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121民初510号
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581546529U(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长丰县双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下塘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5196772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3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合肥丰强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