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祝龙,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明东,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绵州大道北段26号红星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4160610A。
法定代表人:宋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奔月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744655173K。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祝龙因与被上诉人吴明东、原审被告绵阳市大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寰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实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猛、被上诉人吴明东、原审被告大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习敏、原审被告寰宇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祝龙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力劳务公司、寰宇实业公司对宋祝龙一审中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力劳务公司、寰宇实业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由寰宇实业公司承包,寰宇实业公司未得到发包人同意将劳务分包给大力劳务公司,属违法分包;大力劳务公司再将劳务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属严重违法,因此寰宇实业公司、大力劳务公司应对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吴明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宋祝龙是没有资质的自然人,两个原审被告是违法分包,应该承担责任,2018年劳动监察大队对两公司出具限期处理的通知,如果给钱我们也愿意调解。
寰宇实业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要求寰宇实业公司支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无法证明寰宇实业公司应承担责任。
大力劳务公司述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原审原告与大力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是宋祝龙雇佣的,大力劳务公司不应当是本案的被告;3.案涉土木工程不需要法定资质,大力劳务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一审所有原告也并非是建设领域中的农民工,故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吴明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4450元,并从2018年8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寰宇实业公司承建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恒大.翡翠龙庭”建设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一标段(3#-6#楼)劳务分包给被告大力劳务公司。2018年4月15日,宋祝龙从大力劳务公司处承包了上述工程5#楼及其副楼地下室工程中的木工劳务项目,约定地上25元/平方米,地下28元/平方米。吴明东受宋祝龙的雇佣在案涉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8月7日,宋祝龙给吴明东出具欠到其人工工资44450元的欠条。但宋祝龙至今未付款。大力劳务公司与宋祝龙对工程结算尚存争议。吴明东所带班组还有其他人员。
另查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其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为,吴明东受宋祝龙雇请到案涉项目做工,与大力劳务公司、寰宇实业公司并无劳务关系,吴明东主张大力劳务公司、寰宇实业公司承担劳务费的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宋祝龙认可欠到吴明东劳务费44450元,予以确认。宋祝龙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确给吴明东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故吴明东主张其承担从出具欠条次日起的资金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即宋祝龙应向吴明东支付2018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997.14元(44450元×4.35%/年÷365天/年×377天),另宋祝龙还应向吴明东支付以4445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吴明东与其班组成员内部的劳务工资分配按其约定自行协商,不在本案中处理。
综上所述,吴明东的部分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明东劳务费44450元及截止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1997.14元;二、宋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吴明东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44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劳务费,上述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吴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吴明东经批准依法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宋祝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宋祝龙要求寰宇实业公司、大力劳务公司对其下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寰宇实业公司系工程项目承建人,将该项目一标段(3#-6#楼)劳务分包给大力劳务公司,宋祝龙从大力劳务公司处承包了上述部分工程的木工劳务项目,宋祝龙雇佣吴明东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并就拖欠吴明东人工工资向其出具了欠条。宋祝龙系本案中实际应承担支付义务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在实体处理上并未加重其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且本案的实际权利人吴明东请求寰宇实业公司、大力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对此吴明东并无异议。故宋祝龙的上诉请求系对他人权利的处分,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祝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宋祝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张宗文
审 判 员 罗 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云乐
书 记 员 郧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