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8208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天钢阀门销售处,住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143号汴京商务西一层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3MA429WWH51。
法定代表人:叶鹏德。
被执行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紫竹路16号4号楼31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0100777994606F。
法定代表人:时玉坤。
本院在执行郑州市天钢阀门销售处与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36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自愿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天钢阀门销售处268145元,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天钢阀门销售处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第一项约定履行支付义务,除支付第一项所载的268145元,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4913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1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自愿负担并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被执行人河南筑邦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06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2021年6月11日、2021年9月2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6月15日,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21年6月11日,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春尧
审判员 李小涛
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