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5201号
原告:栗刚,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0012L。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琴,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菊,该公司法务。
被告:高正元,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人,住合肥工投巢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与铜陵北路交口西北万国大厦901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
被告:阙陈根旺,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栗刚诉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高正元、安徽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诚公司)、阙陈根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远水、被告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琴、闫秋菊、被告高正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城公司及阙陈根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刚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安公司、明城公司及被告高正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合肥工投工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工投巢湖花山工业园B21-26厂房工程”项目,由被告水安公司承建作为总承包单位,2016年初被告水安公司将工程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正元,2016年6月被告高正元又将其中的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发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并约定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以不低于2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人工费。原告积极组织工人开展施工,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累计已完工程款83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6万元生活费,在原告多次催促及行政主管部门督促下被告又支付20万元工程款,尚有47万元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水安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项目由我公司总承包,2016年9月5日我公司与明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包含消防工程)分包给明城公司,我公司与高正元及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我公司根据与明城公司的合同约定,现已支付明城公司全部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高正元辩称:1、我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我将案涉的消防安装业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阙陈根旺,阙陈根旺将消防安装业务分包给栗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阙陈根旺主张权利;2、(2017)皖0181民初299号及(2018)皖01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我出具给栗刚的欠条无效。原告对我的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请。
被告阙陈根旺及被告明城公司未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合肥工投巢湖花山工业园B21-26厂房工程由被告水安公司承建,水安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明城公司。黄袁凌为明城公司在该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2016年4月6日黄袁凌以明城公司合肥工投巢湖花山工业园21-26厂房项目部的名义与高正元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将工程的水、电及消防劳务工程分包给高正元。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总面积约43000平方米,按照图纸面积计算,25元/平方米,合同单价为一次性包干费用;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16年6月11日高正元与被告阙陈根旺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的消防安装业务分包给阙陈根旺,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消防栓单价为400元/套,喷淋系统喷淋头60元/个计价,支付总额以现场具体完成的工作量为准;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此后阙陈根旺将该消防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栗刚施工。原告栗刚施工期间,被告高正元合计支付栗刚工程款36万元。2016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栗刚带人将被告高正元滞留在工程现场的项目部办公室至下午五时左右,高正元向栗刚出具一张83万元欠条。随后高正元于当日17时9分拨打110报警,称其被他人逼迫出具欠条。
2017年高正元向本院起诉栗刚,诉请确认栗刚持有的83万元欠条无效。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消防设施安装的人工费用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栗刚承担的消防设施安装(包工不包料)业务人工费用造价为486214.44元。本院作出(2017)皖018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确认高正元出具给栗刚的83万元欠条无效,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皖01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高正元与明城公司合肥工投巢湖花山工业园B21-26厂房项目部就水、电及消防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实际工程款为1073350元(含强弱电、消防、喷淋、给排水、防雷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消防工程分包合同》、(2017)皖018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2018)皖01民终54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消防劳务工程的造价。被告已付工程款36万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无争议,因原告栗刚持有的83万元高正元欠条业经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原告栗刚主张下欠47万元工程款,并无证据证实。被告高正元举证安徽省三联志成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三联审字(2016)第N0.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消防劳务工程造价为35.2万元,已支付36万元,故不差欠原告工程款。因该鉴定意见书系被告高正元单方委托作出,原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原告栗刚申请要求对案涉消防劳务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2017)皖0181民初299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凯吉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本案的消防劳务工程进行鉴定,结论为486214.44元,该鉴定结论已被(2017)皖0181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采信,属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案涉消防劳务工程的造价认定为486214.44元。原告栗刚现就同一工程申请进行造价鉴定并无鉴定必要,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水安公司作为合肥工投巢湖花山工业园B21-26厂房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明城公司,被告明城公司将其中的水、电及消防安装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高正元,被告高正元将消防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阙陈根旺,阙陈根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栗刚施工,原告栗刚作为案涉消防安装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主张要求给付差欠工程款,应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欠付原告栗刚工程款126214.44元(486214.44元-已支付36万元)。在案涉消防安装劳务工程施工中,被告阙陈根旺并不参与施工管理,被告高正元直接支付原告栗刚工程款,且原告栗刚未诉请要求被告阙陈根旺承担民事义务,故由被告高正元支付差欠原告栗刚工程款126214.44元。被告高正元认可与被告明城公司就案涉的水、电及消防劳务工程已进行结算,明城公司已给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水安公司提出其与明城公司进行结算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明城公司、水安公司对原告栗刚不承担民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正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栗刚工程款126214.44元;
二、驳回原告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150元,原告栗刚承担5526元,被告高正元承担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夏天烁
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