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2民初3597号
原告:济南志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某某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志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金机械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历下区燕山工业小区开发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金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志金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偿还水井抢修费48346.85元;2、判令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48346.8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中旬,济南市历下区***南区(位于历下区福地街388号)的深水井供水设备发生故障,严重影响了小区居民生活。该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到我公司要求对水井进行了抢修施工,经口头协商我公司按照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员进行了抢修施工工作。小区水井于3日后抢修完工并投入正常使用,该工程费用共计48346.85元,施工结束后,由于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主要领导发生变动,抢修水井的施工费用至今未能结算支付,自施工结束至今,我公司为了追回施工费不断找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交涉索要,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当时的工程负责人***也曾多次向其公司领导汇报,向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的上级单位反映情况,请求与我公司尽快进行结算并支付费用,但一直未能得到解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涉案的历下区***南区项目系历下区政府的宿舍楼,因土地在我公司名下,历下区政府以我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但楼体建设是由区政府自行委托施工单位建设,与我公司无关。该小区在2007年左右就已经交房入住使用,原告志金机械公司陈述的2013年抢修水井系业主在小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事宜,更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未与原告志金机械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未委托原告志金机械公司进行任何抢修施工,双方没有签证等任何资料,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志金机械公司陈述的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原告志金机械公司为济南市历下区***南区实施中水管网改造以及自备井供水系统故障抢修,工程造价为48346.85元。
本院认为,原告志金机械公司主张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支付抢修费48346.85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志金机械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系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了解涉案事实情况,庭审过程中证人***陈述其系历下区执法局离岗人员,并非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在***南区建房时系区政府成立的建房指挥部人员,负责处理相关事宜,因此原告志金机械公司无法证实与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燕山工业建设总公司支付抢修费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志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计670元,由原告济南志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