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946号
原告:**,女,1970年4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村委会大荣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第三人:孙元,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第三人:路**,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众懋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孙元、第三人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中建众懋公司2017年2月24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中建众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众懋公司于2009年10月在北京工商局大兴分局注册,路**、**、**、孙元均系中建众憋建设有限公司股东。路**、**2017年向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孙元、**,要求确认中建众懋公司2017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有效。**此时才得知中建众懋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2017年1月18日召开股东会、2017年2月24日召开股东会且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严重侵犯**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建众懋公司辩称,**未按时交纳公司注册基金,公司股东会有权解除其资格,中建众懋公司是2009年注册成立的,当时股东有**,**,孙元三人,注册资本是三千万元,虽然公司于2009年注册时的资本是三千万元,当时该公司有代办公司交纳并验资,公司注册成立后,负责人办理公司代办的注册公司,已将注册的三千万元全部收回,三个股东至今均未实际向公司交纳注册资金。已经严重影响公司发展。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召开股东会,决议三股东于2017年3月5日前每人交纳一千万元,交至财务。后来由于部分股东缴纳出资的时间短,2017年1月1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补交的期限延至2017年2月23日。并且决议不履行出资义务将取消股东资格。2017年2月24日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决议,因股东**、孙元没有按照规定缴纳资金,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决议解除**,孙元作为股东的资格。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公司义务或出逃出资,经公司催要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没有缴纳和返还出资,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作为被告公司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要缴纳,但是**没有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股东会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无效的行为不能成立。**是以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中建众懋公司作出决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决议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不是司法审查范围,综上中建众懋公司认为**的起诉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路**、孙元共同述称:同意中建众懋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中建众懋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兴永泰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股东**、**、孙元每人出资均为1000万元,各占公司股权33.33%。中建众懋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显示**于2009年10月19日将现金1000万元交存中建众懋公司入资专项账户。2012年7月,中建众懋公司经工商变更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路**出资300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不变。2014年10月20日,北京中兴永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中建众懋公司提供的录像显示2017年11月21日中建众懋公司的员工在**家中当面向**送达了材料,但该视频中无法显示送达材料内容。
2016年12月9日中建众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中建众懋公司成立时**、**、孙元的应实缴资本各为1000万元,但均为代办公司交纳后并取回,**、**、孙元至今未实际出资,严重影响公司发展。二、**、**、孙元应于2017年1月5日前将注册资本交付至公司财务。三、**、**、孙元未按本决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义务,股东会将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上述决议作出后,中建众懋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向**、**、孙元发出通知,要求于2017年1月5日前将出资交付至公司财务,否则将取消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有**、路**、孙元的签收签字。
中建众懋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将2016年12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收件地址为***住址。该邮件于2017年1月10日签收。
2016年12月10日,中建众懋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于2017年1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股东送达了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具体审议未按时补缴出资的股东是否取消股东资格及公司减资问题。该会议通知上有**、路**、孙元的签收签字,未有**签字。中建众懋公司提供的录像显示2017年12月29日中建众懋公司的员工在***住址当面向**送达了2017年1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及2017年1月5日前限期缴纳出资的通知。
2017年1月18日,中建众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给予**、**、孙元出资宽延期限,最晚应于2017年2月23日前将注册资本金交付至公司(其中**应付1000万元,**应付1000万元,孙元应付1000万元);二、**、**、孙元未按决议第一条履行义务股东会将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该股东会决议有**、路**、孙元的签收签字。后中建众懋公司将限期缴纳注册资本金的通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收件地址为***住址。
2017年1月19日,中建众懋公司执行董事**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股东送达了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具体审议内容为听取未按时出资股东对取消股东资格的申辩意见,对未按公司通知规定进行实际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取消股东资格进行审议及表决。该会议通知上有**、路**、孙元的签收签字,未有**签字。中建众懋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将2017年2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通过EMS邮寄给**,收件地址为***住址。该邮件于2017年1月23日签收,邮件签收显示为家人收。
2017年2月24日,中建众懋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解除**、孙元的股东资格,并于决议作出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该股东会决议有**、路**、孙元的签收签字。
庭审中,中建众懋公司主张其员工***、**于2017年2月28日赴**家中送达,2017年2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但**拒绝签收。
就是否签收过上述通知及股东会决议,**主张其未收到过任何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及相关股东会决议。
经本院询问,就**的具体出资情况,**主张其和**是姐弟,孙元是**的前夫。基于血缘关系,**和**于2009年成立的公司,之前**和**一直跑工程,**跑业务,**管账。二人的合伙利润没有分配。注册中建众懋公司的钱是***的,**未有直接出资,但中建众懋公司注册所用房屋系**所租,**所有的车辆也是中建众懋公司在使用。中建众懋公司主张虽然公司注册时登记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但该资金全部系负责办理公司注册的代办公司代位交纳并验资,公司成立后,代办公司已将全部资金收回。
另查,中建众懋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股东会做出股东除名的决议是否符合程序和实质要件要求,决议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某股东的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2.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3.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
一、关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一项。本案中,中建众懋公司以**未实际出资为由主张解除**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主张其对中建众懋公司的出资系由***为支付,但在**否认的情况下**就其实际出资情况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构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
二、关于公司履行催告的前置程序,并给予股东弥补的合理期限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的规定,公司行使股东除名权需要经过一定的前置程序:一是要先行催告出资并给与合理的时间。当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时,公司首先应当催告该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只有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缴纳或返还出资的,公司才可以召开股东会审议股东除名事项。在中建众懋公司召开数次临时股东会议前,已经以直接上门或快递等方式向**送达召开补缴出资的临时股东会及股东会决议。中建众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能够显示其已经尽到送达义务,且补缴出资的股东会决议亦给与**缴纳出资款的方式及合理的期限,并告知**若不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资或向公司明确说明、提出申辩,公司将启动除名程序。故上述程序符合股东除名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要求。
三、关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作出除名决议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本案中,中建众懋公司的公司章程亦约定了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中建众懋公司提交的召开数次临时股东会,均在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内通过直接上门或向**的住所地邮寄召开股东会通知等材料。**主张其未收到相应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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