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路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路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2802执异2号
异议人湖北路源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开发区东合中心二期E栋十层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3060681493P。
法定代表人杨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生于1973年6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3年2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2年1月4日对扣留、提取工程款向本院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1年11月2日法院作出裁定扣留、提取工程款,该工程款是我公司与利川市聚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观音峡水电站厂房工程,该工程与***无关,依法应解除、停止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2021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冻结***在利川市聚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利川市人民法院依申请于2021年11月2日作出裁定扣留、提取工程款3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申请执行人***发现***在利川市聚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可能有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鄂2802执1409号之三号执行裁定书,不予扣留、提取工程款30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修贵
审判员  曾德刚
审判员  殷良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晓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