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2民终3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住所地**高新区金水路1号11栋。 经营者:***,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产业集聚区济阳大道与科技路交叉口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传德经营部)、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23)豫0225民初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上诉人**传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传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传德经营部、恒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本案系票据纠纷,应当严格适用票据法律。本案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9月25日到期,持票人在到期后没有提示付款,即未行使票据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传德经营部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汇票没有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而本案**传德经营部根本就没有提示付款,一审中**传德经营部也没有提交提示付款的相关证据。其次,“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系**传德经营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非拒付追索”操作后才出现的。而本案汇票承兑人恒大公司已经承兑,并且承兑人、付款人恒大公司不存在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依法**传德经营部不具有非拒付追索权。2.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在签订协议时,六建公司无法看到票据状态,是在相信**传德经营部所说票据被拒付情况下签订,**传德经营部隐瞒了票据没有提示付款的事实。造成合同签订后,**传德经营部无法通过拒付追索将票据追索给六建公司;而**传德经营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非拒付追索,因**传德经营部不能提供恒大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法律文书,不符合非拒付追索法定条件,导致协议无法履行,依法协议书不具有效力。3.一审认为六建公司一直未签收**传德经营部的非拒付追索“属于拒付行为”是错误的。首先,本案票据不存在非拒付追索的法定(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情形。其次,**传德经营部无法出示票据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传德经营部没有对六建公司的追索权,何来的拒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本案中**传德经营部没有行使付款请求权,就不存在追索权。因此,一审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中**传德经营部不是被追索人,也不存在清偿,一审依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做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举证责任颠倒。本案电子商业汇票在**传德经营部手中,提示付款、追索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均在**传德经营部处,行使请求权、追索权的相关证据应当由**传德经营部举证。一是将追溯时效的相关举证责任分配给六建公司,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传德经营部辩称,1.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或者未应答的,“可以”而非“应当”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故即使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未被应答,票据到期后未能再次提示付款也不必然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由于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和记载的凭证,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接入机构实时收到提示付款信息,该“提示付款信息”数据电文可在承兑人的系统持续储存,持票人在出票到期后未撤回提示付款的申请,故该提示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本案中,**传德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汇票在到期日后十日内仍然处于该状态,**传德经营部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行为应为明知,由于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此时,**传德经营部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作出应答的行为应视为对**传德经营部变相拒绝付款,本次涉案票据符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传德经营部有权利行使本案的追索权。六建公司关于**传德经营部未按规定提示付款,已丧失对除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之外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及认定不符,应不予支持。2.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审开庭时六建公司也明确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真实性,同时在当天签署了两份付款协议,另一份付款协议六建公司已按照协议履行,所以该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签订协议时**传德经营部并没有隐瞒票据没有提示付款的事实,六建公司可以在自己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系统内完全可以看到该汇票的具体信息,同时,另一张汇票六建公司已经签收过,而本案的汇票是因为六建公司一直没有签收,因为六建公司自己没有签收的行为是一种消极的表示拒绝,这也印证了本汇票已经非继续追索的行为存在,**传德经营部并未丧失追索权。同时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应当按照协议进行履行。3.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六建公司上诉称票据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票据法是商法,同时也应当受到民法典的约束,一审法院不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六建公司的上诉。 恒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传德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六建公司向**传德经营部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人民币617,877.53元及利息(利息票面金额617,877.5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票面金额履行付款完毕之日止);2、恒大公司对上述票据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六建公司、恒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5日,恒大公司作为出票人为作为收款人的六建公司出具票据金额为617,877.53元电子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449250324320200925732938531,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25日,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09-25。2020年12月11日,六建公司将票据背书交付给河南万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7月7日河南万美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二日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2021年7月13日,马鞍山市花山区和胜金属材料经营部将票据背书转让给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2021年9月4日,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传德经营部。另查明,2021年9月4日,**传德经营部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传德经营部价值629,084.58元的盘螺,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实际提货结算,付款方式为:一张617,877.53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250324320200925732938531,出票人: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期:2021年9月25日。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8日,**传德经营部分三次向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提供629,084.58元的盘螺及螺纹。 2021年12月20日,**传德经营部作为该商业承兑的持票人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记载:收款方(乙方)**传德经营部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449250324320200925732938531,出票人为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甲方(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617,877.53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现甲、乙双方就该票据兑付达成如下协议:乙方通过商票系统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给甲方,乙方配合甲方完成商票系统内的清偿手续。兑付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自2022年4月1日起,每季度末向乙方支付7.5万元,至2024年3月31日前,617,877.53元偿还结束。该协议上还记载有收款乙方收款账户信息,协议书末尾有**传德经营部及六建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2022年1月15日,**传德经营部通过商票系统就该票据向六建公司申请付款,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采购合同》、货物结算单,可以相互佐证,证明**传德经营部与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基础交易法律关系,**传德经营部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传德经营部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相关票据权利。**传德经营部持有该票据后可以就商业汇票选择与承兑人协商,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亦可以向承兑人进行诉讼,**传德经营部与六建公司就该商业汇票自愿达成调解,六建公司同意**传德经营部向本公司追索清偿,并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六建公司应按照协议履行还款清偿义务。**传德经营部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该状态虽不是拒付,但是六建公司一直未签收,该未签收行为系一种消极行为表示的拒绝,这种状态与“提示付款拒绝签收”、“余额不足”均属于拒付行为,六建公司应按照协议承兑该汇票。恒大公司作为该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传德经营部要求六建公司与恒大公司给付以票据金额617,877.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六建公司的辩解称**传德经营部该商业汇票未显示拒付,且已超对前手追溯时效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超追溯时效的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恒大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因放弃对**传德经营部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新区传德金属材料经营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617,877.53元及利息(利息以617877.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河南恒大家居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9.39元、保全费3,570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9月4日10时48分,**传德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交易结果显示审核通过。2022年1月15日12时58分**传德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追索,被追索人开户行号:313493000092,被追索人账号:×××78。账号×××78系六建公司的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传德经营部对六建公司是否享有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对于承兑人来说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如果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的,那么持票人是“可以”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这里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者应当再次提示付款。也就是说,持票人期前提示付款,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强调的是一种状态而非一种行为。**传德经营部于案涉汇票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恒大公司提示付款,在恒大公司未签收未付款的情况下,**传德经营部并非必须再次提示付款,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传德经营部在汇票到期日后10日的法定期限内进行了提示付款。故,六建公司上诉主张**传德经营部未进行提示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六建公司主张**传德经营部没有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本院认为,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汇票,**传德经营部在票据到期日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了提示付款,交易结果显示审核通过,此时承兑人可以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但事实上承兑人在到期日前没有付款,也没有拒付,到期日后也没有付款。承兑人对持票人的提示付款未予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但案涉汇票在长达数月的时间内一直处于该状态,承兑人的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传德经营部事实上已具备拒付追索的条件,**传德经营部享有向前手拒付追索的权利。且2021年12月20日六建公司和**传德经营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传德经营部通过商票系统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给六建公司,并配合六建公司完成商票系统内的清偿手续。**传德经营部已于2022年1月1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六建公司发起了追索申请,六建公司一直未签收。六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签订协议时**传德经营部隐瞒票据没有提示付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78.78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鲲鹏 书 记 员 王 爽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