为利息,另1笔2016年1月5日收入360元为银行退账户管理费;农行保山分行的账户(账号:24×××49)流水明细也存在39笔进账没有显示名目,经核实其中30笔为该行用于承担阶段性担保的保证金,另外9笔为利息;工行保山分行的账户(账号:25×××29)流水明细上均已清楚注明为公积金过渡户、对公收费、利息等字样;其次上述三家银行每一笔保证金的转入都与每一贷款户的5%贷款资金一一对应,不存在一笔贷款对应多笔保证金的情况。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第三人名下的建行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工行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5×××29)、农行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4×××49)为保证金专用且不存在保证金之外的其他用途,并能完全排除三个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与原告或第三人的其他财产混同的情况,已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所要求的金钱质物“特定化”和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件。原告就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加之涉案标的中各购房户尚未取得产权证,第三人依约定无权动用上述各专用账户的资金,本院对上述三个专用账户的冻结及对建行保山市分行专用账户(账号:53×××05)的资金划拨不当,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对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工行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5×××29)、农行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4×××49)的存款享有质押权及要求解除对上述三个账户的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财产执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暂缓将已扣划第三人在建行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的资金给付被告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对第三人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5×××2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4×××49)]的执行,并将已划拨的2614200元款项返回转入第三人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3×××05),本判决生效后应依法解除对上述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二、原告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第三人云南远腾集团保山创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账户(账号53×××0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账户(账号25×××29)、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账号24×××49)内的存款享有质押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山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春芹
人民陪审员 赵国常
人民陪审员 邹 燕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