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俊洋玩具租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4185号
原告: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
法定代表人:沈明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俊洋玩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诉被告安徽俊洋玩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1438.3元,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每日53.3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诉状日止为15870.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迪乐尼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合肥市,建筑面积1552平方米,开工时间2016年7月1日,合同价22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实际合同外增加造价,双方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八万元,瓦工施工结束、水电管道敷设结束、木工完成一半工程量时被告支付十八万元(含前期八万元),工程全部结束付至结算价95%,余5%作为质保金2016年底付清。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并完成工程施工,经原告自行结算,除合同价外,被告工程产生增项工程款151483.3元。但被告却一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俊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发包方俊洋公司与承包方恒邦公司签订合肥迪乐尼儿童乐园工程合同书,约定,恒邦公司承接俊洋公司位于合肥市内装饰工程,建筑面积1552平方米,开工时间2016年7月1日,合同价(包死价)22万元,工程总造价计算依据=合同价+实际合同外增加造价。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俊洋公司支付恒邦公司工程款八万元,瓦工施工结束、水电管道敷设结束、木工完成一半工程量时俊洋公司支付十八万元(含前期支付八万元),工程全部施工结束付到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2016年底付清(无息)。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恒邦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应俊洋公司要求,工程量有所增加。工程完成后,恒邦公司要求俊洋公司进行结算,俊洋公司未予结算。恒邦公司诉讼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对上述装饰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九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3月8日,该公司作出皖九通鉴字(2018)第0005号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一)鉴定总造价为330801.27元,其中合同内工程造价196275.71元,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134525.56元;(二)相关事项说明:合同外增加工程因无发包方单位签字确认,现场存在不可见情况,7D影院设备柜子和变更增加的电线现场不可见,共计工程造价21940元未计入工程鉴定总造价。原告支出评估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肥迪乐尼儿童乐园工程合同书、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中,施工方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后,发包方应按约定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发包方俊洋公司与承包方恒邦公司签订的合肥迪乐尼儿童乐园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俊洋公司将合肥市瑶海区物流大道与武里山路乐活广场三层迪乐尼儿童乐园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由恒邦公司进行施工,恒邦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俊洋公司后,俊洋公司应当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30801.27元,7D影院设备柜子和变更增加的电线造价21940元,共计352741.27元。其中7D影院设备柜子和变更增加的电线造价21940元,原告诉请依据的证据不足,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俊洋公司应当支付恒邦公司的工程款确定为330801.27元。俊洋公司怠于对工程款结算,应当承担鉴定费用。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情形下,原告仍然继续施工,双方均存在合同履行瑕疵,故对此项请求自原告起诉时予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被告俊洋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可能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俊洋玩具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30801.27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0801.27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
二、被告安徽俊洋玩具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原告安徽恒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3元,被告安徽俊洋玩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367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俊洋玩具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管怀庆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