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322民初3738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四川汉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3栋19层1901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军,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汉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园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邦园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8096.29元及利息(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农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富顺县西城名都项目中分包了部分园林景观劳务,李涛时任项目经理。原告于2017年3月完成该项目的劳务,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应付原告88096.29元。结算后,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68096.29元。
被告汉邦园林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汉邦园林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后对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铺装***班组劳务结算》、《铺装***收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汉邦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铺装***班组劳务结算》,载明:“1、2017.1.14收方合计金额92000元(大写玖万贰仟元整);2、2017.3.7收方合计金额61096.29元(大写陆万壹仟零玖拾陆元贰角玖分);3、总计金额92000+61096.29=153096.29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零玖拾陆元贰角玖分)。截止2017年3月7日,已支付班组劳务费67000元,按约定本次结算应支付金额为153096.29-67000=86096.29元(大写捌万陆仟零玖拾陆元贰角玖分)。该劳务结算单下方另注: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5日晚上下空心砖8车,下车费250元/车,小计250×8=2000元,本次结算应支付金额为:86096.29+2000=88096.29(大写捌万捌仟零玖拾陆元贰角玖分)。该劳务结算单及另注部分加盖有被告汉邦园林公司西城名都项目部公章及李涛签名。该劳务结算单来源是:2017年1月14日及3月7日的《铺装***收方单》,两张收方单金额合计分别为92000元、61096.29元,此收方单经李涛签字注明:“以上工程量均为现场实际收方所得”。原告自述,结算后被告已支付2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班组人员向本院书面说明:原告***已垫付本案所涉劳务费发放给班组人员,所有班组人员均表示对案涉劳务费不再向汉邦园林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但从原告提交的《铺装***班组收方单》可知,原告班组为被告提供了劳务,并由李涛负责现场收方,再结合加盖有被告汉邦园林公司西城名都项目部公章及李涛签名的《铺装***班组劳务结算》可知,李涛是作为汉邦园林公司西城名都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的班组劳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因项目部加盖公章行为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案中,《铺装***班组劳务结算》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现被告汉邦园林公司亦未到庭抗辩,故应当视为是被告汉邦园林公司对原告班组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费结算后形成的最终依据,被告汉邦园林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自认被告已付2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余欠劳务费68096.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四川汉邦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809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为751元,由被告四川汉邦园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春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余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