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22民初1720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4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16号4号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94606F。
法定代表人:王华,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生于1970年2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82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筑邦公司位于中牟县西名门地产项目的水电工程。2020年7月6日,原告到该项目工程处做水电活。2020年10月28日,原告在干活期间从梯子上跌落下来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由于住院期间二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用,2020年11月15日提前出院,并有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每月复诊一次。出院后,原告疼痛难忍,到中牟县金山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8543元。现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筑邦公司辩称:涉案项目是筑邦公司项目,是李海明承包的,但是李海明在2021年去世了。项目上的具体情况,现在不清楚,需要找到时任项目经理袁强了解情况。筑邦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辩称:1、***并未承包,工资表已交由甲方。
2、***经王建立介绍去筑邦公司李海明承建名门紫园5号地商品楼水电安装项目,同开封邹根成合伙,于2020年6月1日进场,做一个月甲方未按时支付劳务工资,***不在承包,工资表交于甲方。
原告经别人给***介绍去工地的,已同甲方签订施工安全协议,因原告焊的梯子不牢固,致使自己在干活时受伤。
3、***处于人道主义同情心暂时垫付了住院费,已协商向甲方要回还给***。
4、原告摔伤第一时间,***和王建立上报甲方负责人李海明,其同意名门给工程款时,让***拿着住院凭证给报。因名门未付款,所以至今未报。
5、***为原告垫付资金,住院期间黄连镇交付1100元,转给***3000元,用李明玉信用卡交住院费3000元,让李素明去杞县拿药1560元,最后又转2000元,有转账凭据为证。
6、因***没有固定工作,打零工,身体有病,租房子,现生活成问题,名门工资去市政府多次上访未给,所以再无法自助***,敬请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10月28日,原告在自行焊接的梯子上干活,梯子突然坏了,原告从上跌落下来受伤。同日,原告被送到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020年11月15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18天,花费6182.58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显示: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骨折愈合前每月复诊一次;3、卧床休息3个月,3月后部分负重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原告出院后,在中牟县金山骨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8521元。2020年12月18日至12月22日,原告在中牟县青年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花费320.4元。
另查明,***已经支付原告8100元。筑邦公司称涉案项目是筑邦公司的项目,是李海明承包的,李海明在2021年去世。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本案中,原告在自行焊接的梯子上干活,梯子突然坏了,原告从上跌落下来受伤,***作为雇主应当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保障施工工具的安全使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中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同时,施工的梯子由原告焊接,因该梯子坏了,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筑邦公司将资质借给他人使用,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筑邦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023.98元(6182.58元+8521元+320.4元=15023.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
3、营养费360元(营养费20元/天,20元/天×18天=380元)。
4、交通费360元(交通费20元/天,20元/天×18天=320元)。
5、护理费2420.1元(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9073元/年,每天为134.45元/天,134.45元/天×18天=2420.1元,原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14878.08元(结合原告的病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出院医嘱,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9天+90天,鉴于原告住院天数为18天,故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8天。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50282元/年,每天为137.76元/天,137.76元/天×108天=14878.08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3942.16元,***应承担13576.86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8100元,***应再赔偿原告5476.86元,筑邦公司应赔偿原告6788.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5476.86元;
二、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共计6788.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元,***负担198元,***负担25元,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吉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少聪
书 记 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