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1739号
原告:***,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148749F(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万祥花园商贸城3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临泉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485924091H,住所地临泉县城关镇鮦阳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1003172780E,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土陂行政村土陂街。
法定代表人:饶玉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临泉县水利局)、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修哲,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临泉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下午7时许,原告从彭店建筑工地收工后骑电瓶车回家,途经土陂乡大陈村在建的新庄大桥时,由于建桥防护栏被施工人员拆除,原告掉进桥西头修桥开挖的沟里。后被散步的群众发现报警,警察到后叫来救护车将原告送至临泉县泉河医院。原告在临泉县泉河医院治疗一个月,后又转至阜阳市中医院治疗140天,共花费12万元左右。土陂乡政府向工地要2万元支付原告,其余均由原告自己承担。由于被告施工没有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又无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整个项目严格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了警示;2、对于当地的桥梁施工方圆五公里内对此施工都非常清楚并禁止限行;3、整个施工期限是2018年5月5日至7月5日,事故发生在2018年6月26日,处于项目快完工阶段,原告常年往返此地,在前五十天内没有发生事故,也证明原告对该路段施工情况是明知的,是由于原告自己驾驶不慎导致其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被告尽到防护义务,现场图片足以证实,同时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且不尽注意义务,路面禁行标志与事故地点有四五米的距离,如谨慎驾驶不可能发生坠落事件;5、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并扣除或返还垫付的2万元,误工费过高,根据司法实践完全护理应确定暂定的护理期限,其后根据伤情恢复情况再确定护理依赖及后期护理费用,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临泉县水利局)辩称:1、临泉县水务局已经变更为临泉县水利局;2、临泉县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侵权责任法在道路上挖坑修缮,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临泉县水利局只是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另该工程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被告临泉县水利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辩称: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我方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2、我方在本案桥梁建设发包过程中没有过错,成交是由临泉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确认成交;3、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设置了明显的禁行标志,桥梁施工禁止通行,经向出警人员了解原告是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4、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19时许,原告***从彭店建筑工地收工骑摩托车返家,途经在建的土陂乡新庄大桥时掉进修桥开挖的沟底。经路人报警后,原告被送至临泉泉河医院救治,2018年7月29日出院,原告在临泉泉河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57445.90元;2018年8月6日原告入阜阳市中医院要求康复治疗,同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40天,支出医疗费53980.52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入淮南东方医院集团(合福)医院治疗,7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2253.69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治疗,7月25日出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784.89元。原告***总共住院182天支付医疗费116465元。
诉讼前,原告方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身体损伤程度等进行鉴定。2018年12月29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8)临鉴字第28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摔伤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遗留双上肢肌力I-II级,双下肢肌力I-II级,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损伤休息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需要休息,同时期需要护理并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为改善和提高生理机能状态,减少和防止并发症的发生,提高生活质量,建议二年内行康复医学治疗,参照《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每年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0元-12000元。4、被鉴定人***的损伤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
事故发生时,在建桥梁桥头设置有“桥梁施工、禁止通行”警示标牌并堆土阻止通行。
事发在建工地,系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发包,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泉县土坡乡孙庄桥等9座桥建设工程”其中一座桥梁建设工地。涉案桥梁工程正在建设尚未完工。
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
原告***系安徽省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9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465元、误工费186天×113.08元=2103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天×50元=9100元、营养费186天×30元=5580元、护理费123.48元×365天×5年+(123.48元×186天)=225351元+22967.28元=248318.28元、残疾赔偿金13996元×20年×90%=251928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2年=22000元,合计677424.16元。
原告***违法无证驾驶摩托车且对事故路段禁行警示标志牌及土堆没有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置禁行标志不很明显,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法应当承担677424.16元×30%=203227.25元。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23227.25元。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付原告20000元依法应当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且工程没有交付管理、使用,被告临泉县土陂乡人民政府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临泉县水务局(临泉县水利局)与本案无关联,亦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护理费依法应当分为定残前和定残后两个阶段,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定残后护理期限暂定5年,自2018年12月29日至2023年12月28日止,届时按照原告身体康复情况如需继续护理,原告可另行诉讼。
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三期”为“受伤之日至本次定残前一日”,即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12月28日,本院按实际天数186天计。
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酒后驾驶摩托车,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通过医保报销了医疗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3227.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6元,原告***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文凤
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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