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大恒倍生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19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恒倍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中北工业区(北石槽镇)。

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海,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北京凯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972室,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221号北京香颂2号楼2105室内。

法定代表人:耿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涌,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力,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恒倍生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恒倍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恒倍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兴百建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兴百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工程款544 791元计算错误,剩余的尾款应该是448 500元。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审理期限已经超过上述期间,一审法院既未变更审理程序,又未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是否沿用简易程序,即对一审案件进行审判并作出了判决。二、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工程被消防抽查认定为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首先,所谓已经备案准备抽查并不等同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一审法院对两个概念有所混淆。事实上涉案工程的消火栓有多处接口部位不正确,受箱框影响,消防栓无法与消防水系统连接,不能实现消防功能,而且消防水池在施工结束后即出现渗水、漏水情形,这属于明显的质量不合格,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2020 年7月23日大恒倍生公司收到了北京市顺义区消防支队向大恒倍生公司下达的顺(消)行罚决字[2020]3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2020年7月3日,顺义区消防救援支队执法人员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中北工业区(北石槽镇)的北京大恒倍生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单位消防水泵无法启动致使消防栓系统瘫痪,且该单位无市政消防用水,导致一旦发生火灾消防栓无法使用。”检查发现的无市政消防用水更加证明了一审法院对于所谓的通过验收的认定是错误的,兴百建设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验收,兴百建设公司要求大恒倍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应得到支持。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监督管理规定》之规定,对具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而对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 日内,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或者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业务受理场所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法律规定的特殊工程需要消防设计审核,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而对于一般的工程,只要取得施工许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网站进行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即可。本案中,大恒倍生公司作为一家负责任的制药厂,始终把消防安全放在第一位,故与兴百建设公司签订了专业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大恒倍生公司不懂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程序,在施工合同中强调以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作为付款的条件。兴百建设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消防备案代替消防验收,使大恒倍生公司的安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并最终导致了顺(消)行罚决字[2020]300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产生。

兴百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大恒倍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的数额有双方结算以及其他单位的证实,一审认定的金额没有错误。

兴百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大恒倍生公司向兴百建设公司支付欠款544 791元及利息损失(以544 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乘以1.3倍计算)。2.诉讼费由大恒倍生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大恒倍生公司(发包人)与兴百建设公司(分包人)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兴百建设公司承接北京大恒倍生工业厂房综合制剂车间等2项建设项目消防专业分包工程……工期要求:2015年8月30日完成,并通过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合同价为固定单价/综合安装单价合同:120万元人民币。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进场,付20%,施工结束,内部验收后付6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15%,余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约定大恒倍生公司项目经理为王某1,兴百建设公司项目经理为高某……大恒倍生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某2签字,兴百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高某签字。

2015年7月3日,双方签订《北京大恒倍生制药厂有限公司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主要内容为:1.增加承包内容:消防水泵房内消火栓水泵、水泵控制箱及消防水系统管道连接、消防控制室防静电地板采购安装;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闭口包干;3.所增加工程总造价:闭口包干总价85 000元(若图纸变更,则另行计算);4.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价的80%计人民币68 000元,工程安装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结清工程尾款……大恒倍生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某2签字,兴百建设公司加盖公章。

双方另签订《北京大恒倍生制药厂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消防水池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主要内容为:1.承包内容:玻璃钢消防水池采购安装及土建部分开挖回填土;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闭口包干;3.工程总造价:闭口包干总价 170 000元(若图纸变更,则另行计算);4.工期:5天(包括全部工程内容)……5.付款方式:乙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后2日内完成货物的加工并通知甲方到现场对货物进行验收,甲方此次的验收合格并不免除乙方对整体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义务。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发货前甲方支付工程款的55%计人民币93 500元整。施工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30%计人民币51
000元整。通过消防支队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0%计人民币17 000元整。如果工程未能通过消防支队的验收合格,则乙方应当负责免费整改,并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大恒倍生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某2签字,兴百建设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高某签字。

兴百建设公司提交工程通知单(C5-01、C5-02、C5-03、C5-04、C5-05)、工程签证单(消防-001)、认价申请单(2015-消-001),上述单据均有王某2签字,兴百建设公司另提交表格一份,内含项目编码、名称、单位、综合单价、数量、合价,该表格下注:数量以核实,王某1,2015年7月8日。兴百建设公司主张增项共计91 291元。

大恒倍生公司对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总款项无异议,已支付工程款1 001 500元。

另查一,大恒倍生公司认为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支队验收,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以此为由不同意付款,并要求兴百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大恒倍生公司提供照片以佐证涉案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经法庭经释明大恒倍生公司不提起反诉。

另查二,兴百建设公司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内容如下:大恒倍生公司,你单位王某1于2016年4月7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综合制剂车间等2项(大恒倍生公司工业厂房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11 0000WYS160000720。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百建设公司、大恒倍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一、关于工程总款项,《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涉及的工程总款项145.5万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法院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增项费用91 291元,首先增项内容、数量已由大恒倍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代理人王某2以及项目经理王某1签字,可以认定增项内容的真实存在。关于增项价款,其中60 326.04元费用,王某1已在所涉表格下面签字,虽仅注明数量已核实,但在兴百建设公司提交的为数量、价格一体表格的情况下,按照常理,王某1如对单价有异议,其作为大恒倍生公司项目经理应提出异议或进行备注,在大恒倍生公司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法院有理由认定该费用是在双方确认一致的基础下所进行的确认,故法院对60 326.04元增项费用予以认定。对于剩余增项价款30 964.96元,兴百建设公司称因上述增项涉及的费用少,双方系口头确定费用,现兴百建设公司已提交剩余增项的计算依据并辅以多家公司的报价清单予以佐证,几家公司的报价与兴百公司的主张虽有出入,但并无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为市场差异的客观现实,在大恒倍生公司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兴百公司已尽到了举证义务,法院对兴百公司主张剩余增项30 964.96元予以认定。综上,工程总价款法院认定为1 546 291元,现大恒倍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1 001 500元,余款为544 791元。

二、关于大恒倍生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内部验收、质量不合格、未通过消防验收,故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主张损失。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内部验收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单位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备案的前提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同时提供相关材料才能申请,建设单位申请时需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的材料包括: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消防设施的工程竣工图纸、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具有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构件、建筑材料、装修材料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消防设施检测合格证明文件、施工、工程监理、检测单位的合法身份证明和资质等级证明文件……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消防设计、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报后,对备案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备案凭证;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并向社会公告……按上述规定可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备案的前提,既然涉案工程能通过消防备案,法院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已通过内部验收,故对大恒倍生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未内部验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消防验收问题,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付15%,现涉案工程能通过消防备案,大恒倍生公司以备案不代表消防验收合格作为抗辩意见。就此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需强制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工程类型进行规定,涉案工程并非上述类型,不属于强制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工程。按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属于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只是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检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现涉案工程能通过消防备案且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也即可以正常使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来说,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已经完成了对涉案建设工程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从尊重缔约本意和合同条款目的解释的角度判定,兴百建设公司、大恒倍生公司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一般交易上的习惯解释,法院有理由认为合同条款约定的消防验收合格实质上指的是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案工程出具备案凭证时。大恒倍生公司应在涉案工程2016年4月7日通过消防备案后支付合同约定款项。

工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就工程质量而言,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合同履行获得质量合格达到使用条件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直接关系到合同目的能否实现。依据法律,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方以及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方,均是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管理均负有重大责任。国家规定包括中间验收在内的一系列工程验收制度,其目的就在于通过验收及时检查并发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避免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鉴于前述根据本案中的证据及具体案情法院已经认定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涉案工程出具备案凭证,故在大恒倍生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

保修问题,工程质量问题与保修问题仍存在较为显著的区分。保修一般是指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在一定期限内,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继续负责并保证其达到正常使用条件。保修期应当从竣工验收之日开始计算。对于保修期内发现的工程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及时予以修复。具体到本案中,质量保修约定的是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内行使,承担保修责任应以发包方在保修期内发现工程质量缺陷并要求承包方进行维修为前提。根据本案诉讼中现有证据,大恒倍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修期内其曾经要求兴百建设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且大恒倍生公司提交的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同时兴百建设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与大恒倍生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并行不悖,两者之间不存在对抗关系,现大恒倍生公司以兴百建设公司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作为抗辩意见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相应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大恒倍生公司应支付合同余款。

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问题,大恒倍生公司以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并以工期延误等违约为由要求兴百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其诉讼中提交了消防栓等照片,该证据于诉讼时提交,距离消防备案时间已达近四年,照片形成时间、地点不能确定,在法院多次释明的情况下其表示不提起反诉,本案对其主张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三、关于工程余款的给付及利息,如上文所述,大恒倍生公司应在涉案工程2016年4月7日通过消防备案后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余款最晚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也即2017年4月7日前付清。现兴百建设公司主张的合同余款以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大恒倍生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共计五十四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及利息损失(以五十四万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二○一七年四月七日起计算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以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点三倍,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大恒倍生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3份新证据,兴百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恒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据2行政处罚缴款书复印件,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为2020年7月3日顺义区消防救援支队执法人员对大恒倍生公司进行检查发现消防不合格而罚款4万元;证据3为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目的为合同约定尾款付款条件是消防验收合格,不是在系统中备案。兴百建设公司针对大恒倍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对,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消防处罚决定书是消防救援支队发现大恒倍生公司的消防隐患作出的,兴百建设公司在四年前就将工程交给大恒倍生公司使用,应当属于大恒倍生公司的使用维护问题,不属于兴百建设公司的施工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网络下载的文书,不能保证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意见书的时间是2010年,与本案发生时间2015年有五年之久,相关法规和政策有所变化,不能适用本案验收的情形,且验收是对特殊工程的消防验收,本案是普通的一般工程验收,应是申请消防备案。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兴百建设公司、大恒倍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固定单价/综合安装单价合同:120万元人民币。《补充协议一》约定,所增加工程总造价:闭口包干总价85 000元。《补充协议二》约定,工程总造价:闭口包干总价170 000元。根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的上述约定,涉案工程总款项为1 455 000元,兴百建设公司、大恒倍生公司对此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合法有据。关于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增项费用 91 291元,因增项内容、数量已由大恒倍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代理人王某2以及项目经理王某1签字,能够据以认定存在增项内容。对于增项部分价款,王某1在其中60 326.04元费用所涉表格下签字,虽仅注明数量已核实,但对于单价部分大恒倍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一般常理及行业惯例,对该部分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剩余增项价款30 964.96元,兴百建设公司提交了该部分款项的计算依据及多家公司的报价清单等予以证明,大恒倍生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情况、合同履行情形结合市场惯例等因素对剩余增项价款予以认定,亦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大恒倍生公司已向兴百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 1 001 500元,剩余未付款项为544 791元。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大恒倍生公司上诉主张兴百建设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通过验收,且已经备案准备抽查不等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兴百建设公司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备案的前提,涉案工程进行了消防备案,在大恒倍生公司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据此认定为涉案工程已通过内部验收。其次,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不属于上述规定列明的强制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的工程。涉案建设工程属于消防设计和竣工验收的备案抽查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已经备案的消防设计、竣工验收工程中,随机确定检查对象,检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收到通知后,应当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且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诉讼中,大恒倍生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关于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验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申请或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兴百建设公司拒绝配合进行消防验收工作之情形。大恒倍生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存在不应向中兴百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法定情形,大恒倍生公司关于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缔约之真实目的、一般交易习惯解释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及本案查明事实,认定涉案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施工队进场,付20%,施工结束,内部验收后付6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15%,余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大恒倍生公司应在涉案工程2016年4月7日通过消防备案后支付合同约定款项,余款最晚应在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年即2017年4月7日前付清,一审法院判决大恒倍生公司向兴百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大恒倍生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工程款计算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综上所述,大恒倍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8元,由北京大恒倍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路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卫孚嘉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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