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21民初3497号
原告:***,男,194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多法,安徽惟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丰县下塘镇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51967727。
法定代表人:陶钦,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食补助费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25430.2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企业,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企业是江西赣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向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