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倍通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执20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河南倍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闫集镇耿楼村张菜园村组北头105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MA451G8J4F。
法定代表人:殷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香丽,女,汉族,1980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16号4号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94606F。
法定代表人:时玉坤,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河南倍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豫14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为: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倍通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96705.27元;驳回原告河南倍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3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339元由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因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6日、7月7日、8月6日、9月2日、10月11日、10月3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零星存款,账户已被冻结(冻结期限2021年7月8日至2022年7月7日,冻结期限届满,需要续行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通过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有豫A×××××号宝骏牌汽车一辆,已被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9月9日,查封期限届满,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2021年9月10日在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五、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关联案件共1件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作为被执行人的关联案件共25件,其中5件于2021年2月26日前强制执行完毕,3件终结执行,15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2件正在执行。
六、2021年7月6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终本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七、终本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明确要求不需要实地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6696705.27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6696705.2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140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书强
审判员  何瑞卿
审判员  陈金朋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