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民申11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38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西工街道八一路枫叶国际第一幢1**22层01、0204、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侦,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河南中昊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7民终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20年4月份**承揽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洪河路交叉口***•清月湾幼儿园新增机械车位和垃圾中转站,项目经理***将其前期施工中的预埋基础接地焊接、给排水安装、桥架安装、避雷安装、排污泵安装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口头约定价款为33元/m²,**施工完后经核算共计工程量为6100m²,应付报酬201300元,期间支付141790元,剩余款项老板***、经理***一直没有支付,二人称将款项支付给了**侦,互相推诿。**侦一审时作假证。**和被申请人没有合同纠纷,本案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没有结清工程款。**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施工项目和**侦无关。虽然**和***无书面合同,但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完成工作量,存在劳务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六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和其没有合同关系,六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有资质的中昊公司,且已经施工完毕,结清款项。六建公司提供有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本案而言,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系六建公司与中昊公司签订,**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劳务施工项目进行施工的行为,不能证明**与六建公司之间直接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主张其实际施工面积为6100平方米,每平方米约定价格为33元,但是**侦及六建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与**侦在2022年1月29日对**班组劳务费结算时均签字确认已支付**班组劳务费141790元,***•清月湾幼儿园、新增车库、垃圾中转站项目水电工资以上全部结清。结合**提供的2022年2月9日其与**侦的通话录音、**与**侦在2022年1月29日对**班组劳务费结算情况等本案相关客观实际情况来看,二审认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劳务系直接与六建公司协商达成口头合同,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劳务尚未结算完毕,具有相应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