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

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5010号
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大孟镇土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651312191(1-1)。
法定代表人:彭海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航,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16号4号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77994606F。
法定代表人:金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炜、李海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牟名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九州路南、富贵九路北、牡丹一街东、屏华路西26号楼2-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MA44JGA33X(1-1)。
法定代表人:孙群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宁、杜春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茂国,男,生于1967年7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被告:李海明,男,生于1970年12月22日,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基公司)与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公司)、中牟名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基公司)、赵茂国、李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航,被告筑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炜,被告名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阳,被告赵茂国、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及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货款即泵送费为6779536.59元,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1‰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142223.49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筑邦公司因承建“名门悦园”工程,向原告鑫基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等货物。自供货之日起,原告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等货物总价6779536.59元,尚欠货款6779536.59元,被告筑邦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筑邦公司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筑邦公司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筑邦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有异议,其他暂时没有。
被告名基公司辩称:名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名基公司与鑫基公司从未签订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名基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对名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茂国辩称:赵茂国没有参与对账,具体金额赵茂国不太清楚,其他无异议。
被告李海明辩称:对账是项目经理参与的,李海明没有参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2日,原告鑫基公司作为供方单位(乙方),被告筑邦公司作为需方单位(甲方),双方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工程名称,名门悦园,交货地点名门悦园施工现场,运输方式乙方负责,原材料供应乙方负责;第四条计量,1.商品砼数量以乙方电子衡计量,乙方砼出厂前,甲方可派专人到乙方逐车监磅签字确认数量(允许误差值在国家标准±2%范围内),每车次砼运至现场时,甲方有权对数量进行过磅检测,对无异议的,由甲方指定专人签收在发货单上签字;第五条付款方式,二、甲方在本合同内的工程项目施工至正负零后七个工作日内以现汇形式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已供商砼总款的65%,正负零以后每到一个施工节点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以现汇形式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已供商砼剩余总款的85%,封顶后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以现汇形式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已供商砼剩余总款的95%,封顶后一个月内乙方资料提供齐全,甲方应在乙方资料提供齐全后七个工作日内以现汇形式向乙方支付该项目已供商砼剩余总款的5%,至此甲方结清全部商砼款合同自动解除;三、合同供应期内如出现甲方原因连续30天内未使用乙方砼或者累计使用量不足100m3等情形,则视为工程完工。乙方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时甲方须自最后一次使用乙方商砼之日起30日内结算付清乙方实际供应的所有商砼货款;第六条双方职责,一、甲方职责,10.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超过30天以上的,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砼款;第九条争议及违约责任,2.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额5‰/日的违约责任。
2020年10月17日,赵茂国、李海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赵茂国,向鑫基商混站支付混凝土款叁佰万(支付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贰佰万元,若未按时支付,我愿意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并且鑫基混凝站有权停止供应砼。承诺人:赵茂国,李海明。
原告鑫基公司为被告筑邦公司供应商品砼总计6572266.05元,被告筑邦公司应支付原告泵送费207270.54元,被告筑邦公司共欠原告6779536.59元。
被告筑邦公司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筑邦公司供应商品砼及相关服务,筑邦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筑邦公司欠原告货款及泵送费6779536.59元,故原告要求筑邦公司支付6779536.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约定工程连续停工或者停止要货超过30天以上的,被告筑邦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乙方全部砼款,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的,违约方还应承担违约金额5‰/日的违约责任。原告最后一次供货为2020年10月24日,被告筑邦公司未再购买混凝土,亦未在停止要货30天内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筑邦公司自2020年12月25日至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筑邦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进行调整。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原告针对违约金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茂国、李海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支付货款500万元,未按时支付,愿意承担违约金10万元。该承诺书系赵茂国、李海明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赵茂国、李海明在货款数额50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名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名基公司不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名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779536.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25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
二、被告赵茂国、李海明在上述货款5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州鑫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刘吉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苏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