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1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村委会大荣路4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中建众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众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众懋公司上诉称: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8区26号楼15层,故本案应由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中建众懋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验资报告书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中建众懋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支付红利,故本案属于与公司有关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故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建众懋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住所为北京市大兴区,且该公司无法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故其住所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建众懋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君
审判员时霈
审判员*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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