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三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711民初3224号 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柯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三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新乡化学与物理产业园创业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11052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三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机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新乡市三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羊建筑公司)均有业务往来。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三羊建筑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该公司的砂浆并按约定付款等内容。2022年9月9日,原告向三羊建筑公司支付60000元材料款时,由于原告的会计操作失误,将该笔款项支付到被告账户中(备注有:付新乡市三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随后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退还事宜,被告拒不配合。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三羊机械公司辩称:原告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未支付,该转账属于双方正常业务及资金往来。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砂浆采购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砂浆,原告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然原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未支付。202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部分货款60000元。由于原告拖欠被告部分货款未支付,且双方存在业务及资金往来,被告有正当理由将该笔转账作为原告向其支付的货款。被告并未因此获得利益,原告也未受到损失,故原告无权追讨该笔货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别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张,证明该笔60000元转账备注为支付三羊建筑公司的材料款;物资购销合同扫描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三羊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羊机械公司与三羊建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三羊机械公司、三羊建筑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两者不存在关联关系。被告三羊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仍欠付其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三羊机械公司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仅能证明其与原告也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尚欠货款。本院要求被告提供其账目或其他结算凭证证明货款结算支付情况,被告并未提供。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六建公司与三羊建筑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由三羊建筑公司向六建公司承建的“新乡***凤凰湾地块四27#、28#楼总承包工程”项目供应砂浆,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及结算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9月9日,六建公司向三羊建筑公司支付60000元材料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将该笔款项支付到三羊机械公司账户中,该款项备注为:付新乡市三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随后六建公司多次与三羊机械公司沟通退还事宜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三羊机械公司收取六建公司的60000元材料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中,双方对六建公司向三羊机械公司账户转款6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三羊机械公司称案涉60000元转账是六建公司支付的砂浆款,依法不构成不当得利,但三羊机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六建公司尚欠付其货款,六建公司称其与三羊机械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结清并提供了多份付款凭证。六建公司与三羊建筑公司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六建公司虽然与三羊建筑公司和三羊机械公司均签有购销合同,但具体供货的项目和位置不同,合同及付款凭证上对具体项目也有所显示,且按照上述公司之间的付款惯例,六建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均会对收款人进行明确备注,本案涉案60000元货款备注为“付新乡市三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材料款”,故综合本案证据,三羊机械公司不能证明六建公司欠付货款,其收取六建公司支付的60000元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返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三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新乡市三羊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瑾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仅列出本院认为部分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承办法官(***:176××××57)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应告知法官联系方式)。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注明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应注明法官姓名及联系方式),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应告知具体的法院名称)。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