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6民初14762号
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金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0年12月15日进行证据交换、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伯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雨思、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6,404,613元事实上由两部分不同性质的款项组成,一部分是原告主张的其正常应得劳务费3,065,101元,另一部分是原告认为因被告各种违约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3,339,512元。故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即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由被告向中建八局直接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租赁费及管理费后是否有剩余;二、被告是否存在各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339,512元。
一、付款条件是否成就。1、原告主张的其正常应得劳务费3,065,101元,其计算方式为,被告确认的总工程量为350119.36平方米,按40元/平方米,得出中建八局应付被告工程款14,004,774.40元。以该款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租赁费8,100,963元、钢管损耗1,238,709.84元及已付款1,600,000元。2、关于中建八局应付被告工程款14,004,774.40元。虽然双方对总工程量350,119.36平方米均无异议,但是在实际施工中极大机率存在工程质量纠纷、工程延期等各种变量,原告简单以40元/平方米乘以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显然不尽合理。据被告自述,事实上涉案工程确实发生了超期及扣款等,包括由中建八局直接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也考虑了超期费用等因素而产生了变化。3、关于原告应付被告的租赁费8,100,963元及钢管损耗1,238,709.84元。原告统计出以上两项金额的依据系其提交的证据4,其提交的证据4(1)、4(2)均系由原告单方制作,且两份证据相应的数据并不能对应,本院无法采信以上金额即实际发生的租赁费及损耗。另,租赁费的计算期间应以入库单及对应的退还单的期间为准。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光盘,其中绝大部分均为被告抬头的退还单,但也有部分被告抬头的入库单。原告在代理词中表示可由法院组织审计确认金额,但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交双方合作期间的所有入库单及退还单。4、原告主张的应得劳务费3,065,101元,也并未扣除协议约定的其应缴纳被告的管理费用。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中建八局直接收取的工程款在扣除原告应付被告的租赁费及管理费后有剩余,故付款条件不成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造成原告各项损失3,339,512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包括以下七项。1、钢管以次充好多承担钢管租金597,285.72元及增加分类费用200,618.64元,合计797,903元。双方的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设备后在3个工作日内验收并出具验收合格文件,如在被告交付后10个工作日内未出具合格文件的则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及时对被告提供的钢管提出了质量异议,故本院不予支持。2、工期延长被告应赔偿原告管理费350,119.36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临时增加了钢管及其他材料的用量合计增加租金956,55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还主张为被告运输盘扣的费用合计215,250元。盘扣的使用属于协议书内的约定,并无证据表明系合同外增加的,故本院不予支持。5、因被告与中建八局应用新材料闲置旧材料至少有300,000元租金未扣除,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此项请求,有证据4(4)即双方确认的情况说明为证,应由被告负担。6、因中建八局工期节奏不合理致使钢材损毁计719,690.16元由被告承担。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被告已支付原告1,600,000元,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付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为情况说明约定的一次性补偿的300,000元包含在内。
在未举证证明付款条件成就及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及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为中建八局总承包的南昌万达酒店群项目提供脚手架租赁和劳务服务,由双方共同经营、统一核算、共负盈亏。由被告提供钢管、扣件及16号工字钢并交付至项目所在工地,由原告提供劳务及项目发包方要求的除被告提供设备以外的所有大包材料等。租赁单价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6元/米/天,工字钢0.1元/米/天,管理费2元/平方米(设备损耗等由原告承担)。支付方式约定为:该项目承包产生的工程款分为两部分,其中中建八局直接支付给原告的25元/平方米,原告自行承担税赋;其余工程款40元/平方米,由中建八局直接支付至被告账户,在扣除租赁费用及管理费用后剩余款项由被告支付原告,原告同时向被告开具可全额抵扣发票。被告前期已支付的款项,在封顶结算后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单体工程混凝土结构完成首层板,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该单体总价的20%,以后每完成6层支付15%,但到结构封顶累计支付到单体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90%,分包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100%。协议还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00元。
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中建八局签订《中国建筑第八局有限公司南昌万达酒店群项目架料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了单体工程包括三星级酒店、酒吧街、四星级酒店、六星级酒店、别墅区等,对平方米包干单价组成进行了细分和计算说明,租赁期限暂定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28日止,租用期限届满后续租的,合同条件仍适用本合同约定。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租赁物的交付和运输、验收和归还、租赁物的缺损的修理与赔偿、租赁费的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中建八局签订《南昌万达城酒店群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脚手架安装和搭拆,包工包辅料。固定总价为7,230,972元,除总包提供安全网外,其它所有材料由分包提供,建筑面积按照最终实际实施的图纸计量,具体调整原则参照合同清单执行。计划开工日期暂定于2013年9月9日,具体以总包指令时间为准。计划完工日期暂定于2015年10月28日,具体以实际结束时间为准。后,原告与中建八局签订《分包商/供应商竣工结算协议》,依据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脚手架施工分包合同及往来函件等,就脚手架分包工程结算事宜协商一致,达成本协议。合同额为7,230,972元,施工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11月28日,实际结算金额为9,654,610.34元,累计应扣款金额170,400元,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累计已付款金额8,990,988.80元,累计应付款金额为663,621.53元。
后,原、被告签订情况说明,确认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租赁给原告的部分钢管没有使用,累计41万米,租金合计331,812元。双方一致同意,该部分租金(300,000元)从被告在后期应扣除的原告的租金中予以抵扣,此为一次性补偿,原告不得就此事再向被告要求任何补偿。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对南昌万达项目结算提出异议,对原告要求春节期间应扣减停租费、钢管单价、钢管薄厚分类费用等问题不予认可。对超期费用问题,该项目已完成工程量为350,119.36平方米,计算出的工程款为14,214,353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租赁费,剩余的系原告应得费用。被告与总包结算的超期费,系材料租赁费的延期,目前还在核对中,最终金额以总包最终确认为准。
驳回原告南京胜民建筑脚手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4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阳
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
人民陪审员
朱乃器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