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24253号
原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村委会大荣路43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寿保庄鸿坤金融谷2号地A6楼。
法定代表人:肖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同仁园2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丽敏,总经理。
被告:***,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队长,住河北省三河市。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平,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众懋公司)与被告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央久良公司)、***(以下称姓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成、刘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众懋公司支付由众懋公司代付的工伤赔偿款共计56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6%向众懋公司支付自众懋公司起诉之日起至一审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5日,众懋公司作为发包人、央久良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条款,合同约定由央久良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研用房等2项(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与研究设施)室外工程一劳务分包,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2.4约定:承包人央久良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该合同补充条款34.1.7约定: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所有义务,否则在合同期内,承包人应承担承包范围内发生的所有人员伤亡事故的相应责任和费用,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施工期间施工人员高某受伤,2017年12月21日,两被告收到众懋公司代付的应由两被告承担的施工人员高某的工伤一次性赔偿款56万元,众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名下建行北京傲城支行账号6217×××3892支付56万元,***签署《收条》。但两被告一直未向众懋公司支付众懋公司的代付款,众懋公司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
央久良公司、***共同辩称: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借用央久良公司的名义与众懋公司签订,***为实际施工人,也是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本案分包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1.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为***。根据《分包合同》第22.3条约定:承包人委派合同价款收取人负责人为***。2.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支出凭证显示:本案合同所涉的工程款由众懋公司支付到央九良公司账户后,除代扣部分税款外,全部转付给了***和***指定的收款人,由***进行支配。3.本案劳务工程的施工组织者为***,央九良公司除配合出具相关手续外,未参与任何的组织施工过程。施工人员的组织、现场施工的管理、工人工资的发放,均由***负责进行。央久良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获取任何项目利润。4.众懋公司对***借用央久良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具体施工由***组织实施是完全知情和认可的。5.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施工队长高利谦和众懋公司生产队长杜某的证人证言,本案合同的签订即是按照众懋公司的要求,找到具有资质的央久良公司进行挂靠的。6.本次事件发生后,众懋公司的负责人积极与家属协商,就赔偿问题与家属达成一致意见后,众懋公司并未要求央久良公司或现场代表介入,反而要求在合同中登记为“款项收取人”的***作为赔偿协议的主体,并以个人名义与家属签订赔偿协议。更能印证其认可***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负责人。7.众懋公司明知***作为个人,没有任何施工资质,是借用央久良公司的资质,而仍然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其中所约定的“由承包人承担所有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任和费用”内容亦应无效。8.众懋公司在进行劳务分包过程中,在选任实际施工人和现场监督、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具有重大过错,也未提供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意外伤害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意外事故的发生地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众懋公司分包给***的全部施工内容已经完成,并已经进入竣工验收阶段。因科研楼外大门广场石材供应及铺设无人施工,现场又无其他人员在场,众懋公司项目部临时决定由***进行石材铺设。双方并未就此部分工作确定费用,***也未就此部分要求结算,完全系无偿帮忙。该部分工程内容与央久良公司无任何关联,央久良公司既不知情,更未出具手续。相关事故责任应当由作为受益人的众懋公司承担。1.本案意外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在项目科研楼外大门广场,施工内容也是众懋公司和***约定的分包范围之外,事发时间也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期内,而是2017年9月,工程已进入验收之后才发生的意外事故。2.根据众懋公司现场的生产经理所出具的证人证言,该部分工作内容系众懋公司的项目部临时指派给***班组进行石材铺设,双方未签订施工协议,众懋公司也未就此签发工程联系单,仅仅是口头安排,更未谈及费用清单。完全系义务帮忙性质的工作。3.央久良公司在本案分包合同签订过程中,配合众懋公司出具了分包工程的委托书,明确限定了合同的施工范围。但就广场石材铺设,央久良公司并不知情,也未出具任何授权手续。4.至今,众懋公司并未就该口头摊派的石材铺设工作向***或央久良公司支付任何费用,***或央久良公司也从未就该部分工作内容向众懋公司申报工程款结算。本案意外事件发生后,与伤者家属的沟通工作完全由众懋公司进行,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也完全由众懋公司确定,并先行支付给***后,由***与伤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在此过程中,完全配合众懋公司履行财务走账手续。众懋公司向被告追偿,也与签订协议时的实际情况不符。***自始至终并不认可代付的说法。1.如按照分包合同约定,***作为央久良公司工程价款的代收人(实际上工程款也并未由***代收,而是以转账方式直接转给央久良公司,再转付给***),本没有任何权利,更没有义务以个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与伤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2.本案赔偿款,系在伤者家属前往本项目的业主方中建八局要求解决后,中建八局责令众懋公司解决,众懋公司与伤者家属达成了56万元的赔偿后,为了财务支出的方便,要求***以个人名义与伤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起初并不同意,众懋公司提出该笔款项无需***承担,并将款项提前转入***银行账户以表信任,在此情况下,***才同意签字。3.众懋公司所提交的***出具了两份《收条》,但该两份收条内容并不一致。原因即在于:***第一次签字的收条为含有“代付”字样的《收据》要求***签字,***签字后才发现含有“代付”字样,表示不同意如此表述,后众懋公司人员另行起草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给高某工伤一次性赔偿款伍拾陆万元整”。众懋公司才予以签字。4.该收条恰恰能够反映出***签字过程,同时,众懋公司把费用转给***的时间也与《收条》时间互相印证。可以说明***签字时的主观心态,也能说明本次调解赔偿完全以众懋公司为主导进行。众懋公司要求***签字,属于故意诱导,试图推卸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众懋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无任何资质,系借用央久良公司的资质,仍然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本案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重大过错;对于事故发生时所进行石材铺设工作,完全系***口头义务帮忙性质的劳动,***也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众懋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众懋公司向***和央久良公司依据无效的合同而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石材铺设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众懋公司诉请也无事实依据。敬请贵院依法驳回众懋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5日,众懋公司(发包人)与央久良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B版》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由央久良公司负责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大屯路科研用房等2项(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与研究设施)室外工程一劳务分包,劳务作业内容为:室外道路(不含沥青混凝土部分)、室外给水、室外雨污水、室外电气、室外弱电工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合同价款505088.05元;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15日;劳务作业人数30人;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所有义务,否则在合同期内,承包人应承担承包范围内发生的所有人员伤亡事故的相应责任和费用,并应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
众懋公司提交其与央久良公司2017年6月15日盖章确定的工程清单(含《室外工程综合单价表》、《室外电气综合单价表》、《室外管线综合单价表》)和《室外石材铺装图》,证明涉案工程包含室外道路铺设石材路面,央久良公司员工高某在铺设石材路面时受伤属工伤,央久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此不认可,称事故发生的位置是正门广场。面积约为500平米,《室外石材铺装图》中石材路面的面积与事发正门广场面积不符,不能证明事发部位是施工范围。
2017年8月,众懋公司要求央久良公司和***进行室外地面石材铺装施工。2017年8月15日,***聘用的工人高某在铺装石材的过程中,被迸溅起的碎片击伤右眼,导致右眼失明。
***称,2017年8月中旬,众懋公司生产经理杜某让我铺门口广场大理石,说记零工,没说一个工一天多少钱。我就派工人开始干活。高某受伤后,我们的工人继续把活干完了。年底算钱时,众懋公司说我这边所有的零工都按240元每天计算,我不同意,我要求按300元算,所以双方到现在零工还没结算。
众懋公司持有一份***签署的《收条》原件,内容为:“今收到众懋公司代付央久良公司赔付高某工伤一次性赔偿款56万元。收款人:***,2017年12月21日。”***提交另一份2017年12月21日有其签字的《收条》(以下称《收条二》)复印件,内容为:“今收到众懋公司给高某工伤一次性赔偿款56万元。”***称《收条二》)原件在众懋公司,众懋公司对此不认可。
众懋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分两笔向***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6万元,银行回单付款“用途”栏均为:“借款”。
二被告提交***(甲方)与高某(乙方)2017年12月21日签署的《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于2017年8月15日在中科院遗传所外线工程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依据国家律法规及地方法规等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是否属于工伤及其处结果均已清楚的了解。为了解决赔偿事宜,双方经平等协商一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达成如下动议内容:赔偿款总额为56万元,乙方清楚并同意上述赔偿款已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及赡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并已包含支付乙方及其家属的精神损害金等一切赔偿款。甲方多次要求乙方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此事,但乙方态度明确进行工伤私了,如乙方反悔此协议、须赔偿甲方此次双倍的工伤赔偿金额后,再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此次意外伤害事故。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要求,乙方自愿放弃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发生、解除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双方再无任何纠纷。
***提交中科院遗传所工程项目部2017年12月22日出具的《中科院项目部工伤处理情况说明》,内容为:科研用房等2项(动植物遗传资源保藏与研究设施)工程在室外工程广场石材铺装过程中,一工人在使用锤子调整石材缝隙时,不慎飞出一铁屑,意外打中由此路过的职工高某的右眼睛。劳务班组现场负责人***开车立即将伤者送往附近306医院进行治疗。医院及时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后通知进行疗养,三个月后再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三月后伤者准备二次手术治疗时,医院检查发现右眼睛已经失明。伤者要求劳务公司工伤索赔伤者与劳务现场负责人协商,伤者要求赔偿146.3万元,劳务单位负责人同意赔偿2.5万元,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项目部也多次出面协商,赔偿金额差距过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项目部建议双方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伤者拒绝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并由老家聚集20多人去北京城建公司(以下称城建八公司)办公大楼去闹,城建八公司也要求伤者家属通过法律程序解决。但伤者家属拒不同意,之后又到区建委去闹两次。最后协商由我公司出资代劳务公司付伤者56万元,作为伤者高某工伤一次性赔偿金。双方已签定协议,并签字摁手印。众懋公司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称,这个总工程城建八公司是总承包方,跟业主中科院签的合同。众懋公司是私人公司,城建八公司和众懋公司是同一个老板。这个活实际上是众懋公司挂靠城建八公司干的,后来众懋公司的资质能用了,就把城建八公司换成了众懋公司。***承包大部分工程是用蓝宇公司(以下称蓝宇公司)的名义和城建八公司签的合同。大部分工程结束后,剩了一些尾活,城建八公司就用众懋公司的名字,***这边也换用央久良公司的名字干剩下的尾活。前面主体工程签了两个合同,一个二次结构合同、一个装修合同。我用央久良公司和众懋公司签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干的是建筑主体结构外围的马路和市政设施的劳务。地砖是最后没人干了,城建八公司的现场经理杜某让我不管价格怎样先干着。
因二被告申请,杜某到庭作证称,我是城建八公司的,城建八公司跟大甲方中科院包的这个工程。众懋公司跟城建八公司是合作关系,城建八公司是总承包。城建八公司把二次结构和装饰装修分包给了***的蓝宇公司。施工队伍很多,有将近二十个,***是其中一个施工队。我当时是现场生产经理,公司项目部经理荣德锋通知我说室外广场石材铺装的活找了几个队伍因为价钱都没谈下来,他让我去找***的队伍干,说公司出材料,***出工。我就去找***,我说你们先干,我们先把人工记着,价钱到时候再说。***其他的活有合同,都按合同走。这个因为没有合同,我说让他先记好人工,完了去跟商务部谈价钱。报价我定不了,得公司商务部定。具体怎么干有图纸,我们的技术员把图纸给了***和***的生产经理高利谦,施工过程中我的技术员也在现场。工人受伤后,工人和家属去城建八公司静坐,项目经理让我和***去把他们劝回来了,谈了一下赔偿的事,但是后来我们的价钱他们不认可,他们就又去公司了。公司开始派我和***去跟他们协商赔偿的事情,***和我谈到30万以下,25万左右,但是没谈成。公司就不让我谈了,让小付和现场经理张振东参与继续谈,最后谈到多少我不清楚。***给公司签收条时我在场,原来公司说让我签个收条,主要内容是说经双方协商,给工人赔56万,工人不再追究。公司让我打个收条,然后让我把钱给工人。我没有签。当时公司和***双方没有明确说这钱谁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懋公司与央久良公司2017年6月15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B版》及《劳务分包合同补充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二被告所称该合同系***借用挂靠央久良公司名义与众懋公司签订,因此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二被告未举证证明众懋公司明知且同意***借用央久良公司名义与其签署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央久良公司系合同相对方,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之间实际是何种合作关系与众懋公司无关,二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众懋公司与央久良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作业内容包括室外道路施工,发生事故的劳务工程也是室外道路施工,即使该项施工内容未包含在双方签约时确认的施工范围内,亦属施工过程中的合理增项,亦应受到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的约束。根据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除非承包人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所有义务,否则在合同期内,承包人应承担承包范围内发生的所有人员伤亡事故的相应责任和费用”。根据上述约定,本案中,央久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生产管理的所有义务,央久良公司应承担工人受伤施工的赔偿费用。
假设众懋公司与央久良公司所签书面合同或相关条款存在无效或无法适用的情形,双方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央久良公司作为发生该起事故的施工现场实际管理组织者,理应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工人高某受伤的原因,除了意外因素外,主要是央久良公司的施工作业现场和作业人员管理不规范导致,对此发包人众懋公司无法预见亦无法预防。此外,央久良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企业,理应依法为工人投保工伤保险或人身意外险以分散风险减少损失。众懋公司并非受伤工人的雇佣单位,高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属工伤,在未投保工伤保险情况下,理应由其雇佣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高某所受工伤,央久良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积极主张其是实际承包人,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与众懋公司在进行涉案劳务工程施工前,已口头确定了结算方式,事发后二被告继续完成了全部施工,此后双方因人工单价有争议尚未结算。二被告辩称其进行施工仅系***口头义务帮忙,***未收取任何费用,众懋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二被告辩称***签收的《收条二》中没有众懋公司“代付”字样一节,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无法证实存在其所说的《收条二》。相反,众懋公司持有的***《收条》原件中载明该赔偿款系众懋公司“代付”央久良公司的赔偿款。二被告所称众懋公司出资即意味着众懋公司愿承担赔偿责任,众懋公司曾称不需要二被告承担赔偿款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众懋公司先行垫付赔偿款并要求***转付给受伤工人的事实,可以认定众懋公司参与了受伤工人赔偿事项的协商,并对赔偿款数额的最终确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二被告虽应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但在众懋公司参与下确定的赔偿款金额确有可能超出二被告预期,如没有众懋公司参与,二被告有可能不会接受该赔偿数额。基于上述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众懋公司应自行负担部分赔偿款,对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本院依法酌定为4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央久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代付赔偿款4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负担1343元(已交纳),由二被告共同负担3357元(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培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祝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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