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联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联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武汉盛泰华隆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11执2444号
申请执行人:合肥联宏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东流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盛泰华隆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执244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均未按执行通知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借款租赁费用24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2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242200元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65元、执行费3533元,合计248***8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2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242200元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武汉盛泰华隆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48***8元及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42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242200元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