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城市之光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原审被告:沈佐华,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原审被告:刘和平,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
原审被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下塘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陶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有胜,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佐华、刘和平、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承担支付***劳务款项212383.24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所提供的劳务工程不是万森承包的,是刘和平与杨会苗签了合同,**用面包车接送工人,**领取工资。**没有权利与***结算,**签字是因为***要求签字证明***干了活,签字当时没有结算金额,结算金额是***自己后来添加的。***提交的结算表没有**签名,只有沈佐华签名,劳务工程的数量、单价及金额都是***个人计算的,也没有经过发包方的确认。***不是替**干活,**没有义务给付工资。
***辩称,**陈述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结算的时候有工人在场见证,我们是临走的时候结算的。**刚刚陈述他不是承包人只是搞运输的,如果他只是搞运输的,我让他签字毫无意义,也违背常理,他陈述的不是事实。
刘和平陈述,我认可***在案涉工地干活了,我们也给***付款了,当时工程完工时,***并没有喊我们去现场核实工程量,是***单方报价计算工程款的。案涉工程是我从杨会苗处拿来的,**只是我找来的,**只负责拉运输。我把案涉工程给朱伟干了,至于朱伟和沈佐华是何关系我不清楚,***是沈佐华找来的。
双利公司陈述,**与双利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双利公司对**的身份不清楚。双利公司也不清楚**、***、沈佐华、刘和平之间的关系。双利公司是将工程交给杨会苗施工的,至于杨会苗交给谁具体来施工的,双利公司不清楚,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佐华、刘和平、双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218,982.24元;2.诉讼费由**、沈佐华、刘和平、双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在2017年8月22日-12月15日间,由承建方双利公司的巢湖市龟山山体景观工程建设过程中,***及其民工(24人)经***、**介绍安排,对其中6条道路进行铺设,提供劳务,后经***和沈佐华、**结算,道路全长3283.6米,其中台阶881.2元,铺青石板4931.85平方米,侧5390米,汀子步296平方米,柏油路边石571米,花岗石平台23平方米,侧石25米,另加其他零工等,经结算,工程量总价款为304,348.24元(见结算单),扣去施工中朱伟(代表**)付***15,000元,总计下欠***计件工资289,348.24元,此欠款沈佐华、**在结算单上认可签名。2018年1月8日,***瓦工民工在龟山工地项目部讨要工资,双利公司代付其中在场9人工资计76,960元。至此扣去此76,960元,**、沈佐华、杨会苗还差欠***工资款218,982.24元,(其中沈佐华、**差欠212,383.24元,杨会苗差欠6,594元),此欠款***多次催要,沈佐华、**等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诉称事实没有明确接受劳务方,只是要求**、沈佐华、刘和平、双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各主体均对于接受劳务予以否定。该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且***客观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利公司承建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关系,但基本事实,***进行了实际施工,***进入场地的联系人系沈佐华,安排***工作的是**,且最终结算单和施工图例签字的系沈佐华和**,该院在**、沈佐华、刘和平、双利公司没有举证各自在建设工程主体地位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沈佐华、**系***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承担劳务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诉请杨会苗安排的点工劳务和该涉案工程6条路非同一劳务事由,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该节事实,该院不予认定。
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接受劳务方应当对***班组的提供劳务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接受沈佐华、**安排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沈佐华、**与***进行结算签字,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沈佐华、**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款项。经结算,扣除杨会苗单独签字确认点工工资下欠款6,594元,沈佐华、**尚欠***劳务款项212,383.24元,***诉请被告沈佐华、**连带支付上述劳务款项,该院予以支持,***诉请杨会苗支付6,594元可另案诉请。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沈佐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劳务款项212,383.2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沈佐华、**承担。
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对一审查明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进行了实际施工不持异议,**与沈佐华一起在施工例图上签字,**主张其未承接工程,仅在工地接送工人,但其对于在施工例图上的签字行为并未能给出合理解释和说明,且**的前述陈述主张与沈佐华的陈述相互矛盾,**对于其陈述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各方对于工程的承包关系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在施工图例上的签字行为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审判员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丁   玉   洁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