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民初393号
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双塘里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6816303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电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74806939G。
法定代表人:章春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8417835.9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546000.3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10896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协议第8.1条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合法有效,故请求将本案裁定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仅限于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对于仅仅与不动产纠纷有牵连关系,但是本质属于合同债权关系的案件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原则。就本案而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被告双方之间系租赁钢管及合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依照《合作协议书》支付相应的租赁、劳务等费用,而非建设工程款项。且双方之间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发包方与分包方或者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未成立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仅仅是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另行与建设方、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属于本案范围,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原则。同时,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书》中明确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约定管辖的法院上海市金山区法院系原告所在地,且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原则,合法有效,故本案依法应当由上海市金山区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