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02民初5640号
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统一社信用代码:9111000010268660。
法定代表人:耿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2,。
被告:雷某,。
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百公司)与被告**1、**2、雷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辉,被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1、**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3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承接被告**2成立的榆林市星空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空公司)常乐大厦消防工程,2014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表明其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雷某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原告和星空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兴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名称变更通知一份,第三组证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一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欠条一支、情况说明一份、榆林仲裁委裁决书一份,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星空公司存在合同关系。2014年10月8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欠条,星空餐饮娱乐公司(**1)欠北京兴百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常乐大厦(低下室、一层、四五六层)消防工程款叁拾万元整。欠款人:**1,2014年10月8日……”。
另查明,星空公司为被告**2于2011年10月24登记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登记注销。
还查明,原告公司之前名称为:“北京兴百设备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变更为现在名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本案欠款关系虽发生在原告与星空公司之间,但被告**1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加入到上述债权债务关系中并承担责任,符合债务加入的法律特征,故**1应对案涉30万元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又本案欠款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原告及星空公司,被告**2作为义务人星空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星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其应对星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星空公司的注销与否不影响**2的责任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雷某承担责任一节,因雷某与本案欠款没有直接关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雷某应当承担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或者付款期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1、**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原告北京兴百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0,由被告**1、**2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泽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