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16180号
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972室。
法定代表人:耿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保,男,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
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公司)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保,被告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5月27日起算);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5月27日起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及《消防喷淋工程专业分包质量保修合同》,约定,被告将6#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东南,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工程过半并经承包人、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工工程量的30%,第二次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第三次付款,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5%,工程***为合同总金额的5%,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进行了工程施工,整体工程全部完工后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5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京公(昌)消验字[2016]第00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40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集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合同条款第6页第7.3约定),第3次付款的条件为发包人(北京华文学院)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成总包结算付款后,我方向原告的付款条件才成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原名称为北京兴百建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8月4日将公司部门核准变更)。
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及《消防喷淋工程专业分包质量保修合同》,约定,被告将6#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村东南,分包工程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为900000元;涉案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周期结束,涉案工程***为合同总额5%,即45000元;结算款在整体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经发包人上级主管部门审计合格并办理完总包结算付款后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中还对工期、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并进行了工程施工,2015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以及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6年5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京公(昌)消验字[2016]第004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消防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付款共计540000元。
上述事实,有《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消防喷淋工程专业分包质量保修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材料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合同》、《消防喷淋工程专业分包质量保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54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315000元。涉案工程已经于2015年11月20日通过包括原告、被告在内的五方单位验收,根据合同的规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保修周期结束。对于“整体工程”,既指的是《中标通知书》中被告中标的“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教工宿舍楼工程建设项目”(建筑面积为38504㎡),也指原告分包的消防专业工程所属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列明的“6#教工宿舍楼等3项(北京华文学院新校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注明:6#教工宿舍楼建筑面积15583.37㎡,7#教工宿舍楼建筑面积17400.95㎡,车库及人防出口建筑面积5243.93㎡,共计38228.25㎡),二者建筑面积基本一致,属于“整体工程”在不同文件中的不同称谓。因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应于2018年5月26日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5%)金额应为45000元。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未成就一节,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款付款条款属于附期限条款,而非附条件条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客观情况作为附加条件,并以此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该民事法律行为是否生效或者失效的依据。就本案而言,如果付款条款视为附条件的条款,一旦发包人北京华文学院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那原告将会面临实体权利丧失的风险,显然不符合原告订立合同的初衷,因此,该条款应当认定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但该期限属于约定不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付款期限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从本案事实出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知晓原告起诉时间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剩余工程款期限,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其相关诉讼文件,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7月11日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及***的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及***共计360000元;
二、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