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33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京新日兴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712949593,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凤凰大街055号一36。
法定代表人:唐伟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1862911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池颖。
申请执行人南京新日兴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9)苏0591民初346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新日兴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剩余工程款60万,具体付款方式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付清;二、若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按期履行,被告另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原告可就被告所有未付款项包括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上述事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它纠葛。案件受理费12240元,减半收取6120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09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2019年8月15日前支付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南京新日兴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1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6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7月12日、2020年5月1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账户存款,本院已于2019年9月依法予以扣划,扣划所得金额共计68596.35元,扣除本案执行费9010元,剩余款项59586.35元,本院依法转交申请执行人。其余银行账户存款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另案债权人对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20年5月11日立(2020)苏0591破申14号进行审查,本案暂无法予以处置。
反馈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车辆一辆,本案已依法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4日止,因车辆下落不明且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审查程序,本案暂无法予以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7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券、工商、车辆、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慈云路6号42幢101室、慈云路6号40幢201室、慈云路6号40幢101室、慈云路6号40幢103室、慈云路6号40幢301室、慈云路6号41幢101室房地产六处,均设定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最高额抵押债权,本案已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予以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2年9月11日止。因本院(2020)苏0591破申14号已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对*****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启动破产清算审查程序,相应执行案件应中止执行,本案暂无法予以处置上述房地产。
4、2019年9月11日,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慈云路6号42幢101室、慈云路6号40幢201室、慈云路6号40幢101室、慈云路6号40幢103室、慈云路6号40幢301室、慈云路6号41幢101室房地产,本案已依法予以轮候查封。
5、2019年9月11日,因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池颖限制高消费。
6、2020年5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0年6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660990元,实际执结到位59586.35元,尚未执行到位601403.65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审判员牛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