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终5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正元,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工投巢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栗刚,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武,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琴,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秋菊,女,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安徽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与铜陵北路交口西北万国大厦901号。
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阙陈根旺,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上诉人高正元因与被上诉人栗刚、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阙陈根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9)皖0181民初52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高正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陈晓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