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师大理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

东北某某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188号 原告:东北***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195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金华臻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投资管理咨询中心(普通合伙)(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成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3号楼五层507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成能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北京市海淀区。 执行事务合伙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员工。 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原告东北***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师大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公司)、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同信中心)、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心)、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华胜中心)、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域研究院)、***、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精鹰中心)、***、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臻信合伙企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师大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臻信合伙企业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关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鹰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北师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减少出资的1712.36万元、***在减少出资的513.24万元、***在减少出资的511.16万元、**在减少出资的684.32万元、中关村公司在减少出资的576.16万元、同信中心在减少出资的17.16万元、**中心在减少出资的332.8万元、华胜中心在减少出资的81.12万元、中域研究院在减少出资的8.32万元、***在减少出资的17.68万元、精鹰中心在减少出资的495.04万元、***在减少出资的139.36万元、臻信合伙企业在减少出资的69.68万元、***在减少出资的41.60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8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债务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未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十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双方经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达成的(2018)京促诉前调字第40427号调解协议书有效,***公司应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但***公司一直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不得已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京0108执1095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该笔债务至今并未实际履行。经查,***公司于2000年2月15日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后经过一系列增资,2017年10月23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527.856149万元。2019年1月22日,***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1327.856149万元,共减少注册资本5200万元。***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作为债权人的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要求其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机会,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尚未清偿涉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减少注册资本,免除了自身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另,***公司在办理减资程序时已经签署《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在上述说明中写明“减资前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减资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出资额承担”,该说明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确认。本案中***公司的欠款系减资前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案涉被告对***公司拖欠的债务应当按减资前的出资额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东北师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公司减资程序合规合法,已完成告知义务。***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形成股东会减资决议,同日向工商机构提出减资申请,9月27日在“法制晚报”刊登减资公告,2018年11月11日45天公告期结束,工商机构于2019年1月22日颁发减资后营业执照,其申请、公告、审批均已通过工商部门审核,手续合规合法。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于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四十五天,***公司告知义务已完成,公告期内原告未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二、作为***公司股东,增资时**已完成出资义务,减资时未从***公司抽回、转出任何资金,未直接减少公司资产及所有者权益,未直接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及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增资时,股东已通过资本公积完成出资义务,减资时,又将增加的注册资本转回资本公积,未从***公司转走任何款项。***公司在2017年10月增资前,各股东均已完成了全部出资义务。2017年10月增资前,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经商议,股东一致决定使用计入资本公积的历次溢价出资款进行增资,所有股东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关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协议》,该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目标公司进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上述协议,此次增资,***公司将在出资时间内,将5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各股东无需再对***公司进行出资,即***公司各股东已使用资本公积完成本次增资的出资义务。***公司在2018年减资时将从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5200万元,又从注册资本转回资本公积,各股东并未实际抽回出资款。在《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减资专项审计报告》第三项减资前后所有者权益变动情况的表中:减资前的实收资本(即注册资本)为65278561.49元,资本公积为56021438.51元;减资后的实收资本为13278561.49元,资本公积为108021438.51元;变动金额为实收资本减少5200万元,资本公积增加5200万元。减资审计报告中已提供审计机构北京德润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的资质文件,包括:《营业执照》《执业证书》《CPA任职资格证》等,审计机构专业,数据真实可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可以通过股东新入资方式,也可以通过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方式,上述协议中已提前约定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的方式为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资本公积作为***公司股东的溢价出资款,***公司使用资本公积增、减注册资本是合理合法行为。2、***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并未减少公司财产及所有者权益,更未降低公司偿债能力及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上述审计报告中第三项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合计,减资前为107825332.82元,减资后同为107825332.82元。这说明减资前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在相同所有者权益范围内,等量增减资本公积和注册资金,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减少对公司的出资;该审计报告中的审计意见也写明“经审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全部转为资本公积,未减少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减少对公司的出资。”从***公司2018年11月至2020年12月的银行对账单中也可以证明,***公司虽已完成工商减资,但并未已转出减资资本给股东,未有5200万元资金转出给股东的记录。减资前后,股东对***公司出资额不变,即股东已经按照原出资额承担公司责任,已完成《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中的责任,不应再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问题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六条“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司股东非法减资或抽逃出资的法理就是基于此:由于股东抽回出资,造成公司所有者权益降低,从而使股东权益优先于公司债权人权益实现,致使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才是股东能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真正范围,***公司虽减少注册资本,但***股东未减少在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即股东权益),未直接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失,因此股东不应承担所有者权益之外的责任。依据上述事实,***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并未直接减少公司的财产和所有者权益,未因此降低***公司的偿债能力和造成债权人的利益损失。股东实缴资本金远高于注册资本,即使对比减资前的注册资本金额,公司各股东实缴出资也满足注册资本要求,未实际减少对公司的出资,且所有股东未曾以任何形式转出或抽回任何出资,更不存在抽逃行为。因此,**不应在减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原告因公司减资行为起诉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公司股东减资与否,并不会对***公司的实际偿债能力有任何影响。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合同纠纷关系,起诉被告为***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意味着让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须严格遵循法定主义。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判决。减资行为,是公司旨在减少注册资本数额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的法律行为。减资行为无需经公司债权人同意。所以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无关于因减少注册资本可以起诉被执行人的股东的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并未因此降低公司对原告的偿债能力,所以***公司股东的减资行为与原告无关,所以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缺失法律依据。***公司股东的减资与否,都不会对***公司的实际经营和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有任何影响,即便***公司股东不减资,***公司的偿债能力也不会因此增加,而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上述协议,股东也已完成出资义务,也无需再对***公司进行新的出资,其实际结果并未因***公司股东是否减资而与现在有任何不同。四、***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公司因政府违约,不能按期支付项目款,造成现金流断裂,其有应收款可供执行,另一供应商正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债权代位权诉讼,要求追加第三方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确规定:被执行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作为追加执行人的前置条件,本案明显不满足前置条件,所以原告无权起诉作为***公司股东的被告。五、其他债权人提出的相同诉求,均已被终审驳回。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和河南东方中原科教有限公司于2020年分别在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公司股东,要求承担***公司的债务清偿责任、追加执行股东,最终均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综上,***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合法有效,增资时,公司股东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减资时也未降低***公司所有者权益和偿债能力。被告作为股东,已全部依据公司法要求实缴出资,至今不存在抽回出资行为和结果,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减资范围内承担上述案件的债务补充清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臻信合伙企业共同辩称,不同意东北师大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公司2017年增资系注册资本转增,不存在股东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本案中,***科技公司增资是合法的,并经过工商登记机关确认。根据2017年10月各股东签署的协议(增加实收资本金6500余万元)及公证书载明,***公司所增加的注册资本为各股东溢价出资及公司经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中关村公司等财务投资人股东其投资均实缴到位,***科技公司在2017年取得的资本公积金额度足以完成6500余万元的增资,因此本案各被告(各股东)均已按约定出资增资已经履行完毕。各被告无需作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公司的减资行为合法,股东及本案的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取得***公司支付的减资款项,不存在因股东行为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的事实。***公司股东于2018年9月26日签署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2018年9月27日于媒体发布减资公告,要求债权债务人在45日内向公司主张权益。2018年11月11日减资公告期满无任何债权人申报债权。***公司随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工商变更登记。本案与其他减资纠纷案件根本不同的一点是,作为***公司的股东及本案被告均未从***公司的减资行为中取得减资的金额。未取得减资金额的原因主要是:在河南鄢陵县政府项目违约不支付货款后,前期供应商货款无法按期支付,供应商大量兴诉,在上述***公司减资决议做出后,***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实际上,没有一个股东取得了一分钱减资款项。再结合两份已经生效的终审裁判文书,***公司及股东也未抽逃出资,***公司的资产未减少,公司权益没有发生变化,更未伤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东北师大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系***公司原客户鄢陵县政府违约,未能支付货款而导致,进而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是市场经济中经营风险所致而非因为***公司股东故意缩减注册资本或者抽逃出资导致的。三、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文中明确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公司股东或被告承担责任的前置条件是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本身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财产线索,执行庭终结本案执行的情况下,各股东才在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公司现有可实现债权,存在明确的可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在2020年4月29日,案外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在海淀法院对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公司提起债权人代位权之诉,在案外人郑州利生科教设备有限公司诉状中陈述“利生公司了解到***公司在被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到期债权”,说明***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明确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公司减资后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已荡然无存。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是规范股东的出资行为,另一方面也是对于公司有限责任的界定。在公司股东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后,第三方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应由公司承担,而不能任意延伸到股东,即便需要延伸到股东,那么也必须满足法定条件下才能刺破公司面纱。在本案中***公司的股东既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也无非法减资行为的事实,不存在任何法定刺破公司面纱的条件,东北师大公司作为债权人无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要求涉案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当直接驳回本案中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四、在***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外,***公司各股东均未在该《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签字**,故,该《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对未签字、**的股东不发生法律效力。五、中关村公司隶属于北京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管委会(以下简称中关村管委会)。2006年,中关村管委会设立了中关村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后,中关村公司开始承担中关村科技园区创业投资引导资金的运作工作,中关村公司受托管理中关村管委会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并通过股权投资支持园区内的科技企业。中关村公司作为***公司股东不参与***公司具体经营行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综上,东北师大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诉讼与全额缴纳增资款的股东和***公司减资一事均无关,各股东也未收到任何减资款。东北师大公司主张的公司法177条与各被告无关,通知义务是***公司的义务。生效判决书第12页明确写明减资与抽逃资金不同,相关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公司减资为合法减资。 被告精鹰中心辩称,不同意东北师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公司减资之前公司股东已完成出资义务。***公司在2017年10月增资前,累计注册资本为13278561.49元,实收资本也为13278561.49元。即在2017年的增资之前的所有增资,股东均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2017年10月增资前,***的公司实收注册资本为13278561.49元,资本公积(历次溢价出资款)为108021438.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经商议,股东一致决定使用资本公积进行增资,所有股东于2017年10月23日签订了《关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协议》,该协议约定“各方同意目标公司(即***)进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因此,此次增资,***公司在出资时间内,将5200万元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各股东无需再对***公司进行出资,即***公司各股东已使用资本公积完成本次增资的出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出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管理。经投资者审议决定后,资本公积用于转增资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资本公积作为***公司股东的溢价出资款,***公司股东使用资本公积增资是合理合法行为。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可见,***公司在2018年减资之前,股东已完成全部出资义务。二、***公司减资之后未影响公司债务履行能力。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减资专项审计报告》第三项表中的所有者权益合计,减资前为107825332.82元,减资后同为107825332.82元;审计意见显示“经审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全部转为资本公积,未减少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减少对公司的出资。”说明减资前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在相同所有者权益范围内,等量增减资本公积和注册资金,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减少对公司的出资,***公司股东在2018年减资时将从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5200万元,又从注册资本转回资本公积,各股东对***公司的总出资额不变。从公司银行对账单也可以看出,***公司股东并未收回、转出任何出资款,股东对***公司的实际投资额没有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76号〈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六条“所有者权益是指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由所有者享有的剩余权益。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又称为股东权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公司股东非法减资或抽逃出资的法理就是基于此:由于股东抽回出资,造成公司所有者权益降低,从而使股东权益优先于公司债权人权益实现,致使债权人权益受到损害,公司所有者权益(股东权益)才是股东能对公司或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真正范围。***公司虽减少注册资本,但***公司股东未减少在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只是将注册资本转回了资本公积,***股东未抽回任何款项,***公司减资之后未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未因此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失,因此股东不应承担所有者权益之外的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公司(甲方)与东北师大公司签订《确认协议》,主要内容为:就甲方中标吉林省教育厅的吉林省农村义务教育“班班通”交互式电子白板教学设备一体机项目,甲方向乙方采购项目下的相关产品(均合格)和货款等事宜,经核对双方确认如下:1.组合式教学一体机(英佳IN-9000),合同金额8575600元。2.超短焦投影机(**VPL-SX620),合同金额9121320元。3.学科教学工具及资源系统软件和学科教学工具培训及应用指导,合同金额3898000元。4.上述3个项目甲方应返还乙方的保证金1325300元。5.与上述项目配套的MSoffice软件,合同金额779600元。上述5项总金额共计23699820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6970236.8元,尚欠6729583.2元(其中包括保证金1325300元和货款5404283.2元)。上述各项数额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该《确认协议》后附还款计划表显示:***公司将于2018年6月至12月期间分批次向东北师大公司还款。 2018年11月27日,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中心作出(2018)京促诉前调字第40427号《调解协议书》,***公司与东北师大公司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228476.8元;于2019年2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140万元;于2019年3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140万元;于2019年4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160万元;于2019年5月1日前向东北师大公司给付欠款160万元;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当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8民特149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东北师大公司申请本院对上述裁定书确认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强制执行。201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8执10956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东北师大公司与***公司特殊程序一案中,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未发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现东北师大公司暂不能提供***公司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公司的增资及减资情况如下: 2017年10月23日,***公司股东***等十四名股东(即本案十四被告)与***公司(目标公司)签署《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协议》,其中约定:1、由于目标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全体股东经协商一致,目标公司注册资金由1327.856149万元,增加为6527.856149万元,各股东按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比例认缴5200万元的新增注册资本。该认缴的新增注册资本,各股东无需履行实际出资义务。2、如因目标公司经营业务需要,要求目标公司实缴出资的规模标准,各方同意目标公司进行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无需通过货币资金方式实缴。具体转增时间及方案视目标公司经营情况由公司股东会决议确定,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如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后尚不符合经营过程中的相关要求,各方另行协商解决。3、如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别是目标公司债权人要求甲方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目标公司新的投资人要求目标公司各股东应实缴出资;或截至2022年10月19日未实缴的,则由目标公司各股东按持股比例进行减资并减至注册资本全部为实缴出资,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如因目标公司债权债务原因,上述方式无法妥善处理,则由目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确保非控股股东无须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且股权比例并不因此而受到影响。 同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327.856149万元增加为6527.856149万元。 2018年9月26日,***公司召开第8届第5次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公司注册资金由6527.856149万元减少为1327.856149万元,共减少金额5200万元。其中,股东华胜中心现出资金额为101.8377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20.7177万元,减少金额为81.12万元。股东精鹰中心现出资额621.417731万元,减少后出资额126.377731万元,减少金额为495.04万元。股东**中心现出资金额为417.7424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84.9424万元,减少金额为332.8万元。股东同信中心现出资额21.5521万元,减少后出资额为4.3921万元,减少金额为17.16万元。股东中关村公司现出资金额为723.2554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147.0954万元,减少金额为576.16万元。股东中域研究院现出资额为10.3918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2.0718万元,减少金额为8.32万元。股东***现出资金额为174.959361万元,减少后出资额为35.599361万元,减少金额为139.36万元。股东臻信合伙企业现出资额为87.47968万元,减少后出资额为17.79968万元,减少金额为69.68万元。股东***现出资额为644.28334万元,减少后出资额为131.04334万元,减少金额为513.24万元。股东***现出资金额为2149.607946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437.247946万元,减少金额为1712.36万元。股东**现出资金额为859.044454万元,减少后出资金额为174.724454万元,减少金额为684.32万元。股东***现出资额为641.766529万元,减少后出资额为130.606529万元,减少金额为511.16万元。股东***现出资额为22.2379万元,减少出资额为4.5579万元,减少金额为17.68万元。股东***现出资额为52.279808万元,减少后出资额为10.679808万元,减少金额为41.6万元。 2018年9月27日,***公司在法制晚报上登出减资公告。 公告期满后,***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提交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其中包括一份***公司出具的《企业担保及债务清偿说明》,载明***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在法制晚报上登出减资公告,截至目前为止没有利益相关人员申请债权债务,也未向第三方做过担保。减资前发生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原股东按原出资额承担,减资后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现股东按现出资额承担。 2019年1月2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6527.856149万元减少为1327.856149万元。 被告**等主体认为***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决议减少的注册资本均已转为资本公积,故***公司减资并未减少所有者权益,***公司的偿债能力未发生变化,并提交***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自行委托审计机构出具的《减资专项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上述审计报告载明:“***公司减资情况相关的会计报表和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由***公司负责,会计师事务所的责任是对***公司减资情况发表审计意见。减资前公司的实收资本数额为65278561.49元,减资后实收资本数额为13278561.49元,变动金额为-5200万元;减资前公司的资本公积数额为56021438.51元,减资后资本公积数额为108021438.51元,变动金额为5200万元。减资前及减资后的所有者权益均为107825332.82元。经审核,***公司减少的注册资本全部转为资本公积,未减少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截至2020年11月30日,公司各股东未实际减少对公司的出资。”东北师大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系***公司单方委托,且并不是全面审计。 被告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臻信合伙企业认为在最开始成为***公司的股东时已实缴出资,相应的款项转入***公司后转为出资或者资本公积,其实际未从***公司取回款项,***公司的股东相当于使用自身在资本公积中的权益进行的增资,并提交2012年5月15日的《认购增资协议》及相关验资报告、2015年7月的《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验资报告、2016年8月的《增资扩股协议》及相关验资报告。东北师大公司认为上述被告所称账面上的资本公积实际并不存在。 被告**提交***公司尾号7937的银行账户在2018年11月至2020年期间的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公司股东并未因公司减资而获得款项。东北师大公司主张被告在减资未通知东北师大公司时已经对东北师大公司造成损害,不以后续是否从公司拿走资金为要件。 被告**称***公司减资时系公告进行了通知,没有直接通知东北师大公司。同时,被告**称相关股东的增资款进入公司后,超出出资额的部分计入资本公积,资本公积用于扩大公司经营,包括买货、发工资、买固定资产和支付各种费用。 经本院询问,被告**称2017年10月增资时***公司账户上有5200万元货币资金,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为证,上述业务回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17年11月9日,付款人为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收款人为***公司,附言为“委托贷款”,金额为一亿五千万元。东北师大公司称该回单时间在增资之后,而且这是公司的贷款,即是一笔负债,不是***公司的资产,不能证明公司资产情况,是否入账也不确定。 原告东北师大公司认为其未受偿的债权包括欠款本金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债务利息其中228476.8元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140万元自2019年2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140万元自2019年3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160万元自2019年4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160万元自2019年5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计算。同时,东北师大公司主张其上述债权并未执行到任何款项。各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 各被告提交《民事起诉状》、传票,主张***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明确的财产线索,东北师大公司无权起诉作为***公司股东的各被告。东北师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确认协议》、(2018)京促诉前调字第40427号《调解协议书》、(2018)京0108民特1490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08执10956号执行裁定书、***公司工商档案、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资产负债表、《增加注册资本协议》《减资专项审计报告》《认购增资协议》《增资扩股协议》、验资报告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将减资事宜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结果。 本案中,***公司在作出减资决议时,其已经应当根据《确认协议》所附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东北师大公司支付相关欠款,因此,***公司应当知悉东北师大公司系其债权人。***公司未依法将减资事宜通知东北师大公司,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的程序性规定,使东北师大公司丧失了在***公司减资时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全面履行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思,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宜在2018年9月26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东北师大公司系***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对此事实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仍决议同意***公司减资,在通知债权人一事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告中关村公司、同信中心、**中心、华胜中心、中域研究院、***、臻信合伙企业、**、精鹰中心关于***公司此前系使用资本公积完成的增资,减资时减少的注册资本已转回至资本公积,公司股东实际未从***公司的减资行为中取得任何减资款项,从而相关减资行为实际未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可用于转增公司注册资本,但转增时公司资本公积中需实际存在该笔款项,而非仅为账面记载的数据调整。资本公积内的款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本案中,根据被告**的陈述,相关股东的入资资金进入***公司后计入资本公积,资本公积用于扩大公司经营、购买货物和固定资产,支付各种费用等用途,但并未在相关资产负债表及财务报告中体现为相关资产项目而是仍然计为资本公积,因此,虽然***公司账目上资本公积仍有相关资金记载,但公司账户中已不存在相关款项。***公司股东在2017年10月23日签署的《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协议》虽然约定该次增资相关股东无需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公司必须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形式完成相关资本的货币实缴。因公司账户中已经不存在相关资本公积,因此***公司就此次增资并未完成实缴出资。在***公司就增加注册资本事宜已完成章程修订及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依据资本恒定原则,***公司仍负有补足该部分出资的义务。东北师大公司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公司增资后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65278561.49元亦属于东北师大公司判断该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公司的股东在相关增资并未完成实缴的情况下于2018年9月决议减资5200万元,实质上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削弱了***公司偿债能力。公司的减资行为是否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不应仅以公司股东是否从公司取回减资款项为依据,因此,***公司案涉减资行为损害了东北师大公司的利益。相关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股东的上述减资行为以及在减资时未通知债权人东北师大公司的行为,产生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股东抽逃出资一致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未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负担的情况下,可比照公司法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认定***公司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北师大公司主张其就本院(2018)京0108民特1490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的债权并未受到任何清偿,各被告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东北师大公司主张本案被告即***公司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在上述民事裁定书下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民事裁定书涉及的债权范围问题,对于东北师大公司诉讼请求涉及的欠款本金数额,上述民事裁定书已经载明,本院不持异议。对于东北师大公司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228476.8元从2019年1月2日起计算,其中140万元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其中140万元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其中160万元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其中160万元自2019年5月2日起计算,至相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东北师大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各被告以***公司系流动资金不足,实际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案涉债务并非不能清偿为由,辩称其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能证明相关财产实际可用于清偿案涉债务,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款规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有限责任、一次性责任,股东如已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过补充赔偿责任,应予以扣除。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其减资1712.36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减资513.24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减资511.16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减资684.32万元范围内、被告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其减资576.16万元范围内、被告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在其减资17.16万元范围内、被告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其减资332.8万元范围内、被告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在其减资81.12万元范围内、被告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在其减资8.32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减资17.68万元范围内、被告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在其减资495.04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减资139.36万元范围内、被告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其减资69.68万元范围内、被告***在其减资41.6万元范围内对(2018)京0108民特149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东北***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被告在前述减资范围内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的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不再承担); 二、驳回原告东北***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00元,原告东北***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共同负担。 公告费1890元,原告东北***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精鹰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金华臻信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北京中关村创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同信开元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生物医药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成低碳产业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北京中域绿色智能城市系统研究院(有限合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齐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