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和县富民温室大棚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523民初3280号

原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下塘镇下塘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51967727。

法定代表人:陶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和县富民温室大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历阳镇和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MA2MWY4N14。

法定代表人;孙夕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与和县富民温室大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大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富民大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富民大棚公司更换其提供给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不合格产品:(1)更换外棚拱杆—热镀锌圆管(规格:32*1.5)134付;(2)更换外棚纵杆热镀锌圆管(规格:32*1.5)90根;(3)更换内棚长寿防滴薄膜(规格:10丝*13.5米*80米)10条;

2.加固拉风杆40根,并采用U型螺栓固定于拱杆上;

3.大棚的8个门因安装不到位、部分脱落、下端未固定,要求被告进行整改;

4.要求富民大棚公司承担更换及加固的人工费用8000元;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富民大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富民大棚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生意,2019年4月期间双利建筑工程公司承包长丰县杨庙镇陶店村二代棚建设项目,遂从富民大棚公司处购买并由富民大棚公司自行搭建的承建的建筑用料双层单体式大棚,双方签订了釆购合同,明确了品名、价格、数量、质量及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后,双方按约进行履行。2019年6月,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与发包方进行了验收,却发现由富民大棚公司供料并搭建的双层单体式大棚材料部分不合格。期间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多次催促富民温室公司进行更换调整,但富民大棚公司一直未予理睬。无奈,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富民大棚公司辩称,

1.富民大棚公司提供给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的产品都是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各项产品存在问题没有充分的证据以及依据;

2.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第2、3项诉请属于安装,与富民大棚公司无关;

3.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第2、3项诉请与第4项诉请重复,双利建筑工程公司需明确是要求富民大棚公司更换、加固还是由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代为更换加固而由富民大棚公司承担人工费用,而且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人工费用8000元是否已经产生,有无相关凭证;

4.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第1项诉请中不合格产品的名称与验收报告以及合同都不能一一对应,不能够明确富民大棚公司哪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否是富民大棚公司提供并安装在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处的。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富民大棚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

2.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富民大棚公司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书》5页,证明双方所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涉及的产品的规格、数量、单位、价格,并明确富民大棚公司提供的材料由富民大棚公司施工;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4页,证明双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富民大棚公司货款的事实;

4.案涉大棚材料的《关于对长丰县杨庙镇陶店村二代棚项目的验收报告》,及验收单位的资质证书,证明富民大棚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哪些是不合格产品的名称、规格及验收单位的合法资质。

富民温室公司质证如下: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中有关产品的名称能够对比发现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请中的产品名称以及验收报告中的产品名称不符,既然是专业性的产品以及专业名词,验收报告中应当书写明确,否则不能够认定某一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3.对证据3无异议;

4.对证据4不予认可,证据4不符合验收报告和检验报告的形式,无被检验的对象,无检验参照标准,无现场照片且此次验收并没有通知富民大棚公司到场,富民大棚公司对此也不知情,属于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验收结论,验收报告中的各产品名称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名称也不符,验收报告采用的标准也没有任何依据。

富民温室公司举证如下:

1.富民大棚公司提供的棚膜的合格证以及检验报告,证明富民大棚公司提供给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薄膜产品是合格的;

2.和县蔬菜技术指导服务站出具的《关于和县GP-C9532复式日光温棚标准问题说明》,证明富民大棚公司提供给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的产品都是符合安徽省地方性标准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双利建筑工程公司质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棚膜的合格证与合同中约定的使用的薄膜不论是名称还是规格均不相符,且不能证明该企业的存在,至于检验报告的检验日期是2019年10月18日,而双方发生合同关系的薄膜是2019年5月份,从时间上就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

2.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标准问题说明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6日,而其记载的内容只是说明了该服务站制定了相关建造标准草案,但该草案一直未能履行正式审订程序,该所有标准不具备法律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市政道路、装饰装修、建筑智能设计及施工等企业,富民大棚公司系从事大棚销售、涉计、安装的企业。2019年4月,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因需向富民大棚公司购买建材,双方于2019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是,双利建筑工程公司需富民大棚公司搭建双层单体式大棚约10亩(每亩667平方米),双方就材料采购规格价格等协议如下:一、每个棚造价23,800元/棚,10个大棚总造价贰拾叁万捌仟元整(¥238,000.00),约定单个大棚规格9.5m*67m,含内外棚材料、运输费(不含安装费、税费),所用材料按双方约定的清单要求发货施工(合同附件为材料规格清单)。二、棚体规格,双层蔬菜大棚,外棚五纵四卡,内棚三纵二卡,外棚拱杆管(φ32*1.5*7.2米热浸锌管),间距1.0米,五道拉杆(φ32*6米热浸锌管),一边一道摇膜器(韩式摇膜器),一边二道压膜槽(纳米),每棚一个门(吊门),外棚门头立柱16根(∅32热镀锌管)棚中间有顶柱(∅32热镀锌管,每3.3米一付)花撑(∅32镀锌带管),内棚拱杆管(φ25*1.2*6.0米热浸锌),三道拉杆(φ25*6米热渡锌管),一边一道纳米卡槽,二道摇膜器,内棚门头立柱12根(∅25热镀锌管)。备注:摇膜杆φ22热浸锌。三、付款方式:先预付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富民大棚公司发货前双利建筑工程公司需付清本次发货的货款,款到发货,最后一车发货前结清余款。备注:本合同由定金到账后生效。四、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付款,造成的延误工期及相关费用由双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如临时对大棚材料规格等作出调整所产生的额外材料及运输费用由双利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与富民大棚公司无关。五、如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富民大棚公司双方有变动,双方再协商调整。

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3日、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3日通过银行向富民大棚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50,000元、138,000元、15,000元,合计支付货款233,000元。

2019年8月29日双利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本院,称其用富民大棚公司供料并由富民大棚公司搭建的双层单体式大棚材料部分不合格,未通过验收。双利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署期为2019年6月18日的《关于对长丰县杨庙镇陶店村二代棚项目的验收报告》载明,受长丰县杨庙镇陶店村农业综合服务站委托,省设施农业装备行业协会于2019年6月17日组织相关专家和技术人员对长丰县杨庙镇陶店村由镇组织部门牵头新建二代棚建设项目的整体安装情况进行了现场验收。该验收报告结论如下:1.现场抽检钢材,未按照设计文件要求用材,达不到设计文件要求,请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及时整改;2.本次验收不合格。验收报告加盖有安徽省设施农业装备行业协会、安徽建徽工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的公章。该验收报告载明具体不合格的大棚用材含有外有棚供杆、棚立柱及伞撑、外棚纵杆、内棚薄膜均未达到设计方案要求;抗风杆未加固,需采用U型螺栓固定于拱杆上;门安装不到位,部分脱落,下端未固定,需整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称其于2019年4月期间承包长丰县杨庙镇陶店村新建二代棚建设项目,所需建材从富民大棚公司处购买并由富民大棚公司搭建,但该项目未通过验收,故诉至本院提出要求富民大棚公司予以更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建材等诉请。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分析,双利建筑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长丰县杨庙镇陶店村新建二代棚工程系其承包;本案双方在《材料采购合同书》中虽约定双利建筑工程公司需富民大棚公司搭建双层单体式大棚约10亩,每个棚造价23,800元/棚,10个大棚总造价238,000元,含内外棚材料、运输费(不含安装费、税费),所用材料按双方约定的清单要求发货施工,但合同书中双方未约定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从富民大棚公司所购建材是用于长丰县杨庙镇陶店村新建二代棚建设项目,对此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双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给富民大棚公司货款为233,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总造价238,000元,含内外棚材料、运输费(不含安装费、税费),且双利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富民大棚公司参与双利建筑工程公司何种工程安装,故不能认定富民大棚公司实际参与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工程的安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案涉验收报告中所列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建材与富民大棚公司提供给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建材具有同一性,双利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双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原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黄如玉

人民陪审员  刘必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巧珍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