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3050号
原告:**,女,1970年4月5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海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北京市。
原告**与被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公司知情权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被告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向**提供自2009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2.判令中建公司向**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至起诉之日的红利,暂估为10万元;3.诉讼费由中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永、孙元于2009年10月19日设立中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兴永泰建设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每人出资均为1000万元,各占公司股权33.33%。2012年7月30日中建公司经工商变更注册资金至6000万元,按该资金**所持股权比例为16.67%。现中建公司成立至今未向**分配过任何股东分红,并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理由为:
第一,**所称设立中建公司时,其出资10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未实际出资。
2009年10月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名称是北京中兴永泰建设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时公司的注册资金是3000万元,当时股东有杨永(**的弟弟)、**、孙元,杨永应出资1000万元、**应出资1000万元、孙元应出资1000万元。因为当时公司注册需要实际缴纳出资,公司注册时,是委托代办公司办理的公司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也全是由代办公司代为缴纳,并进行验资,股东杨永、**、孙元均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3日,代办公司将全部注册资金全部抽回。
2013年1月9日公司吸收路海燕为股东,路海燕以3000万元专有技术进行投资后,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000万元增加至60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公司由原来名称北京中兴永泰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公司。
至今**也未将代办公司抽走的注册资金进行补缴,**至今未实际缴纳出资。
第二,公司已决议取消**的股东资格,**已不是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
因股东杨永、**、孙元在代办公司将公司注册时代为缴纳的注册资金抽走后,均未实际向公司补交注册资金,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发展。2016年11月18日,公司执行董事杨永决定于2016年12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向股东送达了临时股东会议通知,具体审议股东是否实际出资问题及其法律后果。
2016年12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如下决议:一、中建公司(原名:北京中兴永泰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注册成立时,股东杨永应实际缴纳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应实际缴纳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孙元应实际缴纳注册资本1000万元;当时均由代办公司以股东杨永、**、孙元的名义代为出资,代办公司出资后已将代为股东杨永、**、孙元出资的注册资本全部收回,股东杨永、**、孙元至今均未实际出资,已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发展。股东在代办公司收回代为垫付的注册资金后,股东应积极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二、股东杨永、**、孙元应于2017年1月5日前,将代办公司抽回的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交付至公司财务(其中:杨永应交付1000万元,**应交付1000万元、孙元应交付1000万元)。三、股东杨永、**、孙元未按本决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义务,股东会将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
中建公司根据2016年12月9日股东会议决议精神,于2016年12月10日向股东杨永、**、孙元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请于2017年1月5日前将代办公司抽回的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补交至公司财务,如未按上述时间将1000万元全额交付至公司财务,股东会将决议取消股东资格。截止2017年1月5日只有股东杨永向中建公司注入部分注册资金,其他人并未按通知要求交付注册资金。
中建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召开股东会,经股东会研究决定:给予股东一定出资宽限期,但股东杨永、**、孙元最晚应于2017年2月23日前将代办公司抽回的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交付至公司财务,如股东杨永、**、孙元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履行义务,股东会将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
2017年1月18日,中建公司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再次向股东杨永、**、孙元发出出资通知,要求于2017年2月23日前将代办公司抽回的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交付至公司财务(其中:杨永应交付1000万元,**应交付1000万元,孙元应交付1000万元)。本次通知的股东出资时间为最终确定时间,如未按上述时间将注册资金全额交付至公司财务,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将由其自行承担。本次通知后,杨永按公司通知规定于2017年2月23日前将1000万元注册资金交付至公司财务,其他人未交付。
中建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因股东**、孙元未按公司通知规定向公司交付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股东会议决议解除**、孙元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中建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至此,因**未按中建公司通知要求缴纳注册资金,公司已经决议取消**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已不是中建公司的股东,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
第三,**在起诉书中称:自中建公司成立至今,多次要求中建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要求中建公司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和实际经营情况给付分红,中建公司均拒绝。该表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自中建公司成立至今,**从未向公司提出过要查看财务会计报告,也从未要求过中建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更没有过要求中建公司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和实际经营情况给付分红。中建公司始终未收到过**的有关书面或口头的要求或申请,就更谈不上拒绝。
从**的上述表述逻辑也可以看出,**是在虚假陈述。**所称,自中建公司成立至今,多次要求中建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遭拒绝;这就说明**没有财务会计报告,又怎能要求中建公司依据财务会计报告和实际经营情况给付分红?这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第四,**已经股东会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不再享有公司的知情权及分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司的知情权及分红权均是股东所应享有的权利,**因未按规定缴纳公司注册资金,已经股东会取消其股东资格,而且就取消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已向大兴区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即2017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取消**的股东资格之日起,**已不再是中建公司的股东。因此,也不再享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知情权,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分红权。
第五,**的第1项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建公司向**提供2009年10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这些均是根据公司会计账簿而出具的,是属于公司会计账簿内容。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由此可见,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是查阅的前置程序,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并未向中建公司提出过书面申请,故此无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据此也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第六,**的诉讼请求第2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中建公司支付**自2009年10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的红利,暂估10万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是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是股东会的权利。在股东会未作出决议之前,任何人无权要求进行利润分配。因此,即便**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决议之前,也无权要求进行利润分配。**在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决议之前要求分红,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据此也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中建公司认为**因未按公司通知要求缴纳出资,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已被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其不再享有股东权利。**提起的公司知情权及分红权的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2009年10月19日,中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中兴永泰建设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股东**、杨永、孙元每人出资均为1000万元,各占公司股权33.33%。**提交的出资凭证显示,其于2009年10月19日将现金1000万元交存中建公司入资专项账户。2012年7月,中建公司经工商变更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路海燕出资300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不变。2014年10月20日,中建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起诉时提交的最新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为:路海燕(出资3000万元,非专利技术),杨永、孙元、**各出资1000万元。
**起诉称在中建公司成立至今,未向**分配过任何股东分红,并拒绝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中建公司则辩称**的出资实为代办公司代缴,在中建公司成立之后,代办公司会议已经将注册资金全部抽回,**至今未补缴出资。
中建公司称其于2016年12月9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为:股东杨永、**、孙元应于2017年1月5日前,将代办公司抽回的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交付至公司财务(其中:杨永应交付1000万元,**应交付1000万元、孙元应交付1000万元);股东杨永、**、孙元未按本决议第二条约定履行义务,股东会将决议取消其股东资格。
2017年2月24日,中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并作出决议:因股东**、孙元未按公司通知规定向公司交付公司注册资金,没有履行股东出资义务,股东会议决议解除**、孙元作为公司股东的资格。中建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对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路海燕、杨永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为由将孙元、**诉至我院,请求确认2017年2月24日中建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2017年8月7日,我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6970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路海燕、杨永的诉讼请求。该裁定书认定,路海燕、杨永为适格原告,但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中,与原告确认利益相对立的利益主体为公司,而非公司决议所涉及的主体,应当以公司为适格被告,故路海燕、杨永以**、孙元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要件,应驳回起诉。该裁定还认定“中建公司2017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应推定有效,该决议对中建公司以及路海燕、杨永、**、孙元形成约束力,变更登记后对外形成公示力。由于该决议并未经法定程序确认无效或撤销,其对内已经形成约束力,路海燕、杨永通过要求中建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即可实现对外公示力,故其通过诉讼仅仅要求确认该决议有效,不具备确认之诉应具备的诉的利益。”上述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本院受理本案后,中建公司以实际经营地在丰台区为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中建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后二审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作为设立中建公司的股东,依法享有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知情权。虽中建公司于2017年2月24召开股东会,决议取消**的股东资格,但**于2016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故**作为本案原告适格。另,我院(2017)京0115民初6970号裁定书,认定“中建公司2017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效力非经法定程序应推定有效,该决议对中建公司以及路海燕、杨永、**、孙元形成约束力,变更登记后对外形成公示力。”在没有证据证明2017年2月24日股东会决议效力被推翻的情况下,依据该决议,**不再具备股东资格。但在**被解除股东资格之前,其仍应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因此,对**起诉主张有关中建公司自2009年10月19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知情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具体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应当依据会计法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关于中建公司辩称**应当履行行使知情权的前置程序一节,本案**所诉知情权并无法定前置程序,故中建公司该项意见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通常,公司股东有权依法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现**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中建公司存在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有关公司分配利润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故其该项请求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提供被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9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查阅、复制的时间不超过十个工作日,查阅、复制的地点为被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按照工商登记地址为北京市大兴区,如果地址有变动,则以现实际办公的地址为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原告**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虎成
人民陪审员  刘素舫
人民陪审员  倪凤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家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