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中力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中力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中红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方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春,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津永公路南侧综合办公楼303室-12(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肖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中力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4民初11276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中力通公司开具了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向中力通公司支付75万元预付款,就错误的认定为中力通公司同意了变更预付款90万元的约定。由于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15万元预付款及进度款,导致中力通公司无力支付物资供应商货款,造成生产现场原材料断供,现场无法正常运转。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违约在先,中力通公司依法享有不安抗辩权。二、一审判决仅以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提交的2019年5月26日至7月15日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中未提及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尚欠15万元预付款就认定中力通公司未催要,继而认定中力通公司对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支付75万元预付款未提出任何异议,证明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就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这显然是错误的。事实上,中力通公司一直在向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催要剩下的15万元预付款。在催要无果后撤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具体体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与中力通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2.判令中力通公司向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801102.5元;3.判令中力通公司返还预付款11086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力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2日,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作为甲(需)方与中力通公司作为乙(供)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中力通公司向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供应阶梯式预制混凝土网框、自嵌式挡土墙砌块,合同总价为6003675元。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地方现行标准。根据甲乙双方确定下单计划量、时间供货,交货地点为固源清水河治理工程标段内,乙方负责运送到交货地点。付款方式为按比例支付,乙方将预制厂所需的所有设备、模具(50套)进场且具备投产时,乙方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个点)后,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每批供货产品数量达到4000个,甲方需要按比例支付实际供货数量货款的80%,如没有达到4000个则甲方于次月20日前结算上个月度实际货物货款的80%;最后一次货物供货完成,并经甲方、业主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提交齐全单据(验收单、送货单)以办理结算,双方完成结算以及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具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一方延迟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3天内仍未履行;一方延迟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之一,可以解除合同。乙方丧失交货能力,不能交付货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全部损失的,乙方应予以补足;因乙方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补足。甲方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乙方,合同即刻解除。此外,双方还就验收、质量保证、结算方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又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供货节点表》,就生态框和自嵌砖的开始生产时间、供货时间和供货数量作出约定,并约定打款之日起开始计算7天内合计到场100套生态框模具,打款之日起开始计算15天内安装完成蒸养设备并可投入使用,如乙方未能按照上述计划供应,按违约处理。《供货节点表》签订后,中力通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50150元预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于开票当日即向中力通公司支付了750000元预付款。至2019年5月27日模具尚未进场,中力通公司预计5月30日到场20套模具、6月7日到场20套模具,蒸养设备6月4日左右到场,而直至2019年6月5日蒸养设备仍未到场。截至2019年6月30日,中力通公司供应生态框1282块、价值576900元,自嵌式砌块4149块、价值62235元,以上供货总价值为639135元。2019年7月11日、12日,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发函催促中力通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未果,2019年7月12日中力通公司撤场,同年7月15日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向中力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中力通公司于同年7月16日签收该函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履行涉案《材料购销合同》及《供货节点表》过程中是否均存在违约行为?如存在,哪一方先行违约?二、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诉请解除涉案《材料购销合同》是否能够得到支持?三、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涉案《材料购销合同》、《供货节点表》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基于双方对原预付款支付数额的合意变更已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力通公司截至2019年6月30日仅供应生态框1282套、自嵌式砌块4149块,而按照节点表约定的此时生态框的供货数量应达到3000套,自嵌砖的供货数量应达到8100块,故中力通公司未按供货计划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力通公司未按约供货且擅自撤场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鉴于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向中力通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函,中力通公司亦实际接收了该函件,故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双方所签《材料购销合同》于解除合同函到达中力通公司时,即2019年7月16日已解除,中力通公司返还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预付款110865元。
关于第三争议焦点,鉴于中力通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且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经一审法院向中力通公司释明,其认为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酌减。对此,基于对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提交的与案外人所签购销合同等证据的认证意见,就其主张的实际损失,因证据不足,未予采信;但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力通公司确有违约事实,且其已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综合考虑其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以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计算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中力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预付款110865元;二、湖北中力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违约金300183.75元;三、驳回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10元,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7279元,湖北中力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731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针对中力通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再次进行审核后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客观充分,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直接的关联,足以支持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主张。中力通公司作为案涉合同货物的出卖方应当以自己的技术和设备履行向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交付货物的义务,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已经远超中力通公司实际交付的货值总额。因此,中力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力通公司主张的因中建众懋天津分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预付货款,构成违约在先,中力通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上诉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中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上诉人湖北中力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王润生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陈晓娜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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