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与东北师大理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5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8号中关村中关村软件园信息中心一层A108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丰豪东路9号院2号楼1**308。
执行事务合伙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工业园区花溪路678号浙江菁英电子商务产业园西区E87号(自主申报)。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华臻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5层4**501B。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8号(科技财富中心)A座10层1133。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3号楼五层50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成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北京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北师大理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诺睿德国际商务广场(一期)第B8幢0**第5层、第6层、第7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66年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被告:***,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审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上诉人**、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精鹰中心)、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同信中心)、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臻信合伙企业)、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域研究院)、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胜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东北师大理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师大公司)及原审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时作为上诉人精鹰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利,被上诉人东北师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鹰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东北师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北师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各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与公司增、减注册资本的关系,***公司各股东对东北师大公司不构成侵权。1.根据2021年4月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精神,公司形式上减资没有净资产的流动,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本案***公司增、减公司注册资本过程中公司实有资本恒定,各股东未抽回实际出资、未违反法定出资义务。2.各股东在配合***公司增、减注册资本过程中,没有与公司发生净资产流动,没有从***公司取回出资款,未对东北师大公司的债权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因此各股东配合增、减资的行为与东北师大公司的债权权益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3.东北师大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初签订采购合同,***公司最后一次增资发生在2017年10月,一审判决认定东北师大公司基于***公司增资后的财产能力作为双方合作的重要依据,没有事实依据。4.***公司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2016年底之前,***公司各股东在历次增资中合计实缴出资12130万元,***公司将上述实缴货币出资中的13278561.49元计入注册资本,剩余108021438.51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上述剩余资本公积足以支付2017年转增5200万元注册资本金,各股东无需再向***公司继续实缴货币出资。二、一审判决将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与股东增、减出资混同、将公司实际资金与实际资本混同,适用法律错误,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有悖。1.增、减注册资本是公司义务,增、减出资是股东义务,***公司增、减注册资本数额均小于股东实际出资数额,因而股东无需同步变化实际出资数额,更不需要承担公司资本充实责任。2.公司实际资金随公司经营变动,公司实际资本包括公司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由股东出资决定,不随公司日常经营而变动,资本公积和注册资本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变动,而不是由公司账务进行处理。一审法院认定“转增时公司资本公积需实际存在该笔款项,而非仅为账面记载的数据调整”“资本公积内的款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公司账户中已经不存在相关资本公积”是错误将公司实际资金与公司实际资本混同,进而认为公司实际资金与公司实际资本必须恒定相等,均属错误判定。3.***公司减资属于形式减资,各股东没有从公司取回出资,减资后公司实际资本不变,公司资产未受影响,故各股东未侵蚀***公司资本及其债权人利益,一审判决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有误。4.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股东在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遵循法定主义原则,本案***公司未履行通知减资义务,系***公司错误,应由其承担责任,但***公司各股东未利用减资程序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不构成抽逃出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减资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减资专项审计报告》)是判断***公司增、减公司注册资本是否造成公司净资产变化的重要依据,但一审判决未予采信,也未予准许***公司股东提起的专项审计申请,系程序违法,剥夺股东举证机会,有失公平。
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东北师大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北师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未查明并区分***公司的减资行为系实质减资还是形式减资。根据《减资专项审计报告》,***公司减资前后所有者权益并未发生变化,未将减资款项转给股东,只是在相同的所有者权益范围内等量增减了资本公积和注册资本,应属于形式减资。2.***公司的减资行为仅是资产负债表不同科目间的等量变化,未产生资产的实际流动,没有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未对东北师大公司的债权造成侵害。3.***公司各股东的出资转账记录及验资报告已充分证明各股东出资款、增资款一部分计入注册资本,一部分计入资本公积,案涉转增注册资本就是将***公司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款项转化为注册资本。因此,***公司各股东已提前履行了增资义务,减资并未免除各股东的出资义务。一审判决认为“转增注册资本时资本公积需实际存在该笔款项”“***公司仍负有补足该部分出资的义务”“决议减资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等,是要求各股东完成实缴出资义务后仍在转增注册资本时再次履行出资义务,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4.公司注册资本的变动是公司资本运营过程中的常态,增资系提高公司资产、提升公司公信力及偿债能力的表现,其结果只会对债权人产生积极作用和影响,并不会侵害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利益,因此***公司增资并非本案的争议事实,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减资指的是公司实际取回减少的注册资本,不仅仅是从形式上减少注册资本数额,本案***公司并没有产生实质减资的法律后果。2.一审判决错误地将公司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混为一谈。股东抽逃出资会导致公司资本总额非法减少,违反公司资本恒定原则和维持原则,股东应当对抽逃出资承担法律责任。而减资是一种合法行为,需要履行相关的法定程序,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的,应由公司承担违法减资的责任。***公司各股东并未在公司减资过程中抽回出资,公司所有者权益亦未发生任何变化,不存在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关于抽逃出资规定的事实基础。3.一审法院适用案由错误。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应当适用于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民事纠纷,但本案系因减资行为所引发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纠纷,应当适用“公司减资纠纷”案由。一审法院作出的与本案性质相同的(2021)京0108民初40556号民事判决,其适用的就是“公司减资纠纷”案由。三、***公司形式减资未侵犯东北师大公司的债权权益,***公司各股东对东北师大公司不构成侵权。二审期间,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补充上诉事实和理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5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对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人民政府享有债权,故***公司具有偿债能力,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存在。
东北师大公司针对**、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等人的上诉意见一并发表答辩意见,***公司增资不到位、账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称,认可**、精鹰中心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精鹰中心**称,认可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东北师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在减少出资的1712.36万元、***在减少出资的513.24万元、***在减少出资的511.16万元、**在减少出资的684.32万元、中关村公司在减少出资的576.16万元、同信中心在减少出资的17.16万元、**中心在减少出资的332.8万元、华胜中心在减少出资的81.12万元、中域研究院在减少出资的8.32万元、***在减少出资的17.68万元、精鹰中心在减少出资的495.04万元、***在减少出资的139.36万元、臻信合伙企业在减少出资的69.68万元、***在减少出资的41.6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8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在***公司未清偿的范围内向东北师大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1日,***公司(甲方)与东北师大公司(乙方)签订《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就甲方中标吉林省教育厅的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班班通”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设备一体机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项目下的相关产品(均合格)和货款等事宜,经核对双方确认如下:1.组合式教学一体机(英佳IN-9000),合同金额8575600元。2.超短焦投影机(**VPL-SX620),合同金额9121320元。3.学科教学工具及资源系统软件和学科教学工具培训及应用指导,合同金额3898000元。4.上述3个项目甲方应返还乙方的保证金1325300元。5.与上述项目配套的MSoffice软件,合同金额779600元。上述5项总金额共计23699820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6970236.8元,尚欠6729583.2元(其中包括保证金1325300元和货款5404283.2元)。上述各项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确认协议》后附还款计划表显示,***公司将于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分批次向东北师大公司还款。
2018年11月27日,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作出(2018)京促诉前调字第40427号《调解协议书》,***公司与东北师大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228476.8元;于2019年2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14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140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160万元;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160万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当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特149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东北师大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上述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强制执行。2019年6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执1095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在执行东北师大公司与***公司特殊程序一案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未发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东北师大公司暂不能提供***公司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公司的增资及减资情况如下:2017年10月23日,***公司股东***等14名股东与***公司(目标公司)签署《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协议》,其中约定:1.由于目标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全体股东经协商一致,目标公司注册资金由13278561.49元,增加为65278561.49元,各股东按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认缴5200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该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各股东无需履行实际出资义务。2.如因目标公司经营业务需要,要求目标公司实缴出资的规模标准,各方同意目标公司进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无需通过货币资金方式实缴。具体转增时间及方案视目标公司经营情况由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如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后尚不符合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要求,各方另行协商解决。3.如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要求甲方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目标公司新的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各股东应实缴出资;或截至2022年10月19日未实缴的,则由目标公司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减资并减至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出资,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如因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原因,上述方式无法妥善处理,则由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保非控股股东无须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且股权比例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同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3278561.49元增加为65278561.49元。
2018年9月26日,***公司召开第8届第5次股东会,并作出相关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公司注册资金由65278561.49元减少为13278561.49元,共减少金额5200万元。其中,股东华胜中心现出资金额为1018377元,减少后出资额为207177元,减少金额81.12万元;股东精鹰中心现出资金额为6214177.31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1263777.31元,减少金额为495.04万元;股东**中心现出资金额为4177424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849424元,减少金额为332.8万元;股东同信中心现出资金额215521元,减少后出资额为43921元,减少金额为17.16万元;股东中关村公司现出资金额为7232554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1470954元,减少金额为576.16万元;股东中域研究院现出资额103918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20718元,减少金额8.32万元;股东***现出资额1749593.61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355993.61元,减少金额为139.36万元;股东臻信合伙企业现出资金额为874796.8元,减少后出资额为177996.8元,减少金额为69.68万元;股东***现出资额为6442833.4元,减少后出资额为1310433.4元,减少金额为513.24万元;股东***现出资金额21496079.46元,减少后出资金额4372479.46元,减少金额为1712.36万元;股东**现出资金额8590444.54元,减少后出资金额1747244.54元,减少金额为684.32万元;股东***现出资额6417665.29元,减少后出资额为1306065.29元,减少金额为511.16万元;股东***现出资额为222379元,减少出资额为45579元,减少金额为17.68万元;股东***现出资额为522798.08元,减少后出资额为106798.08元,减少金额为41.6万元。
2018年9月27日,***公司在《法制晚报》上登出减资公告。
公告期满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份***公司出具的《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载明***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在《法制晚报》上登出减资公告,截至目前为止没有利益相关人员申请债权债务,也未向第三方做过担保。减资前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减资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现出资额承担。
2019年1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5278561.49元减少为13278561.49元。
**等主体认为***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决议减少的注册资本均已转为资本公积,故***公司减资并未减少所有者权益,***公司的偿债能力未发生变化,并提交***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减资专项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上述审计报告载明:“***公司减资情况相关的会计报表和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由***公司负责,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对***公司减资情况发表审计意见。减资前公司的实收资本数额为65278561.49元,减资后实收资本数额为13278561.49元,变动金额为-5200万元;减资前公司的资本公积数额为56021438.51元,减资后资本公积数额为108021438.51元,变动金额为5200万元。减资前及减资后的所有者权益均为107825332.82元。经审核,***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全部转为资本公积,未减少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减少对公司的出资。”东北师大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系***公司单方委托,且并不是全面审计。
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臻信合伙企业认为,在最开始成为***公司的股东时已实缴出资,相应的款项转入***公司后转为出资或者资本公积,其实际未从***公司取回款项,***公司的股东相当于使用自身在资本公积中的权益进行的增资,并提交2012年5月15日的《认购增资协议》及相关验资报告、2015年7月的《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验资报告、2016年8月的《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验资报告。东北师大公司认为上述账面上的资本公积实际并不存在。
**提交***公司尾号7937的银行账户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期间的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公司股东并未因公司减资而获得款项。东北师大公司主张***公司股东在减资未通知东北师大公司时已经对东北师大公司造成损害,不以后续是否从***公司拿走资金为要件。
**称***公司减资时系公告进行了通知,没有直接通知东北师大公司。同时,**称相关股东的增资款进入***公司后,超出出资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资本公积用于扩大公司经营,包括买货、发工资、买固定资产和支付各种费用。
经一审法院询问,**称2017年10月增资时***公司账户上有5200万元货币资金,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为证,上述业务回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付款人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收款人为***公司,附言为“委托贷款”,金额为1.5亿元。东北师大公司称该回单时间在增资之后,而且这是***公司的贷款,即是一笔负债,不是***公司的资产,不能证明***公司资产情况,是否入账也不确定。
东北师大公司认为其未受偿的债权包括欠款本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债务利息,其中228476.8元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140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140万元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160万元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160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计算。同时,东北师大公司主张其上述债权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
**、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提交《民事起诉状》、传票,主张***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明确的财产线索,东北师大公司无权起诉作为***公司的各股东。东北师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将减资事宜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结果。
本案中,***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其已经根据《确认协议》所附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东北师大公司支付相关欠款,因此,***公司应当知悉东北师大公司系其债权人。***公司未依法将减资事宜通知东北师大公司,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程序性规定,使东北师大公司丧失了在***公司减资时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宜在2018年9月2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东北师大公司系***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对此事实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仍决议同意***公司减资,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关于***公司此前系使用资本公积完成的增资,减资时减少的注册资本已转回至资本公积,公司股东实际未从***公司的减资行为中取得任何减资款项,从而相关减资行为实际未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可用于转增公司注册资本,但转增时公司资本公积中需实际存在该笔款项,而非仅为账面记载的数据调整。资本公积内的款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本案中,根据**的**,相关股东的入资资金进入***公司后计入资本公积,资本公积用于扩大公司经营、购买货物和固定资产、支付各种费用等用途,但并未在相关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报告中体现为相关资产项目而是仍然计为资本公积,因此,虽然***公司账目上资本公积仍有相关资金记载,但公司账户中已不存在相关款项。***公司股东在2017年10月23日签署的《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协议》虽然约定该次增资相关股东无需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公司必须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形式完成相关资本的货币实缴。因***公司账户中已经不存在相关资本公积,因此***公司就此次增资并未完成实缴出资。在***公司就增加注册资本事宜已完成章程修订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依据资本恒定原则,***公司仍负有补足该部分出资的义务。东北师大公司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增资后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65278561.49元亦属于东北师大公司判断该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的股东在相关增资并未完成实缴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决议减资5200万元,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削弱了***公司偿债能力。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应仅以公司股东是否从公司取回减资款项为依据,因此,***公司案涉减资行为损害了东北师大公司的利益。**、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的上述减资行为以及在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东北师大公司的行为,产生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未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负担的情况下,可比照公司法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公司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北师大公司主张其就(2018)京0108民特149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并未受到任何清偿,**、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东北师大公司主张***公司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在上述民事裁定书下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债权范围问题,对于东北师大公司诉讼请求涉及的欠款本金数额,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载明,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对于东北师大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228476.8元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其中140万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其中140万元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其中160万元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其中160万元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相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东北师大公司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以***公司系流动资金不足,实际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涉债务并非不能清偿为由,辩称其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证明相关财产实际可用于清偿案涉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有限责任、一次性责任,股东如已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一审法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1.***在其减资1712.36万元范围内、***在其减资513.24万元范围内、***在其减资511.16万元范围内、**在其减资684.32万元范围内、中关村公司在其减资576.16万元范围内、同信中心在其减资17.16万元范围内、**中心在其减资332.8万元范围内、华胜中心在其减资81.12万元范围内、中域研究院在其减资8.32万元范围内、***在其减资17.68万元范围内、精鹰中心在其减资495.04万元范围内、***在其减资139.36万元范围内、臻信合伙企业在其减资69.68万元范围内、***在其减资41.6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8民特149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公司对东北师大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在前述减资范围内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2.驳回东北师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材料:证据1.(2019)京0102民初355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正在上诉阶段,证明***公司有偿债能力,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存在。证据2.微软office2010采购合同、软件产品采购合同、超短焦投影机采购合同、组合式教学一体机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证据3.付款凭证,以上证据与(2018)京促诉前调字第40427号《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公司、东北师大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2015年,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公司系2017年10月完成增资,故***公司增、减资行为对于东北师大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没有产生实质性影响,对于***公司偿债能力也没有影响。东北师大公司、**、精鹰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精鹰中心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东北师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上述各方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经本院询问,**、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称,***公司每年进行审计,但因为财务人员在会计处理上不太规范,故2017年的内部财务会计报表当时没有调整,2018年审计报告未体现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变动情况;此外,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增资文件中没有关于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上诉认为本案系因减资行为所引发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纠纷,应当适用“公司减资纠纷”案由,一审法院适用“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由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上述法律对公司减资规定了严格的程序,违反减资条件和程序可能引发公司减资纠纷,其中,股东可提起诉讼确认减资行为无效或撤销公司减资决议,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就东北师大公司请求权基础而言,本案虽然与***公司减资程序相关,但并非基于减资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而是作为***公司债权人,认为***公司减资过程中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减资程序,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属于违法减资,该减资在本质上是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要求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东北师大公司上述主张并非针对减资本身,而是基于股东减资决议属侵权行为进而提起的赔偿之诉,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东北师大公司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确认本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关于本案案由应为“公司减资纠纷”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诉辩主张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和处理结果,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公司各股东在对***公司增资过程中是否实际缴纳了出资,以及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上诉认为,***公司增资并非本案的争议事实,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股东在未依法履行增资义务的情况下做出减资决议,免除实缴出资义务,客观上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其本质上亦属于公司瑕疵减资,股东应承担与违法减资决议相关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就***公司增资合法性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所涉***公司2017年10月23日增资行为而言,首先,根据***公司14名股东签署《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协议》内容,各股东在第1条约定“认缴”新增注册资本,无需履行实际出资义务,第2条、第3条是针对“目标公司经营业务需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是债权人要求”等特定情形出现时,如何完善注册资金缴纳做出的约定,是“视情况而定”的内容,该协议表明各股东对于该次增资系“认缴”,并不体现实缴出资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各股东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10月23日***公司增资后,并未在审计报告、企业年报等相关资料中进行账目调整和公示,确认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进行实缴出资等内容。再次,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协议》第2条关于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金时做出“股东会决议”、缴纳相关“税费”等增资行为。最后,虽然***公司提供《减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增减资事实,但该报告出具时间是2020年12月13日,分别距离***公司实际增资、减资行为3年和1年之久,且该报告仅涉及***公司所有者权益科目内“实收资本”“资本公积”两个子科目之间数据的调整,并无股东会决议、税款缴纳凭证等相佐证,无法作为认定***公司依法履行增资义务的依据。综合上述情形,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公司实际履行了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程序和义务,各股东仍负有继续补缴出资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公司各股东做出减资决议,将注册资本减回至增资之前,实际是免除了自身缴纳出资的义务,且***公司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其行为性质和损害后果方面仍等同于抽逃出资,不能产生合法减资的效果。综上,无论***公司2019年1月22日减资行为是否为实质减资,都不免除其在未实际履行增资义务情况下进行减资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各股东在上述违法减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等关于***公司系形式减资,不产生净资产流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等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上诉认为,东北师大公司与***公司发生基础交易的时间是在***公司诉争注册资本增加至65278561.49元之前,不存在对***公司注册资本增加的合理信赖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依法出资、增资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以债权人是否知晓或者与公司发生交易为前提。如前所述,***公司各股东在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且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办理减资,不能产生合法减资的效果,其应承担违法减资的责任,东北师大公司与***公司基础交易发生时间不影响其违法减资责任的认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上诉认为,依据(2019)京0102民初35582号民事判决书,***公司对外享有债权,未丧失清偿能力,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件并不具备,故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等待上述民事判决书终审裁判结果等问题。本院认为,东北师大公司依据生效《调解协议书》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东北师大公司要求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因上述经强制执行仍未获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19)京0102民初35582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是否能够执行到财产亦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认定***公司清偿能力的直接依据。此外,本案东北师大公司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均是各股东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责任范围和内容与***公司实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执行情况相关。即便人民法院依据(2019)京0102民初35582号民事判决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得款项用于清偿***公司对东北师大公司所负债务,各股东亦可根据本案判决结果相应减少赔偿责任,该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并不影响各股东责任性质的认定,***公司各股东责任范围可在具体执行过程中确定,均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综上,本院对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精鹰中心、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臻信合伙企业、**中心、中域研究院、华胜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10800元,由**、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共同负担其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5400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同负担其上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54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