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皖1181执2130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沈明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汤大好,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长市广厦儿童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长市广厦儿童娱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09月03日向被执行人天长市广厦儿童娱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378500元,缴纳案件执行费5578元。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天长市广厦儿童娱乐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天长市广厦儿童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计378500元,或查封、扣留、扣押被执行人名下与执行标的金额378500元等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