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2民初10365号
原告:安徽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新站区北二环与铜陵北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永亮,男,198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毫州市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公司”)诉被告冯永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一文,被告冯永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亳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工程的总包单位,后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只负责架业劳务施工,架业劳务的工程款(租赁费和劳务费)由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至原告,其他劳务由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管理,工人工资也由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将工资发放至被告本人。2017年10月20日上午6时3分,被告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8年10月23日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填写了工伤申报表,为被告进行工伤认定。原被告之间因劳动关系确认纠纷,被告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诉,后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冯永亮应当与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司关系,理由为: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系直接发放工资给被告冯永亮,如果冯永亮系原告的员工,其工资应当从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第三人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不可能在冯永亮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据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冯永亮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7月14日,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亳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安徽勤丰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的瓦工、钢筋工、木工和架业分项分包给原告。2017年8月22日,被告冯永亮进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0月20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被告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和管理,且从事的工作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是经人介绍进入项目工地的,不是从劳务市场上或者其他地方招聘的临时工。被告有固定的劳动报酬,平时发放一些生活费,年底结算工资。很明显被告的工作内容不具有临时性和短期性,不符合临时工的基本特征。很显然,双方建立的属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期限的劳动关系。第二,安徽勤丰公司也并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工资,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与证明。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明城公司与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签订《毫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勤丰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瓦工、钢筋工、木工和架业分包给明城公司。2017年8月,冯永亮到毫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0月20日,冯永亮从宿舍去往工地的上班路上,被案外人杜侠驾驶的皖S×××××号轿车撞伤。2018年8月20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2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勤丰公司与冯永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1日,勤丰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8年12月20日,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勤丰公司与冯永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庭审中,明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尾部显示的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其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2月20日。冯永亮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明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我公司本月27日收悉贵院《调查取证通知书》(2018)皖0111民初11522号,现回复如下:《劳务分包合同》系我公司在二0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与勤丰公司双方订立的,特此证明,明城公司,二0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522号案件中,勤丰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尾部并无合同签订时间。
后冯永亮以明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冯永亮与明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8月8日,合肥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合新劳人仲案字第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冯永亮与明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明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2019)合新劳人仲案字第71号、(2018)合劳人仲案字第1206号仲裁裁决书、(2018)皖0111民初11522号民事判决书、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冯永亮与明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明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才开始承包案涉工程劳务,冯永亮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勤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11522号案件中,勤丰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尾部并无合同签订时间,与明城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也不一致,且明城公司在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回函中也认可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故对明城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不予认可,应认定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7月14日。
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冯永亮与明城公司均为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主体,冯永亮于2017年8月进入明城公司承包建设的亳州恒大翡翠华庭二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冯永亮接受明城公司的管理与安排,其从事的工作也是明城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本院认定冯永亮与明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冯永亮与原告安徽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安徽明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权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