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1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晖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越城区。 上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晖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3)皖011民初17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4日向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指定其于收到该通知书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宝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