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联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联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盛泰华隆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1889号
原告:合肥联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58768368。
法定代表人:刘晓华,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园,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盛泰华隆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福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11911206N,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北桥工业园福星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11911206N。
法定代表人:杨宗林,职务:董事长。
原告合肥联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宏公司)与被告武汉盛泰华隆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联宏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242200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违约金29064元(违约金以242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从2018年2月1日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9日双方签订壹份《TC7052-25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盛泰公司租赁联宏公司壹台T×××××-25塔式起重机,月租赁费108000元,进退场费14500元,租赁时间为伍个月加贰天,合计租赁款692200元,已支付450000元,尚欠租赁费242200元,双方在2015年12月30日进行了结算,盛泰公司在2016年3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租赁费242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盛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联宏公司(甲方)与盛泰公司(乙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壹份《TC7052-25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盛泰公司租赁联宏公司壹台T×××××-25塔式起重机,租赁期暂定3个月,预计2015年7月进场,至乙方递交给甲方要求退场书面通知所规定的时间止为拆除时间即租赁结束,工程结束在双方完成费用结算确认后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等。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联宏公司公章,承租方加盖盛泰公司公章,并有徐力强签名。2015年7月28日,联宏公司向盛泰公司了出具设备启用确认函载明,于2015年7月25日起开始收取租赁费。盛泰公司徐力强予以签字确认。2016年12月26日,盛泰公司向联宏公司发塔吊报停通知载明:工程已结束,租赁的TC7052-25塔式起重机报停,时间为2015年12月27日。2016年3月8日,盛泰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联宏公司淮北焦化二期塔吊租赁费人民贰拾肆万贰仟贰佰元整(总额692200元,已付45000元,下欠242200元未付)。此后联宏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租赁合同、设备启用确认函、报停通知、结算单、欠条及陈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联宏公司与盛泰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双方经结算,盛泰公司拖欠联宏公司租赁费应按约支付,逾期不付还应当承担联宏公司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在双方完成费用结算确认后30天内付清所有款项,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8日结算,盛泰公司应于2016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盛泰华隆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联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42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2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联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被告盛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泽澄

二〇一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蒯文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