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40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永兴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永兴。
负责人:张绍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广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工业大道5号供销社大楼三楼之三。
法定代表人:何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嘉慧,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永兴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永兴股份社)与被告广东广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广美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兴股份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芑、廖嘉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股份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回填土工程中标款160688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无需返还给被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原告因***永兴股份合作经济社(充美片)填塘工程公开进行招投标,在第二次招投标过程中由被告中标。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回填罗家氹、胜昌塘、梁星塘、应均塘共四个鱼塘,要求回填压实后高度与弼教二村水泥路持平,铺设3条石渣路分别是1条5.9米宽、长约115.14米;2条3米宽、长约198.66米,且施工方负责开挖370米、宽约2米、深1米的水渠及开挖10个3米×5米、深2米的储水池等,工期自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3日内进场施工,回填土工程的中标价为160688元,水渠、水池和道路工程的中标价为128508元,定标价格为回填土工程的中标价扣减水渠、水池和道路工程中标价的差额为32180元,定标价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6.1条和第十条第1款均约定,如被告不履行合同或不按施工要求完成填塘工程或水渠、水池和道路工程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施工场地的人员和设备清场,并没收其回填土工程的中标价格。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第一次安排了钩机进入施工现场应均塘塘头,4月16日又退出施工场地;5月2日,被告再次安排钩机进入施工现场应均塘、罗家氹塘头,后又再次撤出施工场地。由于被告一直未正式施工,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进场施工,被告却以道路过窄大型施工机械无法进场、两侧村民不允许通行等理由拖延拒不进场施工。在多次通知无果的情况下,2018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被告经公开招投标后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在招标文件、合同书中明确告知进入施工场地道路约1.2米,施工方必须现场勘察进行施工场地道路,被告在中标且签订《合同书》后又以道路过窄大型施工机械无法进场、两侧村民不允许通行等理由拖延拒不进场施工的理由不成立。而且,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完成期限是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止,该期限现早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正式动工,其已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被告依约已支付的回填土工程中标款项归原告所有,原告不再返还给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广美公司辩称,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项目的投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施工道路给被告。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进场施工时才发现,合同中标注的“1.2米施工道路”不属于原告的管辖范围,当地村民多次强行阻工,导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被告多次与原告沟通协商,原告答应提供施工道路,但却一直未实际提供。在原告一直不配合的情况下,被告另行租赁场地作为施工道路,通道问题已经解决。另外,根据施工图纸及客观现场,施工场地上仍放置满种种农作物,原告至今仍未协调搬迁。这导致被告不能正常施工。只要原告尽快清走地上农作物,工程即可正常进行了。为查明上述事实,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现场勘察申请书,以便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客观审理本案。因此,客观事实是原告拒绝配合履行案涉合同,并非被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事实上,该合同完全是能正常履行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中标款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相反,因原告拒绝配合答辩人进行施工,导致答辩人为履行合同而产生多项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请法院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广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继续履行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144800元;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反诉原告经公开招投标,竞得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施工图纸上标注及现场查勘的情况,将施工设备从施工图纸标注的约1.2米的通道通过准备进行施工时,遭到多名村民阻挠。村民阻挠的理由是:这条道路不属反诉被告永兴股份合作经济社范围,不允许反诉原告的施工设备通行。反诉原告才知道,图纸的通道不属于反诉被告的,当时反诉被告却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标明,该道路是施工通道。反诉原告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同意协调处理。但事后其一直未能提供道路给反诉原告通行。后反诉原告找第三方协商,另行租场地作通行道路。但进施工设备时,又受到阻挠,导致停工。此外,案涉工地范围内,一直有众多他人种植的盆栽物,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清理,但反诉被告却一直未予协调清走,也影响反诉原告正常施工。反诉原告多次发函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不仅不予理会与协调,反而还称是反诉原告拒绝进场施工。反诉原告也多次向居委会、农办、综治维稳办等部门请求协调处理,但反诉被告不配合相关部门,导致反诉原告多次开工后又停工、待工。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依法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有责任与义务相互配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反诉原告依法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权,反诉被告作为发包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供施工条件,协调处理好当地村民关系,保障反诉原告正常施工。因反诉被告的行为导致反诉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多项损失,反诉被告应予以赔偿。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永兴股份社辩称,一、广美公司未能依约进行施工完全是其自身违约。(一)永兴股份社已明确告知施工现场道路了情况,广美公司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与事实不符。永兴股份社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告知投标人需进行现场踏勘,并注明了进入施工场地道路约1.2米,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再次明确约定。广美公司在中标后单方提出大型设备无法进场要求扩宽至4米宽、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等,已明确超出了招标文件、合同书的约定。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广美公司在2018年4月15日第一次安排钩机入场,4月16日退出,5月2日又安排钩机入场,后又再次撤出,由此可见,施工现场具备钩机进入施工的条件,否则广美公司的钩机也无法进场。(二)广美公司所称受村民阻挠是自身原因导致,应自行承担责任。广美公司进入施工现场道路约1.2米宽,该道路属于公共道路,道路旁边为其他耕种户种植的作物,施工方从该道路正常通过是不会损坏道路旁边其他耕种户种植作物,但广美公司要求大型机械设备进场需占用4米宽的道路,该要求超过现场道路原1.2米宽的实际情况,必然损坏道路旁边其他耕种户种植的作物,广美公司又不愿意与耕种户协商补偿事宜,才导致其他耕种户反对大型机械设备进场。(三)广美公司所称施工范围内未清理的盆栽物实际上是水塘边原耕种户搬迁时遗留的少量废弃物。2018年1月,永兴股份社与原耕种户签订合同约定未在2018年2月1日前搬离的作物,视为无主物,可自行处理。少量原耕种户搬迁时遗留不要的废弃作物,并未影响广美公司施工。且广美公司承包内容主要为回填四个鱼塘,水渠开挖时回填鱼塘完工后的后续工程,且废弃作物数量极少,位置在个别鱼塘的塘边,只有后期开挖水渠时才涉及到该位置,广美公司根本没有进场正式施工,更不用说工序在后的开挖水渠。遗留的废弃作物在招投标及签订合同书已存在,广美公司在勘察现场及签订合同时也未提出异议。二、案涉合同书签订后,广美公司未正式入场施工,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间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已经届满,广美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永兴股份社在2018年12月10日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在通知送达对方时,合同书已经依法解除,故广美公司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广美公司要求赔偿损失144800元不成立。(一)广美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永兴股份社在招标文件、合同书多次明确告知施工现场道路情况,并要求施工方进行现场勘查,广美公司主张在合同书签订后租用场地作为施工道路,该费用显然与永兴股份社无关;(三)广美公司没有正式进场施工,其主张的砖渣材料费、租赁钩机费用、劳务及管理费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这些费用均是收据,并非发票,也没有银行转账凭证,是为了应付诉讼的虚假证据;(四)广美公司主张的费用均是发生在永兴股份社书面解除合同之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广美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永兴股份社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证书两份,该组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要求贵司立即进场施工的函原件一份、邮寄清单打印件一份、费用发票打印件一份;工作联系函原件一份、邮寄清单打印件一份、费用发票打印件一份;关于没收回填土中标价格的函原件一份、邮寄清单打印件一份、费用发票打印件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原件一份、邮寄清单打印件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邮寄清单、费用发票的真实性,并确认永兴股份社向广美公司发出上述函件及通知书的事实;3.借用分包地搬迁补偿协议书12份、支出证明单两份、代收付业务结果清单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业务凭证两份,对于上述证据永兴股份社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4.照片打印件两份、现场光盘一份,经审查,照片及光盘反映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情况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对于广美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收据(2018年4月14日)一份,收据六张,承诺书一份,无法确认证据中签名人员的身份,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已实际支付了收据所涉款项,故不予采纳;2.工作通知函(2018年4月19日)一份、会议发言记录(2018年4月26日)打印件一份,永兴股份社确认存在会议记录的事实,故本院对会议发言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因会议发言记录内容已注明不接受通知函,故本院确认广美公司向永兴股份社发过工作通知函的事实;3.律师函(2018年5月3日)、邮单、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回复函(2018年5月5日)、邮单、物流信息打印件各一份,律师函(2018年6月20日)、邮单、物流信息查询单各一份,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函(2018年12月27日)、邮单、物流信息各一份,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邮单、物流信息的真实性,并确认广美公司向永兴股份社发出上述函件及通知书的事实;4.信访受理告知书(2018年5月9日)一份,广美公司已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5.照片五张打印件、光盘一张,经审查,照片及光盘反映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所陈述的情况吻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永兴股份社发出招标公告,并明确投标人必须自行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投标人承担不踏勘现场带来的风险及踏勘现场所产生的费用。
2018年4月9日,永兴股份社向广美公司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确定中标金额为回填土工程投标报价160688元,水渠、水池及道路工程投标报价128508元,定标价格32180元,服务期间60日历天,投标人需在签订合同3日内进场施工。
2018年4月13日,永兴股份社与广美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如下:(1)项目内容为填塘、铺设石渣路、开挖水渠及储水池,并注明进入施工场地道路约1.2米;(2)服务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3)回填土工程中标价为160688元,在中标通知书发出2天内一次性向永兴股份社支付,水渠、水池及道路工程中标价为128508元,在广美公司完成工程后,由永兴股份社从回填土工程中标价格拨付款项给广美公司,定标价格为32180元,由广美公司向永兴股份社支付;(4)广美公司不履行合同或不按施工要求完成案涉工程,永兴股份社有权要求广美公司施工场地的人员及设备清场,并没收回填土工程的中标价格。同日,永兴股份社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广美公司回填土工程中标款160688元。
2018年4月24日,永兴股份社向广美公司发出《关于要求贵司立即进场施工的函》,函件中永兴股份社认为广美公司未进场,要求广美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须进场施工。
2018年5月3日,广美公司向永兴股份社发函告知道路两侧村民阻挠施工、目前设备无法从永兴股份社提供的1.2米道路进入鱼塘,要求扩宽道路至4米宽,并要求顺延工期等。
2018年5月3日,永兴股份社向广美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永兴股份社认为广美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钩机第一次进场,第二天钩机退场,于2018年5月2日钩机第二次进场,钩机已两次进入现场,不存在机器无法通过1.2米路进场的问题,也不存在村民阻挠进场的问题,请收到函件后即日进场施工。
2018年5月5日,广美公司向永兴股份社回函称2018年4月158日、2018年5月2日、2018年5月3日,趁村民不注意进入施工场地第二天仍被村民阻挠施工后退场、施工现场存在大量农作物未清理等。
2018年6月19日,永兴股份社向广美公司发出《关于没收回填土中标价格的函》,函件中永兴股份社认为广美公司未履行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没收回填土工程的中标价格160688元。
2018年6月20日,广美公司向永兴股份社回函不同意没收中标价格,要求提供施工道路,并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等。
2018年12月10日,永兴股份社向广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永兴股份社认为广美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已严重违约,通知广美公司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并要求广美公司自收到通知3天内将施工场地的人员、设备、土地清理并恢复原状。广美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签收该通知。
2018年12月27日,广美公司向永兴股份社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书。
经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所作出的(2018)粤佛岭南第649号、(2018)粤佛岭南第650号公证书中拍摄相片及录像反映,至2018年7月11日,合同书中所涉的四个鱼塘尚未填塘。
永兴股份社与广美公司均确认施工现场存在合同书中图纸所划明的1.2米道路。广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只要1.2米的道路可以通行便可进行施工,并明确其主张的损失的依据为因永兴股份社的原因导致广美公司未履行该合同增加了相关费用,永兴股份社应该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兴股份社与广美公司签订《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合同书》是否予以解除;二、工程款160688元是否予以没收;三、广美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及双方的诉请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合同书》是否解除的问题。
(一)永兴股份社主张解除《合同书》。经审查,《合同书》已明确约定施工期间为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广美公司截止至庭审之日仍未完成施工。永兴股份社于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3日进行催告,广美公司经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广美公司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永兴股份社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合同书》自2018年12月11日解除。
(二)广美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书》,广美公司称永兴股份社未能提供施工道路及施工现场存在农作物,对于广美公司上述主张是否有依据分析如下:第一,招标公告已明确投标人必须自行对工程现场及周围环境进行踏勘,广美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当对现场进行踏勘,广美公司在踏勘现场后,在签订《合同书》时并未对施工现场及施工道路的情况提出异议,从双方提供的相片可见在需要填埋的鱼塘边存在一些盆栽,该些盆栽数量不多,且该些盆栽也是可以移动的,不足以导致填塘工作无法进行;第二,广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施工现场存在合同书中图纸所划明的1.2米道路,即《合同书》中所约定的施工道路的条件已满足;第三,从实际施工情况看,根据广美公司所发的函,其设备已经三次通过1.2米道路进入施工现场,也证明该1.2米道路是可以通行的;第四,从双方往来的函件来看,广美公司多次要求永兴股份社提供4米的道路,但该要求并非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条件,若因广美公司的施工机械需要4米的施工道路而导致他人的阻挠,不应当归责于永兴股份社;第五,《合同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过,且无法确定广美公司于何时可以实际履行《合同书》中约定的施工,永兴股份社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广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综上,对于广美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书》不予支持。
二、对于中标工程款160688元是否没收的问题。广美公司没有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案涉工程,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广美公司主张该款为定金。因《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定金罚则,亦未约定可双倍返还,故不认定为定金,该款属于违约金。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为32137.6元。
三、对于广美公司主张的损失的问题。广美公司主张的损失的依据为因永兴股份社的原因导致广美公司未履行该合同增加了相关费用,故围绕该主张予以分析:首先,根据第一点分析,广美公司无法证明因永兴股份社原因导致广美公司无法履行合同。其次,广美公司无提交转账记录等佐证,无法证明已实际支付款项。再者,广美公司提交的部分收据的时间迟于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综上,对广美公司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永兴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广东广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签订的《合同书》自2018年12月11日解除;
二、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永兴股份合作经济社无需返还被告广东广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137.6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永兴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广东广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为3060.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永兴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612.06元,由被告广东广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8.2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减半为1598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广东广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