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和县乌江镇。
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迪,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双塘里60号。
法定代表人:李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屠本云,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耿果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民公司)、屠本云、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明发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判决君鼎公司承担责任,直接判决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明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君鼎公司,君鼎公司与胜民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屠本云在合同甲方的落款处签字。君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到庭,一审法院未查明合同的相对方,明发公司有理由相信屠本云代表君鼎公司和胜民公司签订合同。2.君鼎公司为总承包方应对实际施工人的付款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会导致明发公司既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还要依合同向总承包方君鼎公司支付工程款,同一工程支付两次款,2018年6月12日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3条规定:层层转包中,实际施工人要求所有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承担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未判决君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3.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完毕,明发公司是否欠付君鼎公司工程款未知。一审法院未查清明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就判决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明发公司与君鼎公司还有案件在审理中,并且已经就工程款申请了司法鉴定,在鉴定结果出来之前,不能认定明发公司欠付君鼎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判决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在2018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尚在合理的结算期内。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约定以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承包人与发包人尚未结算,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应驳回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即使胜民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尚在合理的结算期,胜民公司无权向明发公司主张权利。
胜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明发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君鼎公司,但明发公司与君鼎公司就双方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明发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君鼎公司辩称,1、案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系胜民公司和屠本云个人所签,与案涉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屠本云个人享有、承担。屠本云既无君鼎公司授权,也未经君鼎公司事后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脚手架使用、结算、付款发生的纠纷,胜民公司应向屠本云主张权利。2、屠本云之所以没有如期支付工程款,是因为明发公司拖延工程结算,拒付工程款所致。案涉工程早在2018年11月就已经竣工,并且进入销售环节,案涉工程款大约1.5亿沅,明发公司就付了一半左右。明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胜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是适当的。
屠本云辩称,1、胜民公司已经领取的工程款应该是993000元。还应扣除胜民公司欠屠本云的钢管租金85527元;2、屠本云之所以没有向胜民公司付款,是因为明发公司没有付款,等明发公司工程结算付款后,屠本云就向胜民公司付款。
胜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屠本云、君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79664.5元以及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明发公司在欠付屠本云、君鼎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屠本云、君鼎公司、明发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明发公司将江湾新城启动区一标段81#号楼工程发包给君鼎公司承建。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甲方为君鼎公司,乙方为胜民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包含,为了顺利完成明发江湾新城启动区一标段81#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明确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经共同协商一致,特立条款如下:工程名称为明发江湾新城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一次性外钢管脚手架搭拆由乙方分包,搭拆脚手架所需钢管、扣件、外挂安全网和竹篱笆七层以下二层竹篱笆、七层以上每隔一步铺一层竹篱笆,由乙方自带,一次性本工程木工支撑所需钢管、扣件由乙方提供,甲方负责搭拆清理到地面分类归堆整齐,一次性建筑体内四口五临、钢筋棚、木工棚、搅拌机棚、现场办公室防护、安全通道以及卸料平台的安装、防护,甲方因施工需要乙方提供所有的钢管、扣件,甲方提供木模、圆钢,工程款计算和面积计算规则为乙方所施工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55元/平方米,地下车库26元/平方米,本工程面积约为25000平方米,工程价款约为130万元(按实际面积计算),此价格不含税金价格,付款方式为(1)平时分三次付款,脚手架封顶付总价款60%,春节付总价款10%,脚手架拆除完付总价款15%,余款当年结清。(2)为避免付款凭证重复,乙方开具的收款收据是唯一凭证,如遇付款延期,甲方需支付应付款的2%作为延期费用。乙方胜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李胜民在乙方代表处签名,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6日。甲方只有屠本云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签署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2018年7月21日,屠本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81#楼建筑面积,地上面积22793.9平方米,地下面积为6000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在合同中标明甲方为君鼎公司,但君鼎公司没有签章确认,且事后君鼎公司没有追认,故君鼎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合同的签字方为胜民公司和屠本云,因屠本云无施工资质承包和转包工程,故胜民公司和屠本云签订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胜民公司已经完成了明发江湾新城启动区一标段81#号楼工程的施工任务,该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胜民公司可以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同约定所施工工程按建筑面积计算,55元/平方米,地下车库26元/平方米,结合屠本云出具的《证明》,81#楼建筑面积中地上面积22793.9平方米,地下面积为6000平方米,可以计算出工程价款为1409664.5元(55元/平方米×22793.9平方米+26元/平方米×6000平方米),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3万元,下欠工程款为479664.5元。2018年7月21日屠本云出具《证明》时,可以确认脚手架已经拆除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脚手架封顶付总价款的60%,春节付总价款的10%,脚手架拆除完付总价款的15%,余款当年结清。2018年底,屠本云即应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其付款延期,按照合同约定,其需支付应付款的2%作为延期费用,故对胜民公司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支付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只能要求屠本云支付延期费用9593.29元(479664.5元×2%)。明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君鼎公司,双方工程款未结算,明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屠本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胜民公司工程款479664.5元及延期费用9593.29元;二、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胜民公司对君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胜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胜民公司负担660元,屠本云负担841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屠本云已经向胜民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993000元,胜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屠本云向胜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延期费用是否适当,所认定的数额是否准确;2.一审判决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虽然案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中标明甲方为君鼎公司,但合同上既没有君鼎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君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在该合同甲方处签字的屠本云未经君鼎公司授权,事后君鼎公司也未予追认,故君鼎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甲方处签字的是屠本云,出具《证明》对胜民公司施工面积予以确认的也是屠本云,故一审判决认定屠本云为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判决由屠本云而非君鼎公司向胜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延期费用,并无不当。案涉《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胜民公司可以要求屠本云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胜民公司施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1409664.5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工程款993000元,屠本云尚欠工程款为416664.5元。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合同约定,屠本云在2018年底应付清所欠的工程款,屠本云付款延期按约定需支付应付款的2%作为延期费用,故屠本云应支付延期费用8333.29元(416664.5×2%)。一审判决对屠本云应向胜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及延期费用的具体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江湾新城启动区一标段81#号楼工程于2018年11月6日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明发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尚在合理的结算期内,但对其至今未组织结算的原因未作合理解释,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君鼎公司和屠本云均抗辩称明发公司欠付工程款,明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对其与君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更为了解,更易于举证,明发公司负有就其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进行举证的责任,明发公司对此未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明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其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为限,并未加重发包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另行起诉请求发包人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对已判决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部分不再支持,故对明发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会导致其对同一工程重复支付两次价款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明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及延期费用的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1982号
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变更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3民初1982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屠本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479664.5元及延期费用9593.29元”为:“屠本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416664.5元及延期费用8333.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屠本云负担7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39元,由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悝元
审判员 齐 萍
审判员 赵丽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红伟
书记员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