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22民初2959号
原告: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关镇南园路6幢B座19-22号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830325051。
法定代表人:刘邦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志远,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万祥花园商贸城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2148749F。
法定代表人:张军。
被告: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35697。
法定代表人:时爱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五河鑫达公司)与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禹安公司)、江苏省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河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洋、凌志远,被告安徽禹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被告江苏水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鑫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22816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五河县分洪闸工程由被告江苏水建公司承建,被告江苏水建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禹安公司,被告安徽禹安公司与原告在2018年9月16日签订一份《土方挖运承包协议》,约定将分洪闸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经结算,截至目前为止被告仍有222816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安徽禹安公司辩称,合同是真实的,我方已付款47万。江苏水建公司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结案书上有项目经理签字。
江苏水建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江苏水建公司的条件不成立,江苏水建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与业主结算,江苏水建公司与安徽禹安公司就涉案工程也没有结算,所以工程款的金额没有确定,所以在这种状况下,无法确定工程款,江苏水建公司无法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根据江苏水建公司持有的资料显示,江苏水建公司不欠安徽禹安公司的工程款,具体看合同项目完成的土方量是7178521元,上下游围堰填筑664200元,上下游围堰的拆除680000元,也就是原告结算单上的工程量,合计8522721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3%、税费5%,江苏水建公司应向安徽禹安公司支付的款项为7840903.32元,目前已付款7878554.18元,已经超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五河县分洪闸工程由被告江苏水建公司承建,被告江苏水建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被告安徽禹安公司,双方签订《沱浍河航道五河船闸新建工程土方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安徽禹安公司根据江苏水建公司要求提供完工结算,完工结算经审核和审计完成后,扣除3%管理费及质量保证金、保留金等相关费用后支付工程余款等内容。2018年9月16日,被告安徽禹安公司与原告五河鑫达公司签订一份《土方挖运承包协议》,约定将分洪闸的土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计价方式为19元/立方米。2019年3月8日,被告安徽禹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是672816元。被告江苏水建公司的项目经理薛有良在结算书上部分金额处签字认可,被告安徽禹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在结算书下方具结人处签字。被告安徽禹安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4日支付原告20万,2019年2月2日支付原告22万,2019年4月25日支付原告5万,共计47万元。
本院认为:五河县分洪闸工程由被告江苏水建公司承建,被告江苏水建公司将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禹安公司,被告安徽禹安公司将部分土方工程再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合同法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被告安徽禹安公司与原告五河鑫达公司于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土方挖运承包协议》应属无效,原告五河鑫达公司为土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土方工程,并与被告安徽禹安公司进行了结算,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原告与安徽禹安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案涉土方工程价款为67281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安徽禹安公司原告支付的47万元中是否包含有替他人支付的2万元;2、被告江苏水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称被告安徽禹安公司支付的47万元中包含有替案外人徐勇支付的2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安徽禹安公司支付的47万元均为支付本案工程款,被告安徽禹安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02816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江苏水建公司与被告安徽禹安公司签订的《沱浍河航道五河船闸新建工程土方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安徽禹安公司根据江苏水建公司要求提供完工结算,完工结算经审核和审计完成后,扣除3%管理费及质量保证金、保留金等相关费用后支付工程余款等内容。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被告江苏水建公司分包给被告安徽禹安公司的工程未经结算,被告江苏水建公司是否欠被告安徽禹安公司工程款,如果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金额均不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算书上被告安徽禹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为结算人,由于被告江苏水建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被告江苏水建公司辩称其项目经理薛有良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系证明数字是准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水建公司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202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原告五河县鑫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安徽禹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石克链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敏
书 记 员 胡海峰
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13×××24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