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4661号
原告:***,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巢湖市。
被告:***,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所地巢湖市。
被告:**,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所地巢湖市巢湖北路**号,现住巢湖市城市之光B区。
被告:杨会苗,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淮南市人,住所地淮南山田家庵区。
被告:刘和平,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所地巢湖市。
被告: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丰县下塘镇下塘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陶有胜。
原告***诉被告***、**、杨会苗、刘和平、安徽省双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审判员王家胜审理,原告***、被告**、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会苗、双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巢湖市人民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我的工资款218,982.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7年8月22日,是***、**、双利公司龟山工地项目负责人杨会苗叫***及其民工进龟山工地给承建方双利公司修路。在2017年8月22日-12月15日间,由承建方双利公司工地负责人杨会苗安排,***及其民工(24人)共修好路6条,全长3283.6米,其中台阶881.2元,铺青石板4931.85平方米,侧5390米,汀子步296平方米,柏油路边石571米,花岗石平台23平方米,侧石25米,另加其他零工等,经结算,工程量总价款为304,348.24元(见结算单),扣去施工中朱伟(代表**)付***15,000元,总计下欠***计件工资289,348.24元,此欠款***、**在结算单上认可签名。另外,在2017年8月22日-12月15日间,***瓦工班民工给双利公司出点工工资13,594元,扣去施工中杨会苗负***的7,000元,还差欠***(瓦工班民工)工资6,594元,此欠款杨会苗在结算单上认可签名。2018年1月8日,***瓦工民工在龟山工地项目部讨要工资,双利公司付其中在场9人工资计76,960元。至此扣去此76,960元,**、***、杨会苗还差欠***工资款218,982.24元(其中***、**差欠212,383.24元,杨会苗差欠6,594元),此欠款***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双利公司起初是给我做,当时和双利公司姓张、姓杨的接触,后期刘和平与公司报的价格比我低,刘和平与杨会苗签了合同,工程我没做到,但我用面包车接送工人,给我发工资。但是工程不是我做的,我没有权利结算,签字只是证明原告确实干了活。原告没有替我做事,我没有义务给付工资。
被告刘和平答辩称:工程是我做的,我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但我不认识原告,工人工资我已经发过,在派出所有照片和记录。工程我也包给别人做了,不是本案中的其他被告。原告是在工地上干活,但不是直接跟我结算的。我的上家是杨会苗代表的双利公司,我的下家是***,原告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差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庭后提供证明辩称:涉案工程市刘和平放弃没干的6条路铺装的劳务包工,双利公司与刘和平让给**个人施工,**包给我,我们都没干,后双利公司与**叫我找瓦工班组给他们施工,我找到我同乡***,在项目部是双利公司与**安排***等民工施工,我是中间人,签名只是证明,6条路不是我修的,也不是刘和平修的。
被告杨会苗、被告双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在2017年8月22日-12月15日间,由承建方双利公司的巢湖市龟山山体景观工程建设过程中,***及其民工(24人)经***、**介绍安排,对其中6条道路进行铺设,提供劳务,后经原告和***、**结算,道路全长3283.6米,其中台阶881.2元,铺青石板4931.85平方米,侧5390米,汀子步296平方米,柏油路边石571米,花岗石平台23平方米,侧石25米,另加其他零工等,经结算,工程量总价款为304,348.24元(见结算单),扣去施工中朱伟(代表**)付***15,000元,总计下欠***计件工资289,348.24元,此欠款***、**在结算单上认可签名。2018年1月8日,***瓦工民工在龟山工地项目部讨要工资,双利公司代付其中在场9人工资计76,960元。至此扣去此76,960元,**、***、杨会苗还差欠***工资款218,982.24元,(其中***、**差欠212,383.24元,杨会苗差欠6,594元),此欠款***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签字的结算单、施工图例(4份)等证据附卷佐证。
对于双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分析。原告诉称事实没有明确接受劳务方,只是要求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各主体均对于接受劳务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且原告客观亦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利公司承建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关系,但基本事实,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进入场地的联系人系***,安排原告工作的市**,且最终结算单和施工图例签字的系***和**,本院在被告没有举证各自在建设工程主体地位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承担劳务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请杨会苗安排的点工劳务和该涉案工程6条路非同一劳务事由,不宜一并处理,故对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接受劳务方应当对***班组的提供劳务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接受***、**安排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与***进行结算签字,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劳务款项。经结算,扣除杨会苗单独签字确认点工工资下欠款6,594元,***、**尚欠原告劳务款项212,383.24元,原告诉请被告***、**连带支付上述劳务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杨会苗支付6,594元可另案诉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劳务款项212,383.2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效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鸿雁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