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5民初1629号
原告:河南***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管城区新郑路****楼****。诉讼送达确认地址: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187号金城大厦B座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07135448XA。
法定代表人:任林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超,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兰考县第一职业中专。住。住所:河南省兰考县振兴路与车站路交叉口向西140米路北南省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院内)。诉讼送达确认地址:兰考县教体局。
负责人:任得力。
原告河南***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与被告河南省兰考县第一职业中专(下称兰考一职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展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考一职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0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400元;3.判令被告以2,142,400元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豫政【2012】70号文,由政府拨款专款专用在省内进行职业教育品牌示范院校和特色院校建设。2013年10月15日,河南省教育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联合制作了“河南省兰考县第一职业中专河南省特色院校项目建设任务书”,建设期为两年,期满后由政府组织联合验收。由于被告特殊情况,经省教育厅同意,将被告由第二批特色院校延迟至第三批。原告自2016年一直为被告特色院校内涵建设提供服务。
经公开招标,原告中标被告特色学校建设项目,并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项目技术要求为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建设要求完成项目建设任务,质量需符合满足特色学校建设任务书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后7个工作日之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项目完成率达到中期验收标准支付合同金额的45%,余额5%在省级特色校验收通过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甲方无正当由拒收服务、拒付价款的,由乙方偿付拒付部分服务价款总额3%的违约金。”
原告已经按照满足特色院校建设任务书的要求完成了项目建设,并且政府专项资金也经支付至兰考县教育局,然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合同金额。
被告兰考一职专辩称,一、因各种原因,兰考一职专现已无编制,组织机构代码证早已失效,无法定代表人、无负责人。刘庆义同志多年来一直在兰考县教育体育局工作,他并不是兰考一职专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二、兰考一职专没有在编教师,没有自己独立的办公场所,没有经费来源,而且没有生源。答辩人依据事实提出以上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经公开招标,原告以2,080,000元中标被告兰考一职专特色校建设项目。2017年9月13日,招标代理公司大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中标人,招标内容为兰考一职专特色校项目建设,包括深化校企合作、改革人才培养模式、提升基础能力、加快信息化建设、完善管理机制、增强社会服务能力六个部分,中标价2,080,000元,服务期限两年,质量需符合省级特色院校验收标准,要求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2017年9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在被告处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一、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2,080,000元;二、乙方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建设要求完成项目建设任务,质量需符合满足特色学校建设任务书验收标准,服务期限按省级特色校要求及行业规定执行,但最低不得低于二年;合同履行地点为合同生效后乙方组织专家团队和相关人员按照省级特色院校建设进度完成整个建设工作并在省里验收前交付;付款期限及方式为签订合同之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项目完成率达到中期验收标准支付合同金额的45%,余额5%在省级特色校验收通过后一次性付清。三、如乙方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要求交付政府采购合同服务,或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更换有缺陷的服务的通知后10日内仍不符合要求,或乙方未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违约通知书,乙方应按照甲方选择的合同中约定的一种或多种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服务、拒付价款的,向乙方偿付拒付部分服务价款总额3%的违约金。四、双方发生争议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可向本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代表刘庆义与乙方代表梁利凤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建设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付款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在2017年度河南省职业教育示范院校和特色院校建设行动计划项目检查验收时,被告因租用其他学校场地办学、购置设备没有发挥使用效益、消极应对专家组检查验收工作,被取消职业教育特色院校建设资格,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对刘庆义的询问笔录、检查验收结果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且未能通过省里组织的特色院校验收系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142,4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系在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又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违约金的确定是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参考标准的,属于对赔偿总额的预定,二者不能同时适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兰考县第一职业中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080,000元,支付违约金62,400元,合计2,142,4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39.2元,由被告河南省兰考县第一职业中专负担。
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如不自觉履行,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富
审判员 武令涛
审判员 张令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庞秀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