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3191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510648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
被告:**华,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华儿子。
被告:***,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华女儿。
被告:***,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华女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月、**、被告**华、***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兰陵御府排水工程承揽给***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将项目分配给各个班组进行施工,***是其中一个班组组长雇佣的工人,由班组组长对其工作进行指派,工资亦由班组组长发放。原告从没有聘用***,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及行为,原告不对***进行管理,因此***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共同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3、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为兰陵御府排水工程实际施工人;
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证人**与淮上区人力市场高姓工头约定由高姓工头向案涉工地提供若干名临时砌井工,工资由**与高姓工头结算,**多次从高姓工头那里索要工地临时工;
5、证人**当庭证言,证明他是跟***干活的工人,工地需要临时工都是他和淮上区人力市场高姓工头联系,费用由他和高姓工头结算,高姓工头再发给派过来的干活工人,本案受害人***就是高姓工头派过来的;
6、证人**当庭证言,证明他是淮上区人力市场高姓工头派到案涉工地干活的工人,工资由高老板发放。
五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五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五被告与受害
人***的近亲属关系;
2、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科抢救病案、院前急救科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书,证明***因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警反馈、警情详情、兰陵御府项目部情况说明,证明***是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
4、***徽分公司蚌埠兰陵御府项目二期C1#-C11#/C17-21#楼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
5、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原告的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
6、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裁决认定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3和被告证据1-6,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6,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到工地上提供劳务是由淮上区人力市场高姓工头介绍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基于庭审查明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系蚌埠市兰陵御府二期项目排水工程施工方。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公司在蚌埠中标的项目承包给***实际施工,受害人***是工地的砌井工。2020年9月7日下午,***在该工地突发疫病,经120急救无效死亡。
***、**华、***、***、***系***的近亲属,他们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自2020年9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裁决书,裁决:***与***公司2020年9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状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受害人***在案涉工地突发疫病死亡,其近亲属申请确认***与***公司之间在2020年9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入职原告公司,其工作系受公司指派,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也不能证明公司和***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项目是原告***公司承包给***实际施工,工人由***招用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 嵩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3191号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395106482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3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
被告:**华,女,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男,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华儿子。
被告:***,女,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华女儿。
被告:***,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系**华女儿。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月、**、被告**华、***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协议,约定将兰陵御府排水工程承揽给***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将项目分配给各个班组进行施工,***是其中一个班组组长雇佣的工人,由班组组长对其工作进行指派,工资亦由班组组长发放。原告从没有聘用***,双方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及行为,原告不对***进行管理,因此***与原告之间不符合《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共同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裁决书裁决结果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3、内部承包协议,证明第三人***为兰陵御府排水工程实际施工人;
4、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明证人**与淮上区人力市场高姓工头约定由高姓工头向案涉工地提供若干名临时砌井工,工资由**与高姓工头结算,**多次从高姓工头那里索要工地临时工;
5、证人**当庭证言,证明他是跟***干活的工人,工地需要临时工都是他和淮上区人力市场高姓工头联系,费用由他和高姓工头结算,高姓工头再发给派过来的干活工人,本案受害人***就是高姓工头派过来的;
6、证人**当庭证言,证明他是淮上区人力市场高姓工头派到案涉工地干活的工人,工资由高老板发放。
五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五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证明五被告与受害
人***的近亲属关系;
2、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急救科抢救病案、院前急救科情况说明、死亡证明书,证明***因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过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处警反馈、警情详情、兰陵御府项目部情况说明,证明***是在原告工地工作期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过抢救无效死亡;
4、***徽分公司蚌埠兰陵御府项目二期C1#-C11#/C17-21#楼排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
5、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原告的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
6、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委裁决认定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双方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证据1-3和被告证据1-6,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6,被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到工地上提供劳务是由淮上区人力市场高姓工头介绍的,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理由成立,不予认定。
基于庭审查明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系蚌埠市兰陵御府二期项目排水工程施工方。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公司在蚌埠中标的项目承包给***实际施工,受害人***是工地的砌井工。2020年9月7日下午,***在该工地突发疫病,经120急救无效死亡。
***、**华、***、***、***系***的近亲属,他们向蚌埠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公司之间自2020年9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该委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蚌经劳人仲裁(2021)49号裁决书,裁决:***与***公司2020年9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事实上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状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受害人***在案涉工地突发疫病死亡,其近亲属申请确认***与***公司之间在2020年9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入职原告公司,其工作系受公司指派,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也不能证明公司和***之间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案涉项目是原告***公司承包给***实际施工,工人由***招用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和***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罗 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