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抚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超,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星星,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凤明,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2室287区间(福清市新厝镇新江路9号)(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明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立铨,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余凤明、福建省东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昇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向***、***支付挖掘机占用费共21个月计630000元;余凤明、东昇公司与**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于2018年10月间未经***、***同意,将案涉挖掘机从山西运至福清并非法占有,此后不但拒绝***、***察看挖掘机的合理要求,甚至将挖掘机予以变卖,其应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按每月市场租金价格30000元标准,支付占用挖掘机期间的占用费共630000元。2.余凤明系**的合作伙伴,与**共同承包案涉项目并租用案涉挖掘机,其应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东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被挂靠单位,在与***、***签订合同并对场内车辆制定严格管理制度的情况下,应对余凤明和**的实际经营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但其并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其对***、***的损失负有相应的过错,应与余凤明和**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针对***、***的上诉辩称,***、***要求租金没有依据,该挖掘机的发动机早已损坏,且***、***并未出钱维修,运回福清后也因拖欠维修费用被押在维修厂内,根本就没有进行过作业。
余凤明针对***、***的上诉辩称,1.案涉挖掘机在**运回福清之前已经属于无法使用的状态,***、***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物权纠纷,余凤明对挖掘机并未占有、使用、处分,余凤明对本案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东昇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1.案涉挖掘机在**运回福清之前已经属于无法使用的状态,无法获取收益,***、***要求支付占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挖掘机的实际占有人及对其进行处分的是**,与东昇公司并没有关系,且一审过程中,**已经自认东昇公司的章是他们私刻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东昇公司存在授权委托或者挂靠的情况。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补充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挖掘机状态错误,且未扣减挖掘机电脑主板及缺失零件的价格。1.***、***提交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体现的挖掘机型号为330,而***、***提供的照片上的型号为350,可见案涉挖掘机是经过***、***改装的,因此《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补充价格评估意见书》将挖掘机正常保养、整机综合机械性能良好作为挖掘机状态是错误的。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未盖有骑缝章且在签订时间处存在涂改,真实性无法确定,合同附件的还款记录也未盖有公司印章,存在***、***自行制作的可能,故《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补充价格评估意见书》结论是否准确无法认定。3.***、***将挖掘机丢弃在工地现场迟迟不来处理,也不支付其聘请的两名司机的工资,导致该挖掘机电脑主板被司机拆走抵扣工资,工地上其他工作人员也经常到挖掘机上拆除零件用以置换,该挖掘机的状态并非仅仅缺失发动机,从《报价单》中记载的维修内容可知,该挖掘机当时是缺失多项零部件的。二、***、***将挖掘机丢弃在工地并拖欠两名司机几个月工资,导致司机大闹,**迫于无奈替***、***支付了两名司机一个半月工资30000元,应在本案债务中抵扣。三、挖掘机从山西运回福清的运费及吊车费用25800元,应由***、***负担。当时山西浑源县已经全面停工停产,**已合理通知***、***来现场处理挖掘机事宜,但至**全面退场,***、***均未来到现场,为避免挖掘机留在工地丢失,**将挖掘机运回福清老家维修,**将挖掘机运回福清的行为并未超出合理范畴。四、鉴定费10220元应由***、***负担。1.鉴定费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承担,而本案挖掘机价值的举证责任在***、***。2.**转让的原因系***、***拒不支付维修费用和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若其违约**有权自行处置该车辆,**将挖掘机变卖用于抵偿欠款并无过错。
***、***针对**的上诉辩称,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一、案涉挖掘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客观有效,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表明,案涉挖掘机的型号即为330,且发生故障后,当事人仅将发动机拆下送去维修,表明车辆的其他部分状况良好。同时,**未经***、***同意,擅自将挖掘机变卖,导致无实物可供查验,鉴定机构根据灭失评估原则,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使用法定的评估方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应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二、**主张的代垫工资30000元,在一审中并未提及,二审中应不予审理,且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没有依据。三、**未经***、***同意,擅自处置挖掘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主张于2018年10月间将挖掘机从山西运回福清,但却无法提供任何托运手续及费用支出的证据材料,此后又拒绝***、***查看挖掘机的合理要求,更是在一审中提出挖掘机已被其变卖,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无权主张所谓的运输费用。四、鉴定费用应由**承担。如前所述,**未经***、***同意,擅自将案涉挖掘机变卖,且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导致***、***只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据此申请价格鉴定,**的违法行为产生了鉴定的客观需要,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
余凤明针对**的上诉辩称,本案实际上是***、***与**之间的纠纷,与余凤明没有关系,余凤明对**的上诉没有意见。
东昇公司针对**的上诉辩称,从**的上诉状可以看出,对案涉挖掘机的处理是**个人的行为,也未提及东昇公司的任何责任,对其上诉,东昇公司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余凤明、东昇公司立即将***、***所有的挖掘机(神钢牌SK330-8,机号为LC10-xxxx)返还给***、***;2.**、余凤明、东昇公司从2018年9月1日起,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向***、***支付占用挖掘机期间的租金,直至归还为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22个月计6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余凤明、东昇公司承担。诉讼中,因挖掘机已变卖,***、***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余凤明、东昇公司立即向***、***返还挖掘机折价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9日***以融资租赁方式向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神钢牌SK330-8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至2011年3月,租赁期限届满后,无违约行为的,取得该工程机械的所有权。
经证人黄某介绍,2018年3月21日***(乙方)与余凤明(甲方)订立《露天开采土石方剥离合同书》、《安全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为余凤明与**合伙承包的山西省浑源县刁窝工区煤矿露天开采土石方剥离提供挖掘作业。上述合同、协议的尾部甲方签章处盖有“东昇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之后,***、***聘请驾驶员在上述工地进行了挖掘施工,直至2018年4月16日挖掘机的发动机损坏。因挖掘机无法作业、浑源县煤矿停工停产等原因,2018年6月9日起**通过证人黄某多次催促***、***到工地处理挖掘机退场事宜,至2018年8月25日***、***仍未前来。因浑源县工地停工及***、***一直没有来处理,**到山西省和顺县工地后,也将挖掘机运到和顺工地。2018年10月**将挖掘机运到福清,并主张对挖掘机进行了修理。2019年7月***到福清与**协商处理挖掘机事宜,当时***提出察看挖掘机状况,**要求先付修理费3万元,后无果。2020年8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返还挖掘机,并赔偿租金损失。庭审中**主张因修理厂催促修理费等,已将挖掘机以20万元价格转让,***、***为此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8年3月21日、4月20日***、***向余凤明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余凤明有权从工程款扣除借款,***、***自愿将挖掘机抵押给余凤明,在借款未还清,***、***不得撤离现场,若***、***违约余凤明有权自行处置该车辆。经对上述借款以及2018年3月23日至4月16日期间***、***的挖掘机施工工程款、挖掘机驾驶员在工地期间的食宿费等进行结算,***、***结欠余凤明、**49909元。余凤明、**确认该工地停工后已结算,合伙终止,该债权属于**。**主张挖掘机价格应抵扣欠款及修理费等。***、***不认可修理费,认可欠款41512元从中抵扣。
2.诉讼中,***、***申请评估挖掘机价值,一审法院据此委托的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补充价格评估意见书》,其中载明被取出发动机的神钢牌SK330-8挖掘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6日的价格评估为233724.5元,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自然贬值金额评估为8724.5元。***、***为此向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0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与案外人重庆戈登汉德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实际占有案涉挖掘机,且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主张过该挖掘机的权利,应认定***、***取得该挖掘机的所有权,故***、***依法有权主张挖掘机的相关权益。**主张***、***不能证明系该挖掘机的所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借款时约定将挖掘机作为担保,在挖掘机发生故障后同意由**修理并离开工地,经催促未及时前往处理挖掘机事宜,也未偿还欠款,**无论是基于自身债权利益,还是为***、***保管挖掘机的目的出发,其将挖掘机运到和顺工地并无不当。之后,在未与***、***协商情况下,其将挖掘机从山西运到福建福清,产生大额运费,已超出合理范畴,且在***、***来福清处理挖掘机事宜时,拒绝***、***提出的察看挖掘机状况的合理要求,事后更是擅自转让挖掘机,侵害了***、***对挖掘机的权利,不能认定**系合法占有挖掘机。因挖掘机客观上无法返还,**应按挖掘机的市场价格赔偿给***、***,故***、***请求**返还挖掘机折价款,予以支持。关于挖掘机价格,**未提供转让挖掘机的相应证据,且***、***不认可转让价20万元,对**主张转让价20万元不予确认。在挖掘机发生故障的2018年4月16日至**运输挖掘机到福清的2018年10月期间,上述已认定系***、***未及时前往处理挖掘机退场事宜等自身原因所致,该期间挖掘机的自然贬值应由***、***自行承担。***、***主张挖掘机价值应以基准日2018年4月16日的评估价格为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上述分析,案涉无发动机的挖掘机价值以基准日2018年10月1日的评估价格为准,即为225000(233724.5-8724.5)元。当事人同意在挖掘机评估价格中扣除***、***的欠款,予以照准,故**尚应向***、***返还挖掘机余款175091(225000-49909)元。关于***、***的第2项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认为**占有挖掘机而不返还,请求赔偿挖掘机占用期间的损失。本案中,挖掘机的发动机损坏后已不能作业,***、***自己未出资维修,也无证据证明**有使用挖掘机获取收益,其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3万元赔偿损失依据不足,但**擅自转让挖掘机后亦负有返还价款义务,故应向***、***适当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上述损失。关于挖掘机价格评估费10220元,***、***起诉请求返还原物,因**擅自转让而无法实现,才引发本案的挖掘机价格评估事宜,评估费应由**负担,因***、***已向评估机构垫付,故**直接向***、***返还该费用。***、***对**超过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余凤明、东昇公司应否与**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本案系物权纠纷,应由侵害物权的行为人承担责任,在案无证据证明余凤明、东昇公司对案涉挖掘机实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行为,亦不足以证明**将该挖掘机运到福清并予以转让的行为,与余凤明、东昇公司的利益有关联,故***、***请求余凤明、东昇公司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挖掘机折价款余额175091元并赔偿损失(以17509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挖掘机价格评估费1022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负担10956元,**负担2444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代***、***垫付司机工资3万元,转账时间是2018年6月。***、***认为,**一审中并未对此进行主张,二审不应处理,且只是复印件,转账对象不知道是谁,真实性无法证实,与本案无关。余凤明、东昇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上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除“***、***结欠余凤明、**49909元”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关于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补充价格评估意见书》能否采信的问题。因**将挖掘机转让致客观上无法返还,***、***申请对挖掘机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委托的福建立信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进行市场调查并根据价格标的评估标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用市场法和重置成本法对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公允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作出的“被取出发动机的神钢牌SK330-8挖掘机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4月16日的价格评估为233724.5元,在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10月1日的自然贬值金额评估为8724.5元”的鉴定结论客观有效,可作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主张应扣除挖掘机电脑主板及零件缺失的价格,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亦不足以推翻上述《价格评估意见书》的认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两名司机的工资问题。**上诉主张其替***、***垫付两名司机的工资30000元,该款项应当抵扣本案款项,但其二审庭审中自认该行为未经***、***二人同意,且未能提交垫付30000元的凭证,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运费。**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将挖掘机从山西运到福建福清,产生的大额运费已超出合理范畴,应由**自行承担。
关于鉴定费用。***、***诉请返还原物,因**擅自转让无法返还原物,***、***才变更诉请主张折价款,进而启动挖掘机价格评估事宜,故评估费用应由**负担,鉴于***、***已向评估机构垫付评估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直接向***、***返还该费用,处理得当。
关于挖掘机占用费问题。案涉挖掘机的发动机损坏后已不能作业,***、***未出资维修,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因使用挖掘机获取收益,故***、***主张挖掘机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此外,一审期间,**提供挖掘机费用结算清单,主张截至2018年6月份,***、***尚欠**款项49909元。经查,**提交的上述清单仅有载明“65号挖机2月份各项费用明细”“***65号挖机3月份结算金额”经过***签字确认,其余清单未经双方核对结算,现***、***对上述金额存有异议,仅确认欠款41512元从中抵扣,应认定欠款金额为41512元为宜,该部分款项可以从本案价款中进行抵扣,一审法院对此部分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亦即**应向***、***返还挖掘机余款183488(225000-41512)元。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0)闽0181民初50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挖掘机折价款余额183488元并赔偿损失(以18348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3400元,由***、***负担10956元,**负担2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负担9430元,**负担3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筱洲
审 判 员 陈雁兰
审 判 员 符海燕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龚 蓉
书 记 员 林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