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4民初4629号 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草沟镇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132406650822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当涂路325号宝业东城广场1号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909006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独任审判,分别于2022年8月29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678408.53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713875.15元(以逾期货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8日为1713875.15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暂计44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担保费暂计14392.2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泗县赵位新城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于2019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被告却并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78408.5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业公司辩称:一、正源公司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已经超额支付货款,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我方多支付的124034.46元。2019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2019年12月19日,宝业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市亮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泥采购合同》,2020年3月14日被告与亮盛商贸就水泥款签订补充合同,上述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三份合同,原告方所供的商品砼所需要的水泥均由宝业公司直接向亮盛商贸采购,那么款项亦应当由宝业直接向亮盛商贸给付。首先,我司已经向原告及案外人宿州市亮盛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390万元(2022年6月22日,被告向亮盛公司最后一笔转账100万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款项共计3690万元,支付给案外人亮盛商贸共计700万元。其次,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乙方(原告)生产商品砼其中所需水泥由甲方(被告)代购提供,甲方结算时商品砼总价扣除水泥款后给乙方结算,水泥款占比应大于商品砼总款的35%。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没有扣除水泥款,按照对原告有利的比例,那么原告能获得的货款应当为56578408.53*65%=36775965.54元,事实上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已达3690万元,多余的款项124034.46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及补充合同均是有效合同。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协议》,2019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作为两个商业主体均是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方刻意隐瞒对其诉讼不利的补充合同,隐瞒案件客观事实。 三、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及担保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早已支付完原告所有货款,按照主合同第五条约定:“以上付款均建立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前提下”,直至目前为止,发包方尚欠我方数亿元工程款,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支付原告及相关供货商的货款从各大银行及小贷公司借了大笔借款,已经负债累累。即便这样,***及宝业公司也提前付清了原告货款。因我方自始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律师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方恶意诉讼,保全宝业公司账户的行为,一旦造成我方向案外人付款逾期,由此产生的损失,我方保留向原告起诉权利。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混凝土、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加工、销售,被告因承建泗县赵位新城建设项目EPC工程,于2019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预拌商品砼。同年7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生产商品砼所需水泥由被告方代购提供,结算时商品砼总价扣除水泥款后进行结算,水泥款占比应大于商品砼总款的35%,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水泥厂家直接开给被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期间,双方对自2019年4月至2021年8月的供货数额及价款进行分月对账确认并签字(被告方有时由***在分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有时由***在分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有时由***和***共同在分月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22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至2021年10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3678408.53元,被告方公司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泗县赵位新城建设项目EPC工程总承包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2022年6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款1000000元(被告向宿州市亮盛商贸有限公司付款,原告认可为被告向其支付货款),下欠12678408.53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泗县赵位新城建设项目EPC工程在购买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预拌商品砼、购买合肥凯创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及购买安徽展翅物资有限公司钢材后,因拖欠货款,上述三个公司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而上述三个公司提供的供货对账单上的被告方签字确认的人员也是***或***等,且被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均予认可,并与对方达成还款协议,调解结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678408.53元,有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砼购销合同》、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于2022年6月22日向宿州市亮盛商贸有限公司付款1000000元为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678408.53元,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案情,该损失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22年1月17日起,以1267840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支付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及为诉讼支付的担保费,因双方未进行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生产商品砼其中所需水泥由被告代购提供,结算时商品砼总价扣除水泥款后再结算,水泥款占比应大于商品砼总款的35%,而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并没有扣除水泥款,被告虽然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与宿州市亮盛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但未提供其向原告实际交付水泥或者委托宿州市亮盛商贸有限公司并由宿州市亮盛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水泥的相应证据,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故被告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辩解***和***不是其公司员工,但根据本院审理泗县中顺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肥凯创物资有限公司、安徽展翅物资有限公司等诉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案件中的证据材料及本案中双方分月对账单、被告前期根据对账单向原告付款的情况等综合分析,足以认定***、***系被告员工,被告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辩解未到付款节点,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所有砼余款再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以上付款均建立在建设单位付款的前提下”,但原告仅为被告的材料供应商,对工程是否验收既不能控制也不能参与,工程验收也非原告的合同义务,如果以工程是否验收为付款条件,对于原告过于苛责,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外,被告虽然称建设单位拖欠其工程款,但至今也未采取提起诉讼等积极措施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且双方对已付和未付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应按对账结算的结果支付欠款。因此,被告此节辩解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678408.53元,并自2022年1月17日起,以1267840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支付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 2、驳回原告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440元,由被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590元,泗县正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海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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