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牟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043号
原告:****,男,生于1985年2月8日,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张敬佩,上海市浩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绿博园东侧、九州路南侧、屏华路西侧、名门紫园二期C1号楼4楼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065280541M。
法定代表人:宋兴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16号4号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94606F。
法定代表人:金超,任董事长。
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7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14036M。
法定代表人:斯友锋。
原告****与被告中牟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兴公司)、第三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第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怀、张敬佩,被告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筑邦公司、东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076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名门紫园项目123地块雨污水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完成被告开发建设的名门紫园项目123地块雨污水工程施工。工程由原告组织施工,材料采购及人工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且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已经完成工程结算,结算价217.076万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工程任何款项,已经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费用。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名兴公司辩称:一、****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的签订主体是名兴公司、筑邦公司以及东方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其次,****不是涉案施工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与****无关;****不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被告与****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与****无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资格不成立。
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首先,****诉称的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并不认识****,实际施工人身份应从其是否自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是否自己最终投入了资金、材料设备并独立完成施工任务、以及是否代施工合同承包方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因素认定,****无证据证明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投入涉案项目所需资金、购买了材料并用于涉案工程以及独立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因此,****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无权提起以名兴公司为被告的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的立法意图及最高法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相关案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其诉权行使受严格条件限制,即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或法人主体资格灭失等严重影响权利实现的情形,实际施工人不提起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不能保障其权利实现。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必要条件至少应满足四个,一是原告属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与承包人存在合同关系,三承包人存在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事实,四承包人因民事主体资格灭失等因素导致无能力履行支付义务。
结合本案事实,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其未与第三人就涉案项目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第三人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也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形。故原告不能代为行使承包人的相关权利,即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三、即使原告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应举证证明工程承包人欠付工程款事实及具体数额,同时对发包方欠付承包方工程款事实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依法仅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
第三人筑邦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东方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第三人东方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被告名兴公司签订《名门紫园123地块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4月1日,涉案项目完工并验收。
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名兴公司作为甲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筑邦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名门紫园123地块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为: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编号为豫-郑州-MMZY-SG-2015-193的《名门紫园123地块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简称“既有合同”),现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合同主体变更及保证条款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合同主体变更条款1.1本协议各方同意自2018年9月30日起丙方取代乙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乙方。1.2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丙方享有和承担。1.3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1.4鉴于丙方签署本协议,乙方特此完全免除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既有合同下的任何责任和义务。丙方对既有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应全面履行。丙方对乙方依据既有合同已经履行部分还应承担质量责任计保修责任(丙方指定现场经理****,电话156××******为该项目保修责任人)。
2019年9月18日,名兴公司与筑邦公司签订《结算确认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名门紫园项目123#地块雨污水工程,结算范围(与结算报告中结算范围一致),结算总造价2170760元,其中质保金108540元;质保期贰年,完工验收日期2018.04.01。建设单位处被告盖章,合作单位处筑邦公司盖章。确认书上显示本表一式四份,被告持有两份,筑邦公司持有两份。原告持有一份上述《结算确认书》,原告持有的《结算确认书》合作单位处筑邦公司盖章,委托核对人处有****的签名。
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从2021年7月16日起算,起诉之前的利息免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挂靠第三人东方公司,以东方公司名义与被告名兴公司签订《名门紫园123地块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4月1日,涉案项目完工并验收。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名兴公司作为甲方,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筑邦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名门紫园123地块项目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变更协议补充协议一,****为该项目保修责任人。****为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2019年9月18日,经结算,涉案工程款数额为217.076万元,故****要求被告名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17.07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结算确认书显示,质保金108540元,质保期贰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名兴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名兴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7.0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6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牟名兴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少聪
书 记 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