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19)皖0523执1017号
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皖0523民初2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工程款537152.02元及延期费用10743元。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9172元。因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和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本院通过多次执行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未发现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实地调查,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正常经营,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另查明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保全了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发集团(马鞍山)实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由于工程尚未结算,且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明发集团(马鞍山)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有其他诉讼案件,该笔被保全的工程款暂时无法提取。本院现已对江苏君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晓军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高 雄
书记员 徐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