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宛传朋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181执异53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

法定代表人:陶钦。

申请执行人:宛传朋,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沈佐华,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王森,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城市之光B区。

在本院执行宛传朋与沈佐华、王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巢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宛传朋与沈佐华、王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冻结了异议人承建的龟山山体景观提升项目工程款18万元,后又在巢湖市城投公司提取了异议人承建的龟山山体景观提升项目工程款18万元,异议人对法院上述冻结、提取执行行为不服,特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案涉巢湖市园林管理处龟山山体景观提升项目工程系由异议人中标并承建,该工程的工程款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巢湖市城投公司仅对异议人负有支付义务,对沈佐华、王森均无支付义务。异议人与沈佐华、王森也不存在劳务承揽关系,对沈佐华、王森亦不负有任何资金或款项支付义务。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认为,巢湖市人民法院对异议人在巢湖市园林管理处龟山山体景观提升项目工程款18万元的冻结、提取应属不妥,故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相关裁定,返还提取的款项。

本院经审查查明:宛传朋与沈佐华、王森、刘和平、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皖0181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佐华、王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宛传朋下欠劳务款项212383.24元;二、驳回原告宛传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王森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8月5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1民终4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生效后,因沈佐华、王森未能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宛传朋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立案案号(2019)皖0181执2374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向巢湖市园林管理处送达(2019)皖0181执2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处协助冻结沈佐华、王森以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巢湖市龟山山体景观提升工程”的工程款18万元。2020年1月14日,本院又向巢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2019)皖0181执2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提取沈佐华、王森以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巢湖市龟山山体景观提升工程”的工程款18万元。对此,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发包的“巢湖市龟山山体景观提升工程”系其中标承建,该工程的工程款应属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中标通知书、2017年5月28日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就“巢湖市龟山山体景观提升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从本案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巢湖市龟山山体景观提升工程”系由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对案涉工程款,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现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巢湖市园林管理处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主张对案涉工程款享有权利,该权利能够排除本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如认为自身权益因此受到损害,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9)皖0181执23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关于对在巢湖市园林管理处及巢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处“巢湖市龟山山体景观提升工程”工程款18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许永友

审判员  窦本发

审判员  孙茂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宋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