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5民初2950号
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
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648483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648383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至还清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新校理化生实验室常规仪器配置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配置相关试验设备。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7月19日,就该项目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结算价款总值为人民币8784701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累计支付人民币6136218元,剩余人民币2648483元未付。在此期间,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付款。被告方均以财政困难、资金未到位为由拖延支付。由于被告方的逾期付款现已造成原告经济十分困难。因此,原告具文起诉,望支持。
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新校理化生实验室常规仪器配置项目合同》一份;
2.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正阳造价审(2018)0086号关于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新校理化生实验室常规仪器配置项目结算审核报告一份;
3.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出具的合同付款说明一份;
4.付款明细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甲方采购人)与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新校理化生实验室常规仪器配置项目合同》,约定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向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理化生教学仪器,并附明细,合同价款为8812996元。另约定,乙方全部供货完成并安装调试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50%;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7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0%;质保期满付清余款。本项目免费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委托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新校理化生实验室常规仪器配置项目的生物实验器材、化学实验器材、物理实验器材及其它附件进行审核。山东正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出具审核结果: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新校理化生实验室常规仪器配置项目结算送审工程造价为8801451.00元,审定工程造价为8784701.00元,净审减额为16750.00元。
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于2017年12月13日向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付款280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付款1606498元、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1229720元、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50万元,共计偿付货款6136218元。
本院认为,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交付理化生教学仪器,并已验收合格。经第三方机构审核,项目总造价为8784701元,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已向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136218,剩余货款为2648483元。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应当向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偿付剩余货款2648483元。延期付款的责任在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应当向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付至合同价款的90%,质保期满付清余款,案涉项目审核结算的日期为2018年7月19日,故本院支持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应当向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为:以本金17700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以本金2648483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48483元及利息(以本金17700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19日止,以本金2648483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鄄城宏博科教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8元,减半收取13994元,由被告山东省高密市第一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于 群